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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律师——如何处理同居关系产生的财产纠纷

来源:广州律师网  作者:广州律师  时间:2019-09-11 10:19:11

广州律师——如何处理同居关系产生的财产纠纷

当今社会,随着生活水平的不断提升、道德观念的变化,未婚或者已婚的人与他人同居的情况显著增多,有些以和平分手而告终,但大部分因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而产生纠纷,由此引发了一系列的社会问题。本文拟从“同居”析产纠纷入手,探讨法律实务中的处理规则。


一、我国司法界对同居关系的认定


80年代以来,对两性关系的结合有事实婚姻、非法同居、非婚同居、婚外同居等多种称呼。鉴于此种情况,《婚姻法》和《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对“同居”的认定总结归纳了两种情形:


(一)《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五条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公布实施为时间点,规定了法院受理该类案件的两种处理方式。该条规定的适用条件是,男女双方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对外也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只是欠缺婚姻的形式要件,从而产生纠纷。对该类纠纷的处理,法院基本上采取与合法的婚姻家庭纠纷处理相同的规则。另外,“非法同居”的称谓也因此而逐步取消。


(二)《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条规定的是另一种同居情形,即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该类纠纷的处理不仅涉及到法律规则的适用问题,更多的掺杂了社会伦理、道德规范,甚而至于触犯刑法,构成刑事犯罪。这种情况的财产分割具有相当的普遍性和复杂性。


二、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


(一)同居期间财产性质的认定


要对同居期间的财产进行分割,首要问题是对同居期间财产性质的认定,然而我国法律对此问题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和《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五条的解读,我们可以从两方面进行理解:


1、如果同居只是属于欠缺形式要件的情形,对这样的同居关系财产纠纷,倾向于《婚姻法》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意见;


2、如果属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笔者认为,我国《物权法》对共同共有的认定有严格的身份关系的要求,即:夫妻关系、家庭成员关系和继承关系。那么,“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不具备其中任何的身份要件。另外,结合《物权法》第九十九条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有财产的规定。同居男女双方一般是在丧失共有基础,即解除同居关系时要求分割共有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民申95号民事裁定书的说理部分,也未否定(2015)琼民一终字第37号判决书对共有财产性质的认定。基于以上理由,笔者主张,此类共有财产的性质是按份共有。


(二)同居期间财产分割的原则


1、对欠缺婚姻形式要件同居财产的分割


实践中,我国目前对此类案件的财产分割主要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由于该类案件的形成原因实质是为了家庭共同生活,所以其分割方法可以参照以下原则进行:


①、同居生活前,个人财产一般归个人所有;


②、同居后,财产性质属于共同共有,依据《婚姻法》对离婚案件财产分割的一般原则进行分割即可,兼顾妇女、儿童权益和照顾无过错方利益为原则。


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财产的分割


此种类型的同居严重违反了《婚姻法》一夫一妻的法律制度,同时也侵犯了另一方配偶的配偶权,所以在处理该类析产案件时,为了保护合法配偶一方的财产权利,应参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六条的规定,允许合法配偶一方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同时,应注意优先保护合法配偶一方的财产权利,从同居财产中分割隶属于合法配偶一方的财产。


由于笔者主张的此类财产性质为按份共有,在分割时宜把握以下原则:


①、同居男女双方有约定从其约定;


②、没有约定的情形下,双方在同居期间的收入归各自所有;如果双方均投资购买形成不动产或者动产,分割时按照出资额确定份额,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进行等额分割。


当然,对上述财产性质的认定以及分割原则只是笔者的个人观点,实践中并没有形成统一的裁判标准,还要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结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而定。


三、解除同居关系时的债务承担


同居期间认定债务性质的主要标准是:该债务的形成,是否为了同居双方的共同利益以及是否用于同居期间的共同生活。该类债务的举证责任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举证责任明显不同。同居一方对外举债,如果需要同居双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举证责任在于债权人,如果举证不能,只能推定为一方的个人债务。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首先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未向外举债的夫妻一方举证证明债务属于依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情形。


从本文的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我国现阶段的同居关系财产分割纠纷得难点主要集中在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在处理该类案件时,需要充分考虑到适当照顾妇女、儿童的的权益以及无过错方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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