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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劳动律师——工伤认定“期限”问题浅议

来源:广州律师网  作者:广州律师  时间:2019-06-14 15:07:12

广州劳动律师——工伤认定“期限”问题浅议

关于工伤认定期限,《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明确规定为“时限”而在劳动部《工伤认定办法》第七条中规定为“时效”。一般来说时限和时效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时限是除斥期间,不适用中断、中止和延长的规定,而时效可以适用《民法通则》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相关规定。《工伤保险条例》虽然规定了工伤认定具体申请时限,同时也规定了“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可见在现有法律规定中工伤认定期限的性质是模糊的,但是在实践中更多的是将其认定为除斥期间。

这往往给某些不良企业规避法律、损害工伤职工利益留下可钻营空间,比如:有些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为了逃避工伤责任,不积极申请工伤认定,先是同伤者磋商给付一定的工伤待遇,这时,工伤职工一般认为企业承诺承担责任,因缺少相应的法律知识和自我保护意识而没有进行工伤认定,等到一年认定期限过后,企业不再承担责任,这时伤者已经无法主张权利。明明是因工受伤,却不能认定为工伤,不能拿到工伤赔偿,确实很无奈,然而更无奈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存在劳动关系的伤者亦不能主张人身损害赔偿。最终工伤损失只能由劳动者自己承担。

这样的结果是否是公平的?是否符合立法者的本意?笔者认为,工伤申请期限性质很值得探讨。

首先,对申请期限性质的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之所以规定1年的申请期限,其源于我国《民法通则》第136条所规定的包含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等四种情况适用1年特殊时效规定,与《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特殊时效目的相同,《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规定亦是出于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避免取证困难以及尽可能缩短权利处于不确定状态的需要。因此,从1年申请期限规定的始源看,其具有诉讼时效的性质。

其次,除斥期间和诉讼时效两种制度适用客体不同。除斥期间的客体一般为形成权,而诉讼时效的客体则为请求权。形成权可以依一方之意思表示而直接发生法律关系的权利变动效果;请求权则是请求特定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就工伤职工申请认定工伤而言,工伤职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递交工伤认定申请的结果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工伤事故进行调查,对认定为工伤的启动工伤保险赔偿程序,反之工伤职工则无法享受工伤待遇。工伤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行为并不能直接发生获得工伤保险赔偿的法律效果,仅是其依《工伤保险条例》得以请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其进行认定工伤的一项权利。因此,工伤认定申请权性质上为一种请求权,宜参照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实际上,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工伤认定申请期限从没有规定到有具体规定经历过三个阶段:

(一)1996年9月30日前出现的工伤。这个阶段发生工伤争议的要求迅速处理,但没有时效的规定。因为1996年9月30日前尚未实行工伤保险社会统筹,工伤费用都由企业承担。当时执行的是《劳动保险条例》、《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只有厂方、职员本人或其供养直系亲属有不同意见时才需要报请劳动行政机关处理。只要单位承认了工伤,给付工伤待遇,工伤之法律事实就已依法确定,法律没有规定必须由劳动行政机关再进行工伤认定。

(二)1996年10月1日以后至2003年12月31日期间出现的工伤,执行《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须经劳动行政机关进行工伤认定。依据劳动保障部《关于工伤认定时效问题的答复(劳社厅函[2001]261号)》的规定,在此期间申请工伤认定不受时效的限制。

(三)2004年1月1日后出现的工伤事故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该条例中规定了申请工伤认定的期限是一年。

由以上三个阶段的变迁可以看出: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实际上是随着《工伤保险条例》的出台而逐渐明晰,行政机关为了高效、有序管理工伤保险基金而规定认定期限并无可厚非,问题的关键在于将工伤认定申请期限一概规定适用于所有的工伤关系之中,事实上剥夺了工伤保险基金救济之外,企业同工伤职工协商解决工伤争议的权利,因为发生工伤事故并不意味着双方一定要解除劳动关系,而在不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为工伤职工提供法律保障应当是工伤认定立法的应有之意。

综上,在《工伤保险条例》即将修改之际,笔者建议:

1、明确规定工伤认定时限一年仅为申请劳动行政部门认定的时限;

2、明确赋予超出劳动行政部门工伤认定时限后法院的工伤认定权;

3、超出劳动行政部门工伤认定时限后申请工伤认定的,参照1996年9月30日前工伤确定办法,只要企业承认工伤,且职工一直享受工伤待遇,经法院查明确实为工伤的,可以由法院认定为工伤;诉讼时效可以参照身损害赔偿时效一年的规定,自损害发生或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计算,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相关规定,但是工伤责任的承担者不再是工伤保险基金而是该企业。

这样,可以促使参加工伤保险企业及时为工伤职工申报工伤保险,未参加工伤保险企业也无机可趁。更能够全面地保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和谐社会的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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