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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专业律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同时,是否

来源:广州律师网  作者:广州律师  时间:2019-08-05 13:53:53

广州专业律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同时,是否应引用仲裁裁决事项内容

 

摘要:当用人单位或劳动者一方不服仲裁裁决时,一方往往会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进行起诉。但值得注意的是,在审判实践中,在一方不服仲裁裁决进行起诉时,法院在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同时,是否应引用仲裁裁决事项内容作为判决依据,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判例不一,甚至出现同一法院判决不一的情况,最终可能造成在执行过程中出现无可供执行的判决实体内容的结果。本文现就笔者在亲办劳动争议案件中,所遇到的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同时,作为法院,作为当事人,作为诉讼代理人,应该如何处理仲裁裁决事项内容与原告诉讼请求之间的关系,与大家作初步的探讨与交流。

 

 

一、问题的提出

 

 

在问题提出前,我们先看以下三个实际案例:

 

 

1号案例: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2015)仁和民初字第1811号。

 

 

大概案情:四川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建筑攀枝花分公司)与袁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该案经攀枝花市仁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攀仁劳仲案(2015)31号裁决书,后四川建筑攀枝花分公司不服,在15天起诉期内,向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要求判决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被告袁某某辩称:被告的工伤认定和伤残鉴定经过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确认,其劳动关系已经得到确认,所以原告起诉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并未作为反诉原告提出反诉请求)。

 

 

判决结果:驳回原告四川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注意:判决未引用仲裁裁决事项内容)

 

 

产生的问题:判决后,双方都未再提起上诉,执行过程中,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多次联系四川建筑攀枝花分公司要求执行,笔者作为代理人提出执行异议,认为(2015)仁和民初字第18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没有明确的实体内容,没有明确的给付内容,没有可供执行的判决依据。2016年7月15日,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0411执80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院(2016)川0411执80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至今再无下文)。

 

 

2号案例:西昌市人民法院(2017)川3401民初174号民事判决书。

 

 

大概案情:西昌某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昌饲料公司))与聂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该案经西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西市劳人仲案字(2016)322号仲裁裁决书,后西昌饲料公司不服,在15天起诉期内,向西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伤残补助金;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护理费;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交通费。被告聂某辩称:西市劳人仲案字(2016)322号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清楚,裁决清楚,请法院依法支持(但并未作为反诉原告提出反诉请求)。

 

 

判决结果: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注意:判决并未引用仲裁裁决事项内容)

 

 

产生的问题:判决后,双方都未提起上诉,聂某已向西昌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西昌饲料公司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认为(2017)川3401民初1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没有明确的实体内容,没有明确的给付内容,没有可供执行的判决依据。

 

 

3号案例:西昌市人民法院(2017)川3401民初1519号民事判决书。

 

 

大概案情:凉山州某驾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凉山驾校公司)与王某某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该案经凉山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凉劳人仲案字﹝2017﹞05号仲裁裁决书,后凉山驾校公司不服,在15天起诉期内,向西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凉山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查明本案事实,裁决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维持凉劳人仲案字﹝2017﹞05号《仲裁裁决书》(但并未作为反诉原告提出反诉请求)。

 

 

判决结果:原告凉山州某驾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某经济补偿金32949.20元。(注意:判决引用了仲裁裁决事项内容)

 

 

产生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被告并未作为反诉原告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在超出原告诉讼请求的范围外进行审理和判决,其程序上与实体上是否存在问题。

 

 

问题的提出:基于判决结果与利于执行角度考虑,大家认为上述3则案例,判决结果是否存在程序上与实体上的问题?哪些判决结果处理更为恰当。

 

 

二、裁判思路评析兼讨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之规定,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案例均可以确定一个基本事实,即原告在起诉期内进行起诉,仲裁裁决已然不发生法律效力。但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被告并未作为反诉原告提出反诉请求的情况下,1、2号案例与3号案例却作出了两个相反的判决结果,即1、2号案例紧紧围绕原告诉讼请求,在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同时,并未引用仲裁裁决事项内容作为判决依据,只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和判决。但3号案例,却在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同时,超出原告诉讼请求范围,引用了仲裁裁决事项内容作为判决事项内容。

 

 

基于不同的裁判思路,故可能存在以下两种裁判意见:

 

 

1、支持1、2号案例裁判思路者说。基于“不告不理”原则,法院不应当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和判决,故不能主动引用裁决书裁决事项内容作为判决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不告不理”原则是我国民事诉讼的一个重要原则,在民事诉讼中实行“不告不理”原则是尊重当事人的自主处分行为的重要表现。依照“不告不理”的原则,案件在审理中,法院只能按照当事人提出的诉讼事实和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对超过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部分不得主动审理,更不能超出诉讼请求进行判决。本文1、2号案例,正是基于民事诉讼中的“不告不理”的原则,在被告并未提出书面反诉请求的情况下,紧紧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和判决,并不违反法律性规定。故1、2号案例判决结果并不不当。

 

 

但1、2号案例裁判规则却存在一定的弊端,如1、2号案例产生的问题,一旦双方均未提出上诉,在执行过程中,作为被执行人以判决结果没有明确的给付内容,没有可供执行的判决依据,仲裁裁决又因原告起诉而不发生法律效力,当然更不能作为执行依据,而提出执行异议,想必执行法院也不是很好处理。这时,作为申请执行人一方,唯一的救济途径也许就是申请再审或抗诉,或法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进行事后救济,造成累诉的局面。

 

 

2、支持3号案例裁判思路者说。基于被告的答辩请求,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维持裁决书”的答辩请求,在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同时,引用裁决书裁决事项内容作为判决结果。

 

 

不可否认,本文3号案例的裁判思路,在各地法院判决实践中较为常见,多数地方法院使用了3号案例的裁判规则。

 

 

但不可忽视一个客观问题,被告答辩请求能否等同于被告作为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即法院能否将被告答辩请求作为反诉请求进行审理并判决,这值得商榷。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本文3号案例,被告提出的答辩请求只是作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反驳依据,在未明确提出书面反诉请求,未反诉立案的情况下,其并不具有独立的诉讼请求权。

 

 

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被告作为反诉原告在明确提出反诉请求的情况下,可以合并审理的,法院才能合并审理。本文3号案例,只在被告提出答辩反驳请求的情况下,并未提出书面反诉状立案的情况下,即对被告的答辩反驳请求进行审理并判决,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同时,引用裁决书裁决事项内容作为判决结果依据,其已经超出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和判决,其判决结果确有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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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不可否认的是,经笔者大量查询,通过中国裁判书网目前的公开案例显示,本文3号案例在当前各地法院判例中,裁判规则运用较多,相似案例屡见不鲜。从诉讼目的和执行目的考虑,一定程度上避免了执行中无可供执行依据的情况。但其是否存在违背民事诉讼中的“不告不理”的原则,目前值得商榷。

 

 

但至于出现本文2、3号案例,即同一法院在判决时出现不一致的裁判思路的情况。笔者也看到,这也不仅仅是西昌市人民法院面临的困境,基于法官之间理解不一,其他地方法院同样面临这样的困境。

 

 

三、解决方法的讨论

 

 

回归《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之规定,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

 

 

基于此,作为当事人的一方,当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时,裁决书已然不发生法律效力。作为裁判方的法院,既要让法院判决合情合法合理,又要具有可供执行的依据,应该如何恰当处理原告诉讼请求与被告答辩请求中的诉讼请求,这是一个焦点问题,也是目前审判中需要考虑的问题。对此,笔者认为,此类案件现目前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法院不妨可以做以下尝试:

 

 

鉴于被告答辩中的答辩请求,主动释明被告反诉权利,明确告知其反诉的权利,将是否反诉权利交予被告选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针对作为被告的一方,在开庭审理前,被告并未提出明确的反诉请求,在开庭审理中,被告答辩中提出答辩诉讼请求。法院可以主动释明诉讼权利,明确告知被告是否需要作为反诉人提出反诉请求,若被告明确需要提出反诉请求,则应当另行给予原告(即被反诉人,反诉被告)合理的答辩期限及举证期限。若被告作为反诉人当庭提出反诉请求,并征得原告(被反诉人)的同意,不需要答辩期限及举证期限的,法院则可以合并审理,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同时一并作出判决。这样的裁判规则,才显得合理合法。

 

 

若经法院主动释明权利,被告仍坚持答辩意见中的反驳请求,作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则法院只能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只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和判决。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

 

 

劳动争议案件中,法院释明权的行使,在一定程度上,或许能解决在审理原告诉讼请求的同时,也围绕被告的反诉请求进行审理。在引用仲裁裁决事项时,不至于被认定为超出原告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和判决。从解决纠纷目的与执行目的考虑,不妨做一定的尝试。

 

 

四、结语

 

 

通过上述3则案例,需要厘清的是,答辩意见中的答辩请求,并不等同于反诉人的反诉请求,反诉请求是独立于本诉请求,需要反诉人单独提出。作为被告的一方或被告代理人的一方,在接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而起诉的起诉状时,应主动积极的进行应诉,并考虑是否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反诉请求,若需要提反诉,应尽早的提出。这样能促成法院在审理原告诉讼请求的同时,也围绕被告的反诉请求进行审理,并一并作出判决,不至于造成作为被告一方服从仲裁裁决,但在仲裁裁决中已经支持的裁决事项,而在法院没有得到支持的不利局面。故在劳动争议案件中,作为被告一方,主动提出反诉请求的必要性是很有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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