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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专业律师——抢劫杀人案件定性研讨会综述

来源:广州律师网  作者:广州律师  时间:2019-06-14 15:17:01

广州专业律师——抢劫杀人案件定性研讨会综述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5月23日下发的《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规定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实行 数罪并罚。”如何正确理解、适用这一司法解释,实践中仍然存在一些争议。近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与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联合举办了抢劫杀人案件定性研讨会。来自最高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及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辖区法院的法官、检察官共计50余人参与研讨。现就主要研讨内容综述如下:

 

问题一:对于预谋故意杀人并劫取财物的行为,是否只能认定抢劫罪一罪?

【案例1】被告人汤某无业,因经济拮据,预谋以独居女性为抢劫对象。某日夜里,汤某潜入被害人朱其的住处,对朱某实施了殴打、捆绑、堵嘴等暴力行为,当场劫得现金若干。而后,汤某将朱某勒死,掩埋于事先已挖好的土坑里。

一种意见认为,对于汤某的行为应当认定抢劫一罪。主要理由是:汤某在实施抢劫犯罪前就已经形成杀人灭口的故意,抢劫杀人是在一个完整的犯罪故意支配下实施的犯罪行为过程,完全符合司法解释中“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的情形,故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另一种意见认为,对于汤某的行为应当分别认定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实行数罪并罚。也就是说,在抢劫案件中,事前预谋故意杀人不能成为认定抢劫一罪的依据,不能排除事前形成两个独立犯罪故意并付诸实施的情况。汤某的行为就是预谋实行数罪的适例,应当以两罪论处。

多数观点倾向同意后一种意见,即产生杀人故意的时间不是认定一罪与数罪的关键因素。区分一罪与数罪的标准,应当以危害行为符合犯罪构 成的数量多寡为考量。具体说,故意杀人系劫取财物的必要手段行为的,就 只符合抢劫罪一个犯罪构成,应当认定一罪。如果行为人在事前预谋既要 采用暴力、胁迫手段逼迫被害人交出财物,又要在劫取财物后杀人灭口的, 就分别符合两个独立的犯罪构成,应当认定抢劫罪与故意杀人罪,实行数罪并罚。据此分析本案,被告人汤某在采用捆绑、堵嘴等暴力手段致使被害人 无法反抗并劫取财物之后,又将被害人杀害,其故意杀人行为与取得财物行为之间并不存在手段与目的的关系,且前后两个行为存在明显的分界,分别认定抢劫与故意杀人两罪是适宜的。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对于抢劫杀人案件分别认定抢劫和故意杀人罪的情形,只存在于抢劫行为完成以后另起杀人灭口犯意的行为之中,从而排除了事前形成数个犯罪故意的可能性。这 种观点既与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不符,也在法理上存在明显偏颇之处,故不足可取。

题二:如何认定劫取财物行为的时间节点?

【案例2】被告人李某夜间持匕首伺机拦路抢劫,当路人王某途经时,李某上前猛击王某头部,致王某倒地,而后劫取王某随身携带的挎包逃跑。因包中除钱款外还有重要证件,王某爬起后追上李某欲夺回挎包。李某遂持刀猛刺王某胸腹部数刀,致王某两天后不治身亡。

一种意见认为,对于李某的行为应当认定抢劫罪与故意杀人罪两罪。主要理由是:从主观犯意来看,李某先前只有采用暴力手段劫取被害人财物的故意,其杀人犯意产生于被害人追赶、抓捕的过程之中,属于另起新的犯意。从客观行为表现来看,李某系在抢劫财物到手,也即劫财行为完成以后,在被害人追赶、抓捕过程中才实施持刀杀人行为。前后两个行为具有明显的阶段性和独立性,后者不能再行作为前者的手段行为来评价。从主客观两方面综合考量,李某的行为符合两个犯意支配下实施的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应当认定为两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对于李某的行为只能认定为抢劫一罪。主要理由在 于:对于普通抢劫罪而言,抢劫行为是否实行终了,应当以行为人是否非法 占有他人财物为认定标准。本案中,李某虽然已经劫取了被害人的挎包,但 被害人仍在紧追不舍,并未完全失去对自己财物的控制,也即李某并未达到 实际控制的程度。因此,整个抢劫犯罪并未实行完毕,李某在抢劫过程中为 顺利实现抢劫目的而故意杀人,符合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的情形。

多数观点倾向同意后一种观点。主要理由是:抢劫犯罪系复合危害行 为,一般应当以“失控加控制说”作为认定犯罪既遂的标志。由于公民控制 自己财物的方式具有多样性,既可以由身体直接掌控,也可以采用目击控制 方式,且两种控制方式可以产生相互连接作用,故不能简单认为行为人夺过了被害人手中的财物,就等于实际控制了他人财物。本案情况正是如此。李某虽然夺取了他人财物(即被害人暂时失去对财物的身体掌控),但被害人无间断地跟进了对财物的目击控制。在被害人尚未完全失控并及时追赶的情况下,李某的抢劫行为就没有实行完毕。故李某还是在抢劫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的反抗、抓捕而故意杀人,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只能认定抢劫一罪。

问题三:抢劫银行卡后的取现行为,是否系抢劫行为的必要组成部分?劫取银行卡后的杀人行为,如何正确定罪?

【案例3】被告人陈某因经济拮据,预谋以其先前结识的驾校女同学傅某 作为抢劫对象。某日,陈某将傅某骗约至某郊外酒店的客房,采用麻醉、捆 绑手脚等手段,从傅某身上搜得两张银行卡,并逼问得知密码。嗣后,陈某 将傅某勒死并抛尸于荒野,然后连续赶赴数台ATM机提取银行卡内钱款共 计8万余元。

一种意见认为,对于陈某的行为应当认定抢劫和故意杀人两罪。主要理由是:(1)抢劫银行卡的行为一般分为三个阶段,即劫卡、逼问密码与提取现金。在行为人非法获取银行卡并知晓密码以后,行为人就取得了对于卡内现金的实际支配力,可以认定为抢劫既遂。(2)行为人的取现行为明诚缺 乏暴力性,在时空上也脱离了抢劫行为的现场,实际上系对所劫财物的事后 处置行为。其危害性可以作为抢劫罪的量刑情节考量,并不影响行为性质 的认定。虽然取款行为发生在杀人行为之后,但杀人行为不能评价为抢劫 的手段行为。(3)本案中,被告人陈某将傅某勒死,属于最高人民法院2001 年《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所指的“灭口”。陈 某采用捆绑等暴力手段劫取被害人的银行卡及密码以后,因系熟人作案为 灭口而决意杀人,其杀人行为不是劫取财物的必要手段,应当独立认定为故 意杀人罪。该种意见是倾向性观点。

 

另一种意见认为,行为人劫取银行卡及密码的行为,与其后续非法提取银行 卡内钱款的行为,都是抢劫实行行为的必要组成部分。陈某在劫取财物过程中 为排除妨碍而故意杀人,应当认定为抢劫一罪。具体理由是:(1)从主观犯意来 看,行为人预谋实行的劫财犯罪本身就包括两部分危害行为,先行实施劫卡 并逼问密码的行为是手段,继而非法提现才是实行犯罪的真正目的。二者 共同构成此类抢劫犯罪不可或缺的行为整体。尽管行为人的后续取款和先行劫卡行为在时间和空间上多有分离,但从主观故意的整体性考虑,可以认为是在一个侵财犯意支配下的复合危害行为。当然,并非所有的后续取款行为均能认定为抢劫复合行为。如果取款行为与先前行为间隔的时间较长,明显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新的犯意,则宜另当别论。(2)从客现行为来看,劫取他人银行卡及密码的先行行为,仅对法益(即他人财产权利)构成 现实威胁,并未形成实际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状态。如果把这种现实威胁状态与其他抢劫行为造成实际侵害结果一样,均作抢劫既遂形态评价,二者危害程度不同,评价势必有失公允。事实上,银行卡与不计名、不挂失的有价票证不同,作为财产替代物的银行卡本身没有财产价值,控制银行卡和密码不能等同于实际控制了卡内钱款;只有实施后续的取款行为、才能完成对于他人财物的有效控制。(3)从日常生活经验来看,要提取银行卡内资金, 一般都会受到一次最高提现额的限制。如果行为人欲完成非法提现行为, 大多雷要经历一段时间。在没有共犯控制被害人的情况下,单一行为人的后续取款行为很可能因为告发或者挂失而被迫停止。因此,把故意杀人作为排除非法提现妨碍的手段行为,符合经验法则。(4)从司法实践情况来看,在一些预谋抢劫杀人的案件中,行为人的杀人灭口与制服被害人反抗的犯意往往交织在一起,或曰二者兼而有之。此种情形下,究竟是认定抢劫一罪还是另定故意杀人罪,关键取决于杀人行为在客观上是否作为劫取财物的手段行为而存在。能够认定或者不能排除二者存在手段与目的行为关系的,就宜作抢劫一罪评价,以免产生对于杀人行为进行重复评价的弊端。只有确有证据证明系作为单纯的杀人灭口行为而存在的事实,才可另定故意杀人罪,以体现对于犯罪行为的充分评价原则。(5)从法律逻辑层面来看, 在劫卡杀人取现案件中,如果认定抢劫与故意杀人两罪,则表明在故意杀人 行为之前抢劫行为已经结束或者完成。然而,直接反映劫财行为危害程度 的后续取款数额又必须作为抢劫事实来认定。如何解说一个抢劫犯罪被故 意杀人罪人为分为两段的逻辑关系或者道理,必然成为难题。综上,从主客观相一致的立场出发,对于劫卡杀人取款行为作抢劫一罪评价是妥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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