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广州律师网 作者:广州律师 时间:2020-08-11 10:06:30
原告P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仲裁,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9000元。但原告已为被告购买了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只有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未购买,并非没有购买社会保险,因此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
法院认为,被告于2009年5月至2014年6月10日在原告处上班,在此期间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但原告并未向被告办理缴纳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1款第(3)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46条第1款第(1)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之规定,被告作为劳动者,有权解除劳动关系,并有权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故原告要求不予支付经济补偿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理应向被告支付从2009年5月1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的经济补偿。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7条第1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之规定,被告获得经济补偿的时间为五个半月,因其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800元,故经济补偿为9900元(1800元/月×5.5个月=9900元)。
P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彭某济补偿9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 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 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 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 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 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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