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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律师——订立劳动合同与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要素

来源:广州律师网  作者:广州律师  时间:2020-07-28 15:28:51

订立劳动合同与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要素主要有哪些?

【案件基本情况】

何先生自述其于2014年-2016年在被申请人处工作。其在2014年4月7日及2015年2月4日两次同何先生Y公司订立劳务合同,分别约定合同期限分别为2014年1月1日-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1日-2015年12月31日。2015年底合同到期后,双方未订立新合同,但申请人仍继续在被申请人处工作。2016年6月双方产生劳动纠纷。申请人随后向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支付2016年6月工资。仲裁机关受理案件后,被申请人未到庭,也未答辩。

【律师分析】

关于订立劳动合同的问题。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申请者同被申请者先前已两次订立书面合同,2015年12月31日第二份劳动合同到期后,若续订劳动合同,被申请者应主动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然而被申请者非但没有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甚至没有提出订立劳动合同。这已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申请人在上诉时称系申请人在合同到期后拒不签订新劳动合同,但这并不构成被申请人免责的理由,被申请人仍需支付相关费用。

 

关于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

申请人主张系被申请人无故将其辞退,但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在上诉时则称系申请人主动辞职,并提交了一张印有申请人手印的员工辞职申请表,其中辞职原因写有“因工作不愉快,……辞职到6月30日止”,并在日期处填写为2016.6.30,在审核意见中一栏,填有“同意办理辞职手续”,并有签名,日期写为2016.6.29。对于此份证据,已有材料不明申请人是否确认其真实性,其存在被申请人单方制作的嫌疑。若非申请人主动离职或被认定为协商一致离职,被申请人将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责任。此外,由于2016年后若申请人继续在被申请人处工作应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双方并未订立,被申请人此时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增加了其被认定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可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对于未付工资争议。

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未支付其2016年6月工资,被申请人则主张其已支付。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作出认定。”因此,被申请人对已付工资负有举证责任,被申请人应主要根据银行汇款凭证、银行流水明细予以证明。

【法条链接】

《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 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十四条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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