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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准确把握不同民事纠纷中“直接利害关系”的认定关键

来源:广州律师网  作者:广州律师  时间:2020-01-07 09:54:26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中,第(一)项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符合该条款的规定,则属于不符合立案条件的情况,将面临被法院不予立案、驳回起诉的后果。

 

然而实务中不少当事人包括某些法律人将该规定错误理解为原告与案件存在的某些联系,即可以构成相应的利害关系。这种以貌似哲学上的普遍联系性思维代替法律判断的的方式,不仅不能获得法院的支持,还可能因为错误的程序启动而浪费了当事人的时间、财力等。

 

“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中的利害关系指原告与案件的审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即,涉诉民事权益或民事争议应当是原告自身所享有的民事权利或与原告直接相关的民事争议。在时间点上,该利害关系的发生应当具有“已然性”而非“或然性”。在权利义务内容上应当具有实体性而非形式上的相关性。下面结合司法实践,就实务中几种典型的民事纠纷中涉及的直接利害关系认定关键点进行系统解析。供各位同仁做业务参考,不足之处请指正。

 

一、需要对起诉人身份关联性重点审查的情况

 

对起诉人身份审查及认定在人格权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等具有较强身份性要求的民事案件中具有关键性。起诉人可能因为身份不符合与案件的关联性而直接被法院认定为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

 

(一)人格权纠纷中直接利害关系认定的典型情况

 

人格权具有法定性,因此在实务中关于人格权纠纷利害关系的认定,只要当事人所提起的人格权保护请求属于法律规定的人格权范畴,具属于合法主张。

 

实务中发生的起诉人因不具有利害关系而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情况一般源自起诉人所称的人格权侵犯事实与其人格权之间的关系是否具有直接利害性。例如,在互联网侵权案件中,有的起诉人诉请主张被起诉人实施了在网上虚构事实,贬低其人格的行为。则此时起诉人首先应当能够举证证明自己系上述行为的受害人。如果根据起诉人所举证的侵权证据不能判断自己系涉案受害人的,则该起诉人因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无权就此提起此项人格权侵权之诉。

 

此外,在人身权侵权纠纷中,对赔偿权利人的认定问题本身也属于案件利害关系的认定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实务中的常见审查焦点是对“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的认定。此类认定需要起诉人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在证据不足或法院不能采信起诉人所提交的上述关系的证据的情况下,起诉人不具有赔偿权利人的条件,与人身侵权案件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婚姻家庭纠纷中直接利害关系的认定

 

离婚纠纷中,原告证明婚姻关系的证据与原告或者被告个人证件信息不一致。此类情况有些涉及伪造证据的问题,还有些涉及证件登记错误的问题。但无论哪一种情况,在没有进一步的证据证明原告个人信息证据与婚姻信息证据中的原告个人信息一致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原告与离婚案件的审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

 

除上述离婚纠纷中的直接利害关系认定情况外,在诉请认定婚姻无效案件中,有权提起婚姻无效诉请的不仅包括婚姻当事人包括利害关系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

(一)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

(二)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

(三)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四)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上述起诉人能够举证证明符合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的,则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直接利害关系”的规定。

 

二、需要对权利归属证据进行重点审查的两种纠纷

 

实务中,法院对权利归属证据进行重点审查的两种纠纷物权保护类纠纷及知识产权类纠纷。起诉人基于某标的物向被告主张权利。起诉人在申请立案时应当首先举证证明其对该标的物享有的相应民事权利。此种情形在相邻权纠纷中比较常见。

例如,一方起诉另一方侵害其相邻权,但起诉方并不能证明对所谓的己方不动产拥有使用权或其他物权。此时,起诉方便很难举证证明涉案物权纠纷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类似的情况在知识产权纠纷中也较为常见,起诉人方诉请被起诉人侵权的,应当首先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对涉案作品拥有相应的著作权,否则其与涉案标的权利显然并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

 

三、合同纠纷中直接利害关系认定的典型情况

 

合同纠纷中的直接利害关系争议经常存在于起诉人与涉案合同之间是否存在利害关系方面。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除非法律另有规定,起诉人并非合同当事人的,其并不具有直接追究合同当事人相关合同法律责任的资格。

 

(一)名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

 

名义债权人诉请债务人履行付款义务。此时名义债权人并非实际的债权人,在法院查明原告身份系名义债权人时,判决结果其实与名义债权人无关。故而,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以名义债权人与债务人并无实际利害关系,不符合立案条件为由驳回名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起诉。

 

实务中有人认为,此时可以直接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然而当事人诉讼请求的是否成立是以案件实体权利义务的审理结果为前提的,而法院对利害关系的审查虽然与案件实体审理有关,但其目的在于确认原告是否适格,系事实调查及程序处理问题。因而不能将法院对该情形的认定错误的理解为对实体权利义务内容的评价认定。

 

(二)第三人以自己并非出借人的借条起诉债务人还款的问题

 

在借款合同纠纷中,原告持出借人为第三人的借条向债务人主张债权。此类纠纷中,原告需要举证证明其与出借人之间的相应法律关系以证明其有权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否则,原告无权对债务人提起诉讼。值得注意的是,实务中存在有的债务人将出借人姓名写作错误的情况。虽然实际出借人仍然为原告,但如果其无相应证据证明存在借条所载姓名写作错误,则仍然存在因所举证借条与案件审理结果之间无利害关系的风险。

 

(三)因恶意串通所签合同受害的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具备起诉资格

 

当然并非任何时候,非合同当事人均不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规则。例如,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如果起诉人可以举证证明其属于因恶意串通所签订的合同而受到损害的第三人,则显然起诉人与上述合同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权提起诉讼。当然,我们也可以反过来推演这个观点,即,如果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对其与涉案合同所涉利益存在已经发生的利害关系,则直接不具备原告资格,更妄论恶意串通是否构成【参考案例:天津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津02民终3586号民事裁定书】。

 

四、营利法人股东、特别法人成员在法人案件中的利害关系认定

 

民法总则第七十五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此为各类法人的共同特点。对于营利法人而言,虽然公司法规定了股东越过公司直接以公司名义行使保护公司的起诉权,但该程序系公司法为保护中小股东利益设置的特别程序,公司法为该程序的启动设置了严格的条件。即,股东虽然为营利法人的投资人,营利法人的经营情况与其存在利害关系,但该利害关系并不具有直接性。营利法人股东的意思表示已经营利法人法定及约定的治理程序得到体现。营利法人作为独立的法人机构对外独立行使相关权利和承担法律责任。

 

特别法人的情况其实与营利法人类似。民法总则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一条关于特别法人的规定,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据此,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因此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他人对集体经济组织的侵权行为反映的是集体对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独立提起诉讼。

 

五、结语

 

直接利害关系的认定问题不仅是法院在立案审查时应当把关的问题,也是起诉方和被起诉方均应当特别重视和处理的操作。对于起诉方而言,其应当结合所办理案件的纠纷类型中所涉“直接利害关系”的特点,准确判断起诉人是否符合起诉资格。对于被起诉方而言,其也可以就起诉人所举证利害关系证据进行质证、反证及答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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