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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没收财产刑执行中夫妻共有财产如何处理

来源:广州律师网  作者:广州律师  时间:2019-03-26 15:51:28

一、问题之说明


没收财产为附加刑的一种,也可以独立使用。《刑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但在司法实践中,刑事判决在判处犯罪分子财产刑时,判决主文一般表述为“......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并未明确“个人全部财产”的具体范围。囿于刑事诉讼程序的强制性,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的罪名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或可能判处财产刑的,侦查机关一般都会查封、扣押、冻结与该犯罪嫌疑人相关的全部财产。


当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由刑事裁判部门移送至执行机构立案执行时,执行机构将直接处理随案移送的财产。实践中还有一种情形,就是侦查机关往往在侦查阶段中就已经对相当一部分财产作出了处理,返还被害人,或以其他事由不当处理。


由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程序,不同于一般民事执行,并无申请执行人,法院一般也不会主动追加或通知利害关系人参与执行程序,这就使得被判处没收个人全部或部分财产的犯罪分子配偶的权利受损,而难以实现救济。


试举一例,生效文书判决李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没收财产560万元,执行机关查封了李某及其妻梁某名下五套房产,该五套房产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梁某作为利害关系人该采取何种方式救济自己权益?本文以该案为切入,就判处没收财产刑罚进入执行程序后查封的夫妻共有财产如何处理,犯罪分子的配偶一方如何维护自身权益,以及由此产生的相关问题进行分析讨论。


二、“一种特殊的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人民法院审查案外人异议、复议,应当公开听证。”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指的是执行行为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关于为何刑事财产执行中,案外人及利害关系人均不能提出执行标的异议,而要通过执行行为异议的程序解决执行标的异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原执行庭庭长刘贵祥及该规定的执笔人闫燕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的理解和适用》一文中对此有较为详细的解释,认为这是“一种特殊的异议”。


因为执行标的异议的启动,与执行异议之诉相关。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异议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均为执行异议之诉的当事人。而刑事财产涉财产部分执行程序,是由刑事审判部门移送立案,并无申请执行人之主体,故不符合案外人执行标的异议的制度设计。


最高院对这种“特殊的意义”给出了六点理由:第一,刑事财产执行的异议之诉作为特殊的诉讼案件,因缺乏一方当事人,即申请执行人,现行诉讼制度上存在障碍,异议之诉程序无法启动。第二,理论上可由检察机关或财政部门代表国家作为申请执行人,但在目前尚无立法规定的情况下,作为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不便对其他机关设定义务。第三,适用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区分有无被害人,一律通过异议、复议程序审查处理,程序简便、统一。第四,基于刑事财产执行案件的特殊性,对案外人异议设计特殊的审查程序,则解决了案外人异议之诉不能受理的问题。第五,该条规定也解决了实践中异议审查主体不明的问题。第六,由于案外人异议主要解决执行标的确权问题,涉及案外人或被执行人的实体权利,为保证程序公正,执行机构应当通过听证程序予以认定。


笔者赞同此观点,将刑事财产涉财产部分执行中的执行异议作为特殊的异议程序处理,虽然在程序上参照执行行为异议处理程序,但可在该程序中可以处理针对执行标的确权的实体问题。虽然在程序法上难言完美,但能够解决实际问题,不得不说是一个创新。


三、查封共有财产于法有据


一般认为,梁某作为利害关系人,应通过提出执行异议的方式维护权益,但笔者认为,即使采用“一种特殊的异议”,也不能够解决梁某的问题。因即便被查封的五套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在执行机构仅采取了查封措施,并未作出最终处理,并无不当。


刑事查封贯穿于刑事程序的始终,最先由侦查机关采取,审查起诉阶段检察院亦可采取,审判阶段人民法院可以采取,进入执行阶段后,执行机构也有权采取。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2013年9月1日联合印发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有关规定》第二条规定,“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公安机关依法对涉案财物予以查封、冻结,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和配合。本规定所称涉案财物,是指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依法以查封、冻结等方式固定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产和物品,包括:(一)犯罪所得及其孳息;(二)用于实施犯罪行为的工具;(三)其他可以证明犯罪行为是否发生以及犯罪情节轻重的财物。”


也就是说,只要侦查机关认为是“涉案财物”,就可以采取查封措施。就该案而言,既然李某涉嫌受贿罪,涉案五套房产可能系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购置的不动产,李某亦可能判处没收财产的附加刑,为防止相关方掩饰隐瞒转移犯罪所得,侦查机关采取查封措施并无不当。


在执行阶段,执行法院是否有权查封呢?针对刑事涉财产部分的执行程序中,能否查封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之财产,确无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办理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没有相应规定的,参照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


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04年11月4日)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因此,仅就查封行为而言,即使涉案五套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采取查封措施并无不当,但应当及时通知梁某。


四、“追缴”与“没收财产”


若被查封的五套房产全部或部分由赃款购置,或系赃款与梁某、李某的合法财产共同购置,又将如何处理?


针对这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对赃款赃物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当一并追缴。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中与赃款赃物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对于被害人的损失,应当按照刑事裁判认定的实际损失予以发还或者赔偿。”


因此,若涉案的五套房产系由赃款购置,人民法院可依法“追缴”,但“追缴”与“没收财产”有何区别与联系?若所购置的房产升值后,执行中又将如何处理?


“追缴”仅针对违法所得而言,如果有明确被害人,如诈骗、敲诈勒索罪、职务侵占罪等,所追缴的违法所得应返还给被害人,用于弥补被害人之损失。不管赃款赃物以何种形式,均一追到底,但第三人善意取得的除外。返还被害人后有剩余部分,应收缴国库。如某甲诈骗被害人某乙的100万元,用于购置了一套房产,现房产价值200万元,该房产由人民法院处理后所得用于返还被害人某乙的本金及合理利息损失,剩余部分应收缴国库,既不全部返还给乙,也不交还给甲。而“没收财产”与“罚金”针对的都是犯罪分子的个人合法财产,而非针对违法所得。


因此,若本案李某受贿的560万元用于购置涉案的五套房产,则属于追缴违法所得的范畴,若五套房产并非赃款购置,则属于没收财产的执行范围。


五、共有人救济路径初探


关于涉案五套房产的处理,应分为三种情形:(一)若涉案五套房产,全部属于赃款赃物购置,则属于追缴的范畴,梁某并无救济之基础。(二)若该五套房产,系赃款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购置,在应按照各自所占比例确定不动产的份额,“与赃款赃物对应的份额及收益”应当追缴,其余部分则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属于被执行人李某的部分予以没收,属于梁某的部分应予析别返还。(三)若该五套房产全部系合法财产所够,则应首先析别,执行没收属于李某所有之部分。


笔者认为,在执行程序上,当执行机构发现查封财产符合上述第(二)(三)项情形的,有权力、也有义务通知利害关系人听证,并按照《婚姻法》有关规定析产并执行。


若执行机构不予析产的,梁某作为配偶,也有救济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因此,梁某应首选选择提起析产诉讼,并中止刑事财产涉财产部分的执行程序,待析产判决生效后,由执行机构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执行。


六、婚内析产的一种特殊情形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梁某作为共有人,有权提起析产诉讼。但梁某与李某之共有的权利基础为婚姻法,也应当适用婚姻法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11年8月13日)第四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析产,以上述两种情形为限,很显然本案情形并不符合。若梁某不解除婚姻关系,而径行提起析产诉讼,欠缺婚姻法上之请求权基础,这不得不说是一个制度漏洞。


笔者认为,从解决实际问题的角度出发,应当允许梁某据《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提起析产诉讼,这种情形下的析产与婚姻法概念下的析产不完全一致,因这种情形下的析产仅针对被查封财产而言,并非全部的夫妻共有财产的分割。尽管解释如此,但还是需要最高院在将来的司法解释中补强。


六、结论性意见


(一)没收财产只针对个人合法财产而言,若被查封财产系赃款赃物购置,则属于追缴程序,而非没收财产刑的执行范围。

 

(二)执行机关查封被执行人与他人共有之财产,具有法律依据,利害关系人对此提出执行异议难获法院支持。

 

(三)刑事财产涉财产部分执行程序中,利害关系人及案外人提出的异议是“一种特殊的异议”,可参照执行行为异议程序解决执行标的物确权等实体问题。

 

(四)配偶一方有权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针对查封财产提起析产诉讼,中止执行程序,在析产诉讼形成生效法律文书后,由执行机构据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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