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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刑事咨询之刑事程序法治的发展与学者的坚守

来源:广州律师网  作者:广州律师  时间:2019-05-27 10:59:45

广州刑事咨询之刑事程序法治的发展与学者的坚守

广州刑事咨询之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而程序法是司法所应遵循的基本规则、基本要求,因而是法律得到正确实施的基本保障。在司法的过程中,正是程序法对实体法的公正适用提供了保障,正是程序法对司法过程、司法手段和方法等程序公正提出了具体的要求。因此,如果说公正是司法的生命的话,程序法则是其生命之源的保障法。由此,我们对习近平总书记引用培根的名言“一次犯罪只是污染了水流,而一次不公正的审判污染的则是水源”,才能有更深刻的认识。

刑事程序法治就是刑事诉讼依照程序法之治,因此,刑事诉讼法是刑事程序法治的基础。然而,刑事程序法治的内容却并不仅限于刑事诉讼法,而且包括刑事诉讼的实践和刑事诉讼的观念等一系列丰富的内容。在这个意义上,正是刑事诉讼法的不断完善,刑事诉讼实践的不断进步,刑事诉讼观念的持续改变,这三个方面共同构成了我国刑事程序法治的发展。由此可见,认识我国刑事程序法治,需要以刑事诉讼法的发展完善为主要线索,而且应注重梳理刑事诉讼的实践发展与刑事诉讼的观念变化,从整体上进行把握。

我国刑事诉讼有法可依的时间,如果从1979年制定并颁布刑事诉讼法(1980年实施)开始起算,虽然只有短短的36年,但刑事程序法的发展、完善却十分迅捷,刑事诉讼的实践进步明显,刑事诉讼的观念改变显著。正在进行的司法改革对我国的刑事程序法治的发展将产生广泛而深刻的影响。作为见证并参与我国刑事程序法治的研究者,回顾我国以往刑事程序法治的发展历程,叙述自己过往30多年对刑事程序法治的研究心得,梳理我国刑事程序法治的发展脉络,有助于展望今后发展的趋势,坚定对我国刑事程序法治的信念,勇于承担我们应负的责任,积极且理性地推动我国刑事程序法治的发展。

一、我国刑事程序法治的发展

中国法学界关注程序法以及“刑事程序正义”的价值是在20世纪初。以沈家本之论为代表:“刑律不善不足以害良民,刑事诉讼律不备,即良民亦罹其害。”新中国成立后,与对待法治的态度相同,对程序法并不重视。改革开放之后,随着加强法治的认识,程序法的重要性越来越受到重视。季卫东教授当初(1992年)所引的美国大法官威廉姆·道格拉斯的“权利法案的大多数规定都是程序性条款。这一事实决不是无意义的。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与恣意的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这一名言如今在法学界(尤其是刑事诉讼法学界)已经得到了普遍的认可。我国刑事程序法治的建立与发展,不仅是国家法治的有机组成部分,而且与国家的总体发展密切相关,与人们逐渐认识到程序法的重要价值密切相关。由此可见,我们应当在国家及其法治的总体背景中认识刑事程序法治。

刑事程序法治即刑事诉讼的程序之治,以刑事诉讼法为基本依托,却有着比刑事诉讼法更加丰富的内容。刑事程序法治的发展,应当从制度建构、实践状况以及程序观念这三个层面,立体化地全面描述、系统认识。在此,对我国刑事程序法治的制度、实践以及观念三个层面的刑事程序法治,进行素描式的简单勾勒。

(一)刑事诉讼制度层面的进步与发展——以三个基本制度为例

刑事诉讼法建构刑事程序法治是全方位的,从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到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等各个程序环节,从辩护、证据和强制措施等各项制度到具体操作规范,涉及的内容极为广泛。在此,选取能够比较典型地反映刑事程序法治发展历程的刑事诉讼的三个基本制度之演进,作为主要线索对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发展进行描述。

其一,辩护制度的发展完善。辩护制度是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制度。这项制度不仅规定了刑事辩护权的内容及其保障,而且,对整部刑事诉讼法都有重要影响。现代刑事诉讼必有辩护制度,从某种意义上可以说,刑事辩护的发展程度就是刑事程序法治的发展程度。刑事辩护因此相当于刑事程序法治的晴雨表。我国刑事辩护制度自1979年制定的刑事诉讼法确定以来,历经1996年和2012年两次重大修改,以及律师法、法律援助条例等制定和修改,辩护制度不断完善。辩护制度的发展完善体现在诸多方面,其中,尤以辩护权的内容扩展以及强化保障为最显著。

辩护权的内容扩展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被刑事追诉之人获得辩护律师帮助的时间提前,即从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判阶段获得律师辩护,到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查起诉阶段获得律师帮助,再发展到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诉讼所有阶段均有权获得辩护律师的帮助。二是法律援助制度的建立以及适用法律援助的刑事案件范围的扩展,即我国自1994年建立法律援助制度,到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适用范围广泛的刑事法律援助,再到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适用范围更加广泛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类型扩展到了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等,有权获得法律援助的特殊人群则增加了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等)。

通过1996年和2012年两次修改刑事诉讼法,辩护权保障的强化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明确规定由控方承担证明责任,辩护方不负证明责任;二是为切实解决实践中辩护难(如会见难、阅卷难等)问题,在诉讼程序中作了相应的明确规定;三是对辩护风险问题的解决在程序设置上作了积极的努力。

虽然刑事辩护制度仍然存在进一步完善的空间,辩护实践中仍然存在诸多需要解决的问题,辩护风险也仍然是一些辩护律师的顾虑,但是,从上述内容可以看到,30多年来辩护制度经历了显著的发展,并在不断完善。

其二,证据制度的发展完善。刑事证据制度是关于证据的取得、固定、移转、运用、质证和认定证据以及证明、举证责任、证明标准等诸多程序规则的总和。证据问题是刑事诉讼的核心问题,证据制度是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制度,刑事证据制度典型体现了刑事诉讼法的现代价值追求。因此,以刑事证据制度为例可以很好地说明我国刑事程序法治的价值目标。

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吸收了2010年“两高三部”联合颁发的“两个证据规定”所确立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旨在排除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获得的证据,使之不能成为定罪的根据,其所具有的两个基本功能,即保障人权和制约职能部门的取证手段,这与刑事诉讼的基本目的完全一致。更重要的是,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改变了以往刑事诉讼程序规则的“软法”特点,有助于使其获得不可违反之尊严。与以往强调证据规则的价值主要在于保障真实不同,非法证据排除的重点是否定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方法的效力,因此,更加突显了刑事程序法律的规定具有其规制职权、保障人权的独特价值。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非法证据排除这样的程序性法律后果的出现,是现代刑事诉讼规则具有独立价值和地位的最重要的进步。

当然,非法证据排除制度还存在需要进一步完善的问题,诸如实物证据应当按照酌定排除的模式构建,而非采用现在这样的规定,允许予以“补正”的方式或作出“合理说明的方式”,规避排除的可能。

其三,强制措施制度的完善。我国的强制措施是对被刑事追诉之人暂时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刑事诉讼法中关于采取强制措施的条件、程序等规范,构成了强制措施制度。强制措施不仅事关诉讼的顺利进行,而且,对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有直接的影响。刑事诉讼法之所以被称为宪法的“测震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强制措施制度的设置与宪法所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密切相关。显然,刑事诉讼法规定职权机关限制和剥夺人身自由的条件越严格、程序越严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得到的保障就越充分;反之,则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受到的威胁越严重。我国自1979年制定刑事诉讼法以来,强制措施制度不断完善,职权机关所受到的约束越来越严格,被刑事追诉之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得到的保障逐步强化。以强制措施制度中的羁押制度为例,对此可以作很好地说明。

羁押制度的完善从两个不同但是相关的维度展开。第一个维度是将刑事诉讼中所有针对被刑事追诉之人的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权利的措施,逐步纳入到刑事诉讼法的轨道中,受到刑事诉讼程序规则的约束。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废止了“收容审查制度”是这种进步的典型体现。在此之前,侦查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时,大多是先对被追诉之人采用(刑事诉讼)法外的手段,即以收容审查(期限可长达两年,甚至更长)来剥夺其人身自由,待收集到足够的证据直至可以侦查终结,再将其报送检察机关批准逮捕或移送起诉。这使其完全规避了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羁押条件、程序以及期限等各项制约。因此,“收容审查制度”的终结,对完善我国的羁押制度意义重大。当然,我国刑事诉讼中强制措施制度这个维度的发展并未终结,例如,“双规”等法外的措施,仍然在特殊案件中被用来作为剥夺被刑事追诉之人的人身自由的手段,“盘查”等非刑事程序规范的措施,仍然被作为警察办理普通刑事案件时剥夺被刑事追诉之人的人身自由的手段。

另一个维度的发展是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羁押制度逐步按照程序法的内在要求不断完善。例如,最高检2016年1月颁发的《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将审查逮捕必要性的职能交由刑事执行检察监督部门,而侦查部门、公诉部门等具体办案机关只是协助其进行审查,就更符合程序法的内在要求。显然,对负责侦查等具体办案的部门来说,羁押必要性的判断更受制于其办案的需要,难以客观公正,而不承担侦查等办案职能的部门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较少受到办案职权便利需要的影响。刑事诉讼法关于审查批准与具体执行部门的分离这一内在要求,因此得到了(虽然只是有限的)体现。当然,刑事诉讼法这个维度的发展也仍然存在许多空间。例如,审查批准与具体执行部门完全的分离,有待于真正的司法审查机制的确立。再如,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特殊案件之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作为准羁押措施可以长达半年,与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要求,即长时间地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需要经过司法审批,差距明显。

(二)实践层面的进步与发展——以问题的演变为例

从某种意义上可以说,制度层面的发展,只是刑事程序法治“纸面”上的发展,而刑事诉讼实践的发展,才是更实在的发展。因此,我们对实践层面的刑事程序法治应给予更多的关注。然而,刑事程序法治在实践层面的情况比制度层面更加复杂,以简单的线条很难对此作出准确的描画。另一方面,在刑事诉讼实践层面,人们关注的重点往往不是获得的进展,而是存在的问题。为此,我们试从刑事诉讼现实中存在的各种问题及其演变作为描画的线条,对刑事诉讼实践的发展进行素描。

以问题为线索对刑事程序法治实践的进展作描画,似乎是个悖论。然而,若是将问题的演变作为线索,由此,可以消解这个悖论。在此,我们以刑事辩护中的各种困难的演变、非法证据排除之困难问题的变化为例,勾勒刑事程序法治实践层面的发展。

1.刑事辩护实践中的困难及其演变

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之后,从制度层面对刑事辩护的发展作了积极的推动,其中,最显著的发展是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从审判阶段提前到侦查阶段。这样修改刑事诉讼法本应是为刑事辩护获得大发展提供契机,然而,实践表明,刑事辩护之后却遭遇到了各种困难,其中,最突出的困难是被辩护律师所称的“三难”,即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之后,刑事辩护面临的困难发生了较大的变化。我们简要描述刑事辩护的这些困难的演变,以勾勒刑事辩护实践的发展进程。

其一,会见难问题的演变。会见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是律师维护其合法权益的基础,而侦查阶段处于羁押状态的被刑事追诉之人的合法权益最容易被侵犯,故特别需要律师为其提供帮助,这是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将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提前到侦查阶段(第一次讯问之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后)的原因所在。但实践情况表明,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律师在侦查阶段基本难以见到处于羁押状态的犯罪嫌疑人,使法律规定的律师在侦查阶段能够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宗旨,难以实现。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针对这一情况,专门规定了“48小时内安排会见”的要求。即辩护律师持合法证件提出会见要求,羁押被刑事追诉之人的看守所应当在48小时内安排其会见。自2013年开始实施新的刑事诉讼法之后,会见难问题已经基本解决。当然,应当看到,会见难问题并未彻底解决。一方面,因为一些看守所设置的会见室太少,致使律师会见安排堪比医院专家门诊挂号,存在诸多困难;另一方面,特殊案件,如贿赂犯罪案件等,侦查期间的会见,现在仍然极为困难。刑事诉讼法规定这类案件需要经批准才能会见,而负责侦查的部门大多不会批准侦查期间的会见。不仅如此,会见处于“准羁押”状态——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也基本不可能。

由此可见,会见难问题的演变,既表明了现实仍然存在需要解决的问题,也反映了刑事程序法治实践的进展。

其二,阅卷难问题的演变。辩护律师为被刑事追诉之人提供辩护意见,虽然也经常需要通过自行调查取证,但迄今为止辩护实践表明,更多的情况是辩护律师通过查阅案卷材料发现指控所存在的事实、证据等方面的问题,从而有针对性地提出辩护意见。辩护针对指控而进行,这是刑事辩护的基本特点。因此,辩护律师的阅卷权是辩护的基础性权利。这项基本权利的重要性可以从两个方面做进一步说明。一方面,因为辩护作为一种“防御”,以发现指控所存在的问题作为主要辩护手段,具有合理性;另一方面,则是因为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不具有强制性,故常常难以获得预期的效果,因此,以发现和揭露指控所存在的问题为主要方法,具有现实性。由此,就可以明确了辩护律师阅卷的重要性。然而,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之后,辩护律师阅卷却成了一种困难。

阅卷难问题的产生,表面看是因为公诉机关庭前向法院移送案卷材料由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全案移送,改为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只是移送起诉书、主要证据目录等,使辩护律师在开庭前虽然仍能到法院去阅卷,但实际却不能看到全部案卷材料,这实质上是对辩护律师阅卷权的漠视。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辩护律师自审查起诉时就能全面阅卷,使司法实践中的阅卷难基本解决了。当然,阅卷难的问题在某种意义上仍然还存在。例如,办案机关除了“正常”的卷宗外,还有不对律师公开的“副卷”,其中多有对定罪量刑有重要影响的材料。显然,这部分卷宗不让律师知晓,对其辩护的有效进行有不利影响。

其三,被重视的“新”的困难。以往刑事辩护实践中存在的困难虽然在逐步解决的过程之中,但辩护实践中却又有新产生的困难以及“新近”被不断重视的困难。这些“新”的困难,一方面昭示了刑事辩护实践中还有一些问题需要解决,另一方面却也显示了刑事程序法治实践层面的发展。

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前后,人们对律师调查取证难的问题,认识逐渐发生变化,即基于律师不应也不可能在刑事诉讼中拥有如同职权部门那样的调查取证权。这种变化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因此而导致的结果也是多重的。与此情况相关,辩护实践中有一些困难因此凸显出来,例如申请调取证据难、法庭质证难、律师关于事实和证据的辩护意见得到有效回应难等等。应该看到,这些困难多数以前早就存在,现在只是更显突出了,因此逐渐受到重视。

例如,刑事诉讼法(第41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该规定原来就有(原刑事诉讼法第37条),并在实践中难以得到落实。但以往人们关注的重点是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困难,对此关注有限。在认识到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困难基本不可能按照辩护方的需要解决时,辩护人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等等权利,就显得特别重要,因此,申请调取证据难、法庭质证难等问题就更突出并逐渐受到重视——虽然,这实践中这并不是新问题。

当然,也有完全应该说是新的困难,如辩护方申请调取侦查机关已经获得的有利于辩护的证据,很难。刑事诉讼法规定职权部门调查取证应当客观、全面,不能仅收集不利于被刑事指控之人的证据。这个规定在实践中并不能都得到遵守;更严重的问题是,即使其收集到了有利于被刑事指控之人的证据,却并不告诉辩护方。为解决这个问题,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新增(第39条)规定,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但在司法实践中,鲜见这样的申请得到满足的情况。更重要的是,刑事诉讼法并未设置相应的程序性法律后果,使这项对规范职权和保障权利有极为重要意义的规定,难以得到有效落实。

2.非法证据排除难问题的演进

某种意义上可以说,非法证据排除难的问题,也是刑事辩护难的问题之一。将其单列出来,一是因为这确实也是证据制度的问题,二是因为该问题作为全新的问题,其演变尚在过程之中,需要予以专门的关注。

非法证据排除制度自2010年创立以来,刑事辩护因此增加了一项针对非法取证行为的内容,即申请排除非法证据。这一新的辩护内容对保障人权、规范职权部门的取证的重要性不言而喻,但辩护由此也产生了新的困难,即排除非法证据难。最初,“排非”困难甚至发生在开始阶段,即审请启动审查非法证据的程序难。直到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审查非法证据的程序既可以由法院依据职权(认为可能存在非法取证)而启动,也可以因为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申请而启动(虽然刑事诉讼法同时规定了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而且,基于证明证据合法性的责任在控方(第57条),因此,申请启动审查非法证据的程序不应再是个困难,审请启动审查非法证据的程序难,因此正在逐步解决的过程中。

通过这几年的实践之后,人们发现,审请启动审查非法证据的程序难虽然正在逐步解决,但是,启动审查非法证据程序之后,非法证据排除难的问题突显出来,尤其是具有实际意义非法证据的排除,更是难上加难。有两个方面情况说明了这种困难及其问题之所在。一是排除非法证据往往局限在类似于“重复供述”的情况。由于我国目前的非法证据排除主要限于非法获得的言词证据,刑事诉讼法规定证明证据合法性的责任在控方,然而,当控方不能证明某次审讯的合法性因而需要对该次审讯所得到的供述予以排除时,对内容相同的之后(一次或数次)的供述,却会以有录像等证据证明审讯系合法而予以认可。这样的非法证据排除,即所谓的重复供述排除,其意义有限,因为这不会影响控诉证据的完整性。二是排除非法证据往往难以产生对证据体系的根本影响。“孤证难以定案”是常识,因此,证据需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才足以发挥其证明作用。在这个证据链中,被刑事追诉之人的供述等言词证据,在有的案件中是不可或缺的一环,但在另一些案件中则不是。现实中,能够排除的非法(言词)证据往往是那些对证据链的完整性未产生实际影响的部分。这充分反映了具有否定指控(实际也就是否定侦查)之实际意义的非法证据排除,在实践中是难上加难。当然,现在确实也偶有这样的案例发生。

从非法证据排除难问题的演变中,可以清楚地看到刑事程序法治实践的发展,以及进步的艰难。

需要说明的是,虽然问题的演变标示着刑事诉讼实践的发展,因此,可以借助于问题的演变这条线索,描画刑事诉讼实践的发展。然而,司法实践中诸多问题的存在,毕竟意味着其需要解决,因此,对刑事诉讼实践问题本身不应“美化”,将其视为发展与进步。另一方面,还需要认识到,问题的演变所揭示的刑事诉讼实践的发展十分有限,全面说明刑事诉讼实践的状况,需要更加多的线条予以描画。

(三)刑事程序法治观念层面的进步与发展——以人权保障观念为例

人们关于刑事程序的功能、程序公正的价值、程序法的具体设置等认识,与刑事程序法治密切相关。虽然刑事程序法治的观念变化与刑事程序法治制度层面、实践层面的发展相比,显得不那么确定,然而,其发展也是确实的,是刑事程序法治的有机组成部分,且对刑事程序法治的其他部分的发展有积极的推动作用。我们以刑事诉讼中的人权及其保障的观念为例进行分析。

人权,曾经是遭到猜忌甚至否定的一个词,只是在最近20年来才逐渐成为法学界的主流观念。就刑事诉讼的领域来看,人权也经历了从忌讳到肯定的过程;人权保障作为刑事诉讼的目的则以“从属之身”发展到与打击犯罪相并列的地位。而这种观念的变化,不仅记录了刑事程序法治的发展,而且推动了刑事程序法治的发展。

早在1979年制定刑事诉讼法的时候,被告人的权利及其保障已经是被普遍肯定的观念了,然而,当时对“人权”这个概念,还存在比较强烈的忌惮。在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期间,人们讨论刑事诉讼法的完善问题时,一般也不提人权或人权保障,而只是分别提出被刑事追诉之人的权利、被害人的权利等等。直到1998年我国签署了联合国人权公约之后,“人权”这个概念才被普遍认可。自2004年宪法明确规定“尊重和保障人权”之后,人权保障作为刑事诉讼的一个重要任务,已经得到了人们普遍的期待;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因此将“尊重和保障人权”明确作为刑事诉讼法的任务予以规定。如今,人权以及人权保障已经成为刑事诉讼的基本观念,普遍认为,这是与刑事诉讼的打击犯罪这项任务相并列的一项任务。

刑事诉讼观念中的人权及其保障的这一转变,深刻影响了刑事诉讼法律制度与司法实践。这种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其一,刑事诉讼中的人权观念的确立,使刑事诉讼中的权利问题,不再局限于被刑事追诉之人等社会中的“特殊主体(人群)”的权利,而是涉及所有公民的权利,使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相关权利与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建立密切的关系,真正体现了刑事诉讼法作为“小宪法”“行动中的宪法”的特点。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这一观念的进步的历史意义重大。由此,为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等权利保障,尤其是被刑事追诉之人的权利保障,提供了无可置疑的正当性基础。例如,刑事辩护最初被视为这是“替坏人说话”,因此,即使刑事诉讼法确立了刑事辩护制度,但其正当性难以真正被肯定,因而实践中辩护权很容易受到侵犯,而关于辩护制度进一步完善的要求,也因此往往难以得到普遍的认同。然而,随着对刑事辩护观念的转变,认识到其功能并不只是对被刑事追诉之人的权利维护,即只是对公民中的“极少数人的”权利维护,而是对所有公民的权利维护,即将辩护权上升为人权来认识时,其被认同的普遍性因此得到了空前的提升。显然,只有人们认识到任何普通的公民都有可能“沦为”被刑事追诉之人时,辩护权作为一项宪法权利的价值,其正当性才能被真正认识;普通人,而不仅仅是被刑事追诉之人,才能切实认同辩护权的价值。

其二,刑事诉讼中的人权观念的确立,使刑事诉讼的制度建设和实践发展的方向得以明确,“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水平如何,因此成为评判刑事程序法治发展程度的标尺,而不再单纯依据其对打击犯罪的效果,作为衡量刑事程序高下的依据。刑事诉讼作为发现、揭露、证实、惩罚犯罪的活动,其打击犯罪的古老功能一开始就是被确定的,然而,刑事诉讼法作为规范刑事诉讼中的职能部门的行为的程序法所具有的保障人权的功能,却是现代刑事诉讼的观念。如果现代刑法是“罪犯权利的宪章”的话,那么,可以说现代刑事诉讼法是“被刑事追诉之人的权利宪章”。但是,我们对刑事诉讼法所确定的诉讼程序与制度的这种人权保障功能的认识,是一个渐进的过程。以刑事诉讼中的强制制度为例。众所周知,对被刑事追诉之人采取限制人身自由(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暂时剥夺人身自由(拘留、逮捕)的强制措施,其目的在于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然而,人们对强制措施制度的功能的认识,却应超越这种认知。应当看到,强制措施制度的功能主要在于规范职能部门、保障人权。强制措施制度若只是为了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那么,只要设置一种强制措施,即羁押措施就够了,显然,剥夺人身自由的羁押措施比限制人身自由的非羁押措施,更有利于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不仅如此,对刑事羁押也不需要设置期限,因为,诉讼若没有终止,就存在用羁押的方法保障诉讼顺利进行的必要性。由此可见,若没有人权保障的需要,强制措施制度将会如何,难以想象。正是人权保障的需要,强制措施制度才有必要设置对人身自由权利影响程度有差别的不同的强制措施,才需要对强制措施确定越来越严格的期限和相关程序的限制。

其三,刑事诉讼中的人权观念的确立,使刑事诉讼的相关制度的设置以及实践,受到了人权保障需要的强力制约,职权便利因此得到了越来越多的限制。以逮捕条件的具体化过程以及逮捕必要性审查制度的确立为例,对此进行分析。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对逮捕必要性的规定比较笼统,1996年的修改并未使之改进,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则对此予以进一步细化,而这一变化,使职能部门受到更严格的制约,有助于人权保障的加强。例如,刑事诉讼法第79条之逮捕的社会危险性之具体化以及第93条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确立,使羁押制度的规范性得到显著加强。而2015年11月最高检与公安部联合颁发的《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最高检2016年1月颁发的《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进一步加强了对职权机关在决定羁押时的规范化要求,不仅更加促进了羁押质量的提高,而且促使羁押数量进一步减少,这显然有助于实现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重要价值。

当然,广州刑事律师认为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观念虽然得到了显著提升,因为存在诸如其与打击犯罪的关系究竟如何等问题的困扰,因为现实中存在着各种影响人权保障的因素,使人权保障的需要在制度设计和实践运行这两个层面,并未得到充分的满足。例如,技术侦查等制度设计,仍然体现了较强的职权便利色彩,缺少了人权保障的要求。这显然与侦查阶段的程序设置中人权观念相对薄弱有关;而刑事诉讼实践中时有所闻的侵犯人权的现象,更证实了人权保障尚需要全社会共同努力,进一步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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