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广州律师网 作者:广州律师 时间:2020-06-19 13:33:14
钱某与A公司于2015年11月7日签订《直播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约定:鉴于钱某是一名具有直播特长,有志于长期在直播平台上发展,逐步提升直播水平和知名度的主播……钱某同意与直播平台合作,将直播平台作为互联网独家分享平台……钱某在平台进行直播节目分享,获取用户赠送的虚拟道具,按照平台指定的兑换规则,获得收益,具体分成比例及兑换规则以平台官网发布为准……
2018年3月22日,钱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钱某与A公司于2015年11月7日至2017年9月25日期间存有劳动关系。仲裁委裁决驳回钱某的请求。钱某不服裁决,依法起诉。
经审理法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双方之间签订系《直播主播独家合作协议》,钱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签订协议的相应后果,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情形,该协议合法有效。钱某称该协议名为合作协议实为劳动合同。
然而首先,钱某、A公司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已经明确双方为合作关系;
其次,双方有建立合作关系的基础和价值。本案中A公司为钱某提供互联网分享平台、为其提供包装推广渠道,钱某的收入来源不仅是A公司支付的酬劳,还有用户赠送的虚拟道具的相应兑换收益,故钱某不仅是通过提供劳动力换取A公司支付的报酬,也是借用A公司的平台获得更多的收益,双方有合作的条件和真实意愿;
再次,钱某的直播时间比较灵活,虽然也有一定的时长要求,但是其可以自行安排直播的时间、地点和内容,故双方关系松散、人身隶属性较弱;
最后,A公司虽对钱某权利义务进行一定限制,但这是双方基于合作关系而进行的约定,符合网络直播行业的惯例,并不能等同于用人单位对于员工的管理。
双方之间并不符合构成劳动关系的要件,故钱某诉请要求确认与A公司于2015年11月7日至2017年9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钱某的诉讼请求。
故,法院判决驳回钱某的诉讼请求。
直播平台与主播之间存在的是一种互相利用彼此资源、互利共赢的关系。主播获取的报酬不同于工资,不具有固定数额,随意性较大。且主播对于直播时间、市场、地点具有自由选择权,与直播平台之间的人身隶属性较弱,因此,不宜认定双方之间成立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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