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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诉公民代理的常见违法形态及相关实务问题解析

来源:广州律师网  作者:广州律师  时间:2019-10-10 12:43:08

民诉公民代理的常见违法形态及相关实务问题解析

民事诉讼中的公民代理指的是律师或法律工作者以外的符合法定条件的自然人,接受当事人委托参与民事诉讼的行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三)项关于公民代理的规定,公民代理的类型包括三种:

1.以近亲属名义的代理;2.以单位工作人员名义的代理;3. 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代理。

 

从司法实践来看,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出台及施行,各地法院对于公民代理资格的审查越加严格,实务中当事人的公民代理人因不符合诉讼代理资格而被法院驳回诉请、将案件发回重审等情况日渐增多。笔者结合实务经验及相关司法案例,就公民代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法律风险常见形态注意事项进行系统阐述。

 

一、公民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风险

 

公民代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系诉讼代理人未能取得代理资格的情况。此种行为属于违反民事诉讼程序的行为。由此将导致名义代理人在民事诉讼中实施的代理行为无效。效诉讼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签署的其他各类法律文件也相应不具有法律效力。

 

原告属于该类情况的,已经起诉的,法院可以据此驳回当事人的起诉。实务中很多法院在立案阶段已经开始审查诉讼代理人的资格是否合法问题。庭审阶段,原告所委托的代理人不符合上述规定,将导致原告存在被认定为视同撤诉的风险,对于被告而言,其委托的公民代理人不符合法定要求,而己方又未亲自出庭,则存在法院对案件进行缺席审理的风险。对于已经作出判决的案件,发现上述情况的,法院依然可以程序违法为由将案件发回重审。【参考案例: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民终5378号民事判决书

 

二、公民代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常见形态及注意事项

 

下面对三种公民代理行为中常见的不合法形态进行列述、解析,以期对从事该项实务操作的同仁作为参考。

 

(一)以近亲属名义实施诉讼代理

 

近亲属名义代理是自然人为当事人时常见的代理情况。公民以近亲属名义实施的诉讼代理过程中不符合要求的情形如下:

1.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近亲属范围;2.未能提交能够证明近亲属关系的证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的规定,与当事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近姻亲关系以及其他有抚养、赡养关系的亲属,可以当事人近亲属的名义作为诉讼代理人。当事人的近亲属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和与委托人有近亲属关系的证明材料。

 

实务中不少当事人忽视近亲属范围的规定,盲目认为只要具有授权委托书便可以成为诉讼代理人,法院庭审审查一般并不严格。然而实际上无论是民事诉讼的立案还是庭审等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对公民代理的资格问题已经开始进行严格审查。此外,即便法院未进行严格审查,庭审过程中对方当事人仍然需要对该项情形进行质证。

 

就近亲属关系的举证而言,除直系亲属关系较为容易证明之外,其他近亲属关系的举证,规范操作起来往往并不简单。司法实践中法院能够采纳的该类证据一般为村委会或居委会提供的相关证明公安部门提供的相关户籍材料或者公证证明的近亲属关系

 

(二)以单位工作人员名义实施的诉讼代理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的工作人员作为诉讼代理人的,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和与当事人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证明材料。在以单位为当事人的公民代理中,不少诉讼代理人仅能提供单位的授权委托书及工作人员身份证明,但是并不能提供劳动合同、社保或工资发放证明等材料以证明其与单位之间存在人事关系的,法院仍然可将该类诉讼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认定为无效代理。

 

值得注意的是,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就单位工作人员举证到哪种程度才可以认定该工作人员与单位之间存在人事关系进行规定。例如,工作人员举证了劳动合同后是否还需要举证社保记录、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明存在劳动关系证据;工作人员无法提供社保记录能否作为否定工作人员与单位不存在人事关系的理由等。实务操作中,对于公民代理一方而言,应当尽可能完整的提供人事关系的证据;对于质证方而言,可以从上述角度对对方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代理资格进行质证。

 

在工作人员代理单位当事人的业务中,还应当注意一种情况:代理关联公司诉讼案件的问题。有的诉讼代理人其身份系当事人关联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提供与关联公司之间的人事关系证明材料,同时又提供了关联公司与当事人之间存在法律上关联关系的证据。此种举证方式形式上虽然可以证明当事人与诉讼代理人所属的关联公司属于同一股权关系的控制下,但并不能证明诉讼代理人与当事人之间存在人事关系。公司法人资格各自独立的基本理念,上述证据并不能作为诉讼代理人具有当事人代理资格的有效证据。司法实践中,诉讼代理人提供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其合法代理资格的,法院不予支持。【参考案例: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1民终2186号民事裁定书

 

(三)社会团体推荐类公民代理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有关社会团体推荐公民担任诉讼代理人的,被推荐的公民应当是该社会团体的负责人或者与该社会团体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工作人员。专利代理人经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推荐,可以在专利纠纷案件中担任诉讼代理人。

 

上述规定中的社会团体应当符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即,“本条例所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国家机关以外的组织可以作为单位会员加入社会团体。”实务中经常存在诉讼代理人所提供的证明材料中所谓的社会团体并不符合上述规定的要求,从而导致代理人并不具有代理资格。

 

 

上述第(二)、(三)项中的公民代理形式中,均涉及单位或社会团体提供证明材料的情形。实务中有的诉讼代理人虽然提交了该类证明材料但仍然被法院认定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代理,问题往往处在证明材料的规范性上。由社区或单位出具的推荐公民作为诉讼代理的证明材料在民事诉讼证据形式上属于公文书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在法院审查上述证明材料或对方当事人质证诉讼代理人的代理资格时,可以从此方面审查该诉讼代理的合法性问题。

 

三、公民代理相关的两个问题

 

(一)民诉公民代理规则可否适用于仲裁案件

 

本文所称的仲裁包括劳动仲裁和商事仲裁。仲裁与民事诉讼在程序上虽然有诸多相似之处,但两者的法律适用显然并不可做等量齐观。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由此可见无论是劳动仲裁的程序法还是商事仲裁的程序法均未对代理人的身份做任何专门的限制。从实务操作来看,劳动仲裁部门和商事仲裁机构对代理人的身份实际也不做特别限制。

 

(二)因公民代理行为收取法律服务费是否合法

 

律师法第十三条规定:“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这里的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主要指的是在指定辖区执业的法律工作者。除上述合法主体外,无论诉讼代理人是否具有法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诉讼代理资格,该类主体均不属于通过诉讼代理行为收取法律服务费的合法主体。

 

基于以上原因,上述诉讼代理人因此收取当事人法律服务费的行为系违法行为。当事人已经支付该笔费用的,有权以不当得利为由向诉讼代理人主张返还上述费用。当然,由于该类案件系不当得利之债,当事人在提出返还时无权主张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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