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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度整理建设工程案件五大类精华文章61篇

来源:广州律师网  作者:广州律师  时间:2019-09-30 09:40:49

深度整理建设工程案件五大类精华文章61篇

一、基本案情

 

甲公司通过工程招投标方式中标了某酒店装饰装修工程,在获得工程承包权后成立项目部并指派乙出任项目经理全权负责现场施工管理及劳务事宜。随后,项目经理乙自行联系数家劳务班组进场施工并签订《劳务施工合同》,施工完毕后,项目经理乙通过其雇佣的现场负责人丙与各劳务班组签订《工程结算单》。其中,《劳务施工合同》甲方处加盖项目部印章,项目经理乙以甲方代理人身份签字,施工班组负责人亦签字确认。《工程结算单》甲方处加盖项目部印章,同时丙以现场负责人身份签字,施工班组负责人亦签字确认,此外,多份《劳务施工合同》及《工程结算单》形式一致,通用条款内容亦高度相似。

因劳务费拖延未付,多家施工班组先后起诉,经生效判决已确认如下事实:其一,项目经理乙为甲公司员工,负责现场管理及劳务班组接洽、签约、结算事宜;其二,项目经理乙在本工程中实施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法律责任由甲公司承担;其三,加盖了项目部印章的《劳务施工合同》和《工程结算单》对甲公司具有约束力。

丁某系劳务班组之一也向法院起诉,在诉讼中却遭遇了被告甲公司申请工程量价鉴定的拖延对抗之计,案件审限被人为拉长,丁某权益实现风险增大。

类似的鉴定申请,在笔者办理的数起同类案件中,不同法院的法官做出了不同处理:

第一种情形是,虽然各方对于结算文件所涉签字盖章予以认可,但根据乙查明的案情及对方答辩理由的一定合理性,法官同意了鉴定申请,笔者认为此种“同意”缺失了一个前提,即对申请人自身答辩理由成立与否举证责任的分配和承担;

第二种情形是,既然被告不认可结算文件,而原告又不能在《工程结算单》之外提供进一步的补强证据,此时被告提出鉴定申请的情况下,为保障被告诉讼权利,应同意鉴定,笔者认为此种“同意”忽略了鉴定启动应满足双方事前事后无法达成结算协议,而根据已有证据又无法确定工程量价时争议无法通过其他途径化解的前提条件,同时不当转移和加重了原告举证责任,有失公平:

第三种情形是,对已达成的结算文件,在内容真实具体且各方对签章确认都认可情况下,可直接作为定案依据,没有鉴定必要;第四种情形是,当事人当庭提出鉴定申请,但庭后或未提交书面申请,或未预缴鉴定费等原因,鉴定并未实际启动。

 

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申请的提出及理由

 

被告甲公司的在一审第一次开庭时,表达了对《工程结算单》不认可的意见,但未提出鉴定申请。二次开庭时,被告甲公司在发表辩论意见时口头提出鉴定申请。主要理由为:甲公司与项目经理乙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工程具体施工及管理均由项目经理乙负责,对于《工程结算单》如何形成及项目部印章何以加盖,均不知情,对于项目经理雇佣的现场负责人甲公司也不认识,《工程结算单》上并未加盖甲公司公章。

另一方面又提出丁某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与实际不符。庭后,被告甲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书面鉴定申请。本案鉴定申请即属于上述第三种情形。

 

三、对工程造价司法鉴定问题的法律规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四、最高院对与待证明事实无意义事项鉴定申请的司法态度

 

在重庆锦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贵州世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117号),一二审法院对与待证明事实无意义事项鉴定申请均持否定意见。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锦通公司提交的《工程款支付申请(核准)表》上,前五份经监理公司、建设方即世邦公司签字盖章确认,最后2份虽无建设方世邦公司签字盖章确认,但也经过监理公司的签章确认。从内容看,属于实际已完成的工程量。因此,可以客观反映锦通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量。

世邦公司认为应通过鉴定的方式确定工程量,一审法院认为,因无证据证明前述已经过签章确认的《工程款支付申请(核准)表》上记载的工程量不属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之规定,对世邦公司提出的该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关于锦通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的认定。一审业已查明,锦通公司先后共向世邦公司报送《工程款支付申请(核准)表》7份,前5份均有承包人、发包人、发包人现场代表和监理单位的审核签字盖章,后2份虽无发包人和发包人现场代表签字盖章,但有监理单位的审核签字盖章。7份《工程款支付申请(核准)表》均附有《工程量报审表》,明确载有已经完成的工程量,故应认为锦通公司已举示证据证明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世邦公司认为不实,则应举示相反的证据予以否认。世邦公司既未举证否定《工程款支付申请(核准)表》所载工程量的真实性,又要求另外通过鉴定的方式重新确定工程量,显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相悖。一审以7份《工程款支付申请(核准)表》认定锦通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五、对本文案情下司法鉴定申请必要性的分析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最高院司法观点,就本文案情中的鉴定申请问题,笔者认为:

 

(一)案涉证据《工程结算单》对工程名称、结算日期、结算单价、结算面积、结算总价均记载明确,该结算单系被告甲公司现场负责人丙制作,并有丙个人签字及甲公司项目部盖章确认。而丙系甲公司涉案工程现场负责人及甲公司项目部印章多次在结算文件上使用的事实已被多份生效判决确认,因此,涉案《工程结算单》真实有效,足以作为认定各被告应付款的依据。

 

(二)案涉证据《工程结算单》已经各方签字盖章确认,内容上也足以客观反映丁已完成工程量价。因被告甲公司无证据证明前述已经过签章确认的《工程结算单》上记载的工程量不属实,则应举示相反的证据予以否认。现甲公司既未举证推翻《工程结算单》的真实性,又要求另行通过鉴定的方式重新确定工程量,显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相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21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的,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之规定。

 

(三)关于涉案工程所涉劳务问题,甲公司作为被告已参与多起诉讼且均由贵院受理,此类案件在证据结算单上都体现为现场负责人丙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印章,由此形成的证据和事实已经认定,现或已生效,或已进入执行阶段,若单因被告甲公司申请就启动鉴定程序,无疑将破坏贵院在此类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的稳定和统一,减损司法权威。

故此,被告甲公司鉴定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工程结算单》真实有效足以认定应付款,所涉款项多为农民工工资,案件本已拖延数年,如今若再因被告甲公司无理据的鉴定申请而使农民工工资实现遥遥无期,将严重损害农民工权益。为此,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告的鉴定申请,尽快裁判。本案中,在被告甲公司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后,笔者即向法官提交了《不同意工程鉴定申请的补充意见》,最终法官采纳了笔者的观点。

 

六、结语及建议

 

笔者认为:工程造价鉴定启动前提应是各方对工程量造价有争议,而依据合同无法确定,事后又无法达成一致时,工程造价鉴定的才成为不得已和最后的选择而启动。如在诉讼中,一方对已达成的足以真实、有效体现已完工程造价内容和权利义务主体的结算文件,又仅仅以工程存在挂靠转分包、未参与工程建设管理、对结算文件形成不知情、结算文件内容失真等理由提出抗辩而又不能提供证据推翻已达成的结算文件,那么对于上述这种单纯否认结算文件,恶意启动鉴定程序,以达到拖延时间和动摇已达成结算文件稳定性的权利行使行为,法官有理由认为此种情形下的鉴定申请均将构成对诉权的滥用和对诚信诉讼原则的破坏,同时,也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中关于可以提起司法鉴定的规定不符,反而属于《(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21条关于申请鉴定的事项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

因此,法院处理此类申请时,应根据案情,严格审查当事人工程鉴定申请所依据的事实理由,严格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21条之规定分情形处理,避免一方滥用申请鉴定权利,导致案件实体认定走向复杂和因审判时限延长而延误执行时机。类似的问题在现实中已经出现。因为不当鉴定申请的提起和被准许,耗费了诉讼时间和经济成本,让案件久拖不决,增加了诉讼各方的矛盾对抗,非常不利于案件的妥善处理。特别是随着当下执行力度的加大,当事人通过工程鉴定申请以达成不当目的的意图已经从审判阶段延伸到了执行阶段。因此,法院对工程鉴定申请特别是本文中对与待证明事实无意义事项鉴定申请的依法果断处理,不但关系到审判的公正,也关乎到执行的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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