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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律师-法律如何保护股东召集请求权与召集权

来源:广州律师网  作者:广州律师  时间:2015-06-02 00:08:28

 导语:《公司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公司可以修改章程。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这是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修改做出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因此,任何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修改都必须遵循这一规定。

    案例:
    2000年7月24日,三名原告和被告现任董事长王业勤等人共同出资在成都高新区博士创业园成立四川科瑞兴高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通过选举由钟娅玲担任董事长,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董事任期为两年。2001年4月,公司更名为四川亚联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亚联公司自2000年成立至今,通过股东会会议先后两次对公司章程作出了修改,第一次是在2001年4月作出的企业章程修改案,后通过工商变更,将公司名称由四川科瑞兴高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四川亚联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二次是在2002年5月作出了章程修改案,后通过了工商变更,变更事项包括注册资本、经营范围、股东人数。亚联公司未曾对董事任期进行修改、变更。2004年7月7日亚联公司召开第三季度董事会暨股东会议,决定董事会换届选举工作仍安排在2004年9月进行,但董事会的换届选举未能如期举行。2004年10月,三名原告多次提议召开股东会,选任新一届董事,被告均以董事任期尚未届满为由,拒绝召开股东会。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主要涉及两个问题:

    一、关于召开股东会会议问题。本案被告系有限责任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提议召开临时会议。依照被告公司章程第十四条规定,股东会每半年定期召开。本案被告最后一次召开股东会议时间为2004年7月7日,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已超过半年未召开定期股东会议。从定期会议的角度分析,被告应召开股东会议;从临时股东会议角度分析,本案三名原告所占出资比例为53%,系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依照《公司法》和亚联公司章程之规定,原告有权提议召开临时会议,亚联公司董事会本应依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之规定,履行召集股东会的职责,但却怠于行使该职责,对原告提出的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请求,被告未予答复并召集股东会会议。为了保证股东召集权的落实和股东会议召开,被告亚联公司应当依照《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由董事会召集股东会会议,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指定的副董事长或者其他董事主持。股东会召集权的落实在于股东会的召开,如果公司董事会拒不召集股东会的,由原告召集股东会,主持人由原告推举的股东担任。

    二、关于股东会议议题为选举新一届董事问题。要阐述该问题首先应查明选举新一届董事的先决条件是否成就,也就是要查明本案中亚联公司本届董事任期是否届满。依照《公司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亚联公司章程第十九条规定董事任期为二年。 同时我国《公司法》第四十条规定,公司可以修改章程。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被告亚联公司变更公司章程,将董事任期由二年改为三年,未经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股东通过,应属无效,董事任期仍为2000年7月24日公司章程第十九条规定的二年,故本届董事任期已于2004年10月届满,应当进行换届选举。依照《公司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股东大会行使选举董事职权,以及亚联公司章程第十一条关于“股东享有选举和被选举为公司权力机构成员”的规定,原告提出召开股东大会选举新一届董事的诉讼请求,符合我国《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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