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广州律师网 作者:广州律师 时间:2019-09-25 11:16:19
广州律师——涉税犯罪刑事判决,能否决定相关行政处罚的合法性?
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的现实”
现实中,当涉税违法行为发生后,由于税务机关行政执法的主动性,行政程序的发动一般会先于刑事程序。这就导致一些严重违法涉嫌犯罪的税案出现后,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往往会在刑事程序结束之前产生。
如果法院在对相关证据、事实进行审查后最终判决该案不构成犯罪,那么,行政执法机关是否应根据法院的刑事无罪判决撤消此前的行政处罚决定?笔者认为,在回答这个问题时,应将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在证据规则、证据证明标准等方面存在的差异纳入考量。随着近年来我国对经济犯罪打击力度的加大,工商、税务等行政执法机关移送司法处理的案件逐年增多,厘清以上问题很有必要。
从本案来看,案件历经了税务稽查、刑事一审和二审、行政诉讼等环节,虽然基本案情较为简单,但多项程序交织,使得本案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和代表性。笔者认为,本案折射出了我国税务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制度的不完善之处,至少在几个方面值得探讨。
从理论上来说,行政行为应具有公定力,也就是说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使有某种瑕疵,在未经法定国家机关按法定程序认定及宣告前,原则上应被认为是合法、有效的推定。虽然在刑事诉讼中本案以D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就2006年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相应义务。
D公司法定代表人已被控制,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受限。但法律并未明确这种情况是否构成耽误法定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正当理由,D公司刑事判决无罪的结果而被撤销,加上
刑事证据与行政执法证据的证明标准存在差异
刑事责任是法律责任中最为严厉的一种,行政责任在强度上与其存有显著差异。行政责任主要是对违法行为人进行财产性处罚,一般不包括限制行为人人身自由的权限。而刑事责任通常会涉及自由刑甚至生命刑的适用。因此,相对于行政执法证据,刑事证据具有更高的证明要求和证明标准。
正是由于刑事司法证据一般具有高于行政执法的证据标准,相对严格的取证、质证、认证程序和证据规则,在多数案件中可以将其作为行政执法和行政处罚的依据。然而在实践中,对某一行为由行政处理转为刑事处理,却不一定等同于该行为最终定会被作为犯罪论处。因为在罪刑法定原则要求下,证据可能达不到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或无法满足某些规则而不被采信,抑或是因行政刑事衔接过程出现问题,证据未能成功转化。因此,在一起涉税案件因证据未达到刑事诉讼证明标准而被判为未构成偷税罪的情况下,不能反推认为此前税务机关依据同一事实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同样缺乏事实依据。
在行政诉讼中,A省国税局“被诉税收强制执行决定的执行依据明显缺乏事实依据
需说明的是,本案进行刑事审判时,刑法修正案(七)尚未颁布。当时税收征管法和刑法中对于偷税的表述一致,均为”。可以看出,偷税案中,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证据在证明对象上具有一致性。据此,F市中级法院直接引用刑事判决结果判定被诉税收强制执行决定”,有失严谨。
在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将涉嫌犯罪的案件移送刑事司法机关的过程中,会涉及行政执法程序与刑事司法程序之间的衔接以及行政执法证据转化的问题。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证据需经过证据转化方可在刑事诉讼中使用。因此,若办案人员在证据转化过程中有所疏漏,则有可能导致行政环节采用的关键证据在刑事诉讼中不被采信。
D公司客户的方式,取得了有关“刑事判决中采纳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与税务处理决定依据的证据和事实存在差异
税务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制度尚待完善
结论:应优化相关衔接制度的程序设计
在我国法制建设尚不完善的情况下,若一味追求案件处理的一致性,将有可能损及税务机关行政执法行为的公定力和确定性。在当前条件下,应考虑优化税务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制度中的程序设计,尽可能减少税务行政处罚和刑事司法判决的潜在冲突可能。同时,可通过放宽行政复议前置的制度设计,确保当事人寻求救济的权利不受客观条件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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