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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刑事辩护律师 多次抢劫仅部分抢劫行为未遂不构成抢劫

来源:广州律师网  作者:广州律师  时间:2019-05-31 10:50:22

【审判规则】  

多次抢劫作为抢劫罪的法定加重处罚情节,仅需考虑犯罪构成即可,即只要实施抢劫行为三次以上,且每次抢劫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就属于成立多次抢劫的加重处罚情节,而无需对多次抢劫行为作犯罪未遂、既遂形态区分。在多次抢劫行为中虽有部分抢劫行为系犯罪未遂,但因在多次抢劫的量刑中,只有每次抢劫行为均构成未遂,才认定为抢劫未遂。故此,在行为人的三次抢劫行为中仅有一次抢劫构成未遂的,并不符合抢劫未遂的认定条件,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既遂。 

 

【关键词】

刑事 抢劫 多次抢劫 加重处罚情节 犯罪构成 犯罪未遂 形态区分 量刑 认定条件 抢劫既遂

 

【法律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五十五条 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五十六条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审判规则评析】

多次抢劫是指在一定时期内实施抢劫行为三次以上。其中“多次”作为独立的法定量刑情节,本身独立于犯罪未遂、既遂的认定,即多次抢劫的次数需要单独进行认定。而多次抢劫既遂的认定只需要考虑每次抢劫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即可,而无需考虑犯罪是否达到既遂形态,也即每次抢劫行为的犯罪形态不影响多次抢劫的认定。另外,由于抢劫犯罪系典型的暴力犯罪,严重威胁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即使其中部分抢劫行为未遂,给被害人所带来的身心损害也是极为严重,难以消除的。我国在立法中对多次抢劫的既未遂形态并未多作要求,正是体现此种犯罪的严重性与从严惩处的精神。因此,加重处罚多次抢劫的充分依据,就是实施抢劫行为的次数。即使多次抢劫行为中仅有部分抢劫行为未遂,也不应当认定为抢劫未遂。但如果实施的多次抢劫行为全部未遂,则应当以抢劫未遂论处。

据此,多个行为人相互伙同,采用暴力手段强行截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构成抢劫罪,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其中,行为人先后共实施三次抢劫行为的,属于多次抢劫,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应在基础刑上加重处罚,即多次抢劫系抢劫罪的加重处罚情节。而在实施多次抢劫的行为中,虽然行为人最后一次实施抢劫行为时,由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而未得逞,构成抢劫未遂,但因该次抢劫未遂仅属于多次抢劫行为中的部分抢劫行为,而对多次抢劫行为的量刑,只有多次抢劫均为未遂时才能以抢劫未遂定罪处罚。因此,对多次抢劫中只有部分抢劫行为未遂的情形,以从严惩处的角度出发,不应认定为抢劫未遂,而应以抢劫罪既遂定罪处罚。

 

张洪峰、黎文抢劫案

 

【权威公布】 被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3年第22(总第681)收录

【检 码】 P0916++224CQ++YC0312C

【罪 名】 抢劫罪

【审理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2)永法刑初字第00577

【审级程序】 第一审程序

【判决日期】 2012年0101

【公诉机关】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 人】 张洪峰 黎文

 

【基本案情】

2012年3月至4月,张洪峰、黎文经过事先共同谋划,先后在重庆市永川区石油路、胜利路和管花路采取暴力手段抢劫财物。其中,在前两次的抢劫行为中,张洪峰、黎文截取财物价值共计两千三百二十元。在实施第三次抢劫行为的过程中,张洪峰、黎文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据此,二人在实施第三次抢劫行为时并未成功劫取财物,也未对被害人造成轻伤以上的后果。

公诉机关以张洪峰、黎文犯抢劫罪,提起公诉。

张洪峰、黎文对辩称:虽然两人前后共实施了三次抢劫行为,但在实施第三次抢劫行为时并未成功劫取财物,也未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的后果。即其实施的三次抢劫中,只有两次既遂,并非全部抢劫既遂,因此对其抢劫行为应当认定为抢劫未遂,减轻处罚。

张洪峰的辩护人辩称:张洪峰的三次抢劫行为中有未遂情形,应当以抢劫未遂定罪处罚,故应减轻处罚。

【争议焦点】

行为人实施了三次抢劫行为,其中一次抢劫行为构成未遂,能否认定行为人构成抢劫罪未遂。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张洪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黎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宣判后,被告人张洪峰、黎文均未提起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起抗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审判文书内容】 (如使用请核对审判文书原件内容)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洪峰。

被告人:黎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洪峰、黎文抢劫罪一案,作出(2012)永法刑初字第00577号刑事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洪峰、黎文犯抢劫罪,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张洪峰、黎文对于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张洪峰、黎文均辩称:其在被抓获当天实施的抢劫行为未抢得任何财物,也未给被害人造成轻伤以上的后果,因此,应当以抢劫(未遂)定罪,并减轻处罚。

张洪峰的辩护人辩称:其与被告人张洪峰的自我辩护一致,认为应当以抢劫(未遂)定罪处罚,建议合议庭减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35日、316日,被告人张洪峰、黎文经共谋,先后在重庆市永川区石油路、胜利路实施抢劫,抢得财物共计价值2320元。201242日,被告人张洪峰、黎文在重庆市永川区管花路实施抢劫行为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洪峰、黎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伙同,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负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实施抢劫3次,属多次抢劫。二被告人被抓获当天的抢劫行为,虽单独评价属犯罪未遂,但多次抢劫本身即为量刑情节,其仅有构成与否问题,而无既未遂之分。在多次抢劫的量刑时,只有每次抢劫行为均属未遂,才能以抢劫未遂定罪处罚。本案被告人张洪峰、黎文参与实施的3次抢劫行为中,2次既遂,仅有1次未遂,不应认定为抢劫未遂。故此,对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洪峰、黎文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张洪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并处罚金3000元,剥夺政治权利3年;

二、被告人黎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3000元,剥夺政治权利3年。

一审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抗诉,被告人也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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