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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合同纠纷案

来源:广州律师网  作者:广州律师  时间:2015-05-25 23:55:57

原告:何荣,住新疆昌吉市文化西路13号14楼4单元16号。

  被告:华泰期货咨询服务股份公司

  被告:中国新纪元物资流通中心。

  原告:何荣因与被告:华泰期货咨询服务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被告:中国新纪元物资流通中心(以下简称新纪元中心)发生期货合同纠纷,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何荣诉称:1995年9月21日,我借用易汉华的身份证与华泰公司签订了《期货、期权业务委托代理协议书》,并向华泰公司打入交易保证金500万元。此后,我通过该公司的代理进行了一些期货交易。现在该公司处尚余保证金2237224元。我自1996年10月7日起多次要求提取剩余保证金,但华泰公司均以资金紧张为由予以拒绝。此外,1996年3月6日,湖北省体改委批复同意华泰公司增资扩股。在此基础上,新纪元中心应注资1041万元成为华泰公司的新增股东。华泰公司的注册资金亦由原来的1000万元增至2041万元。但根据我的调查,新纪元中心仅出资41万元,故其应在出资额内为华泰公司承担履行义务的责任。要求法院判令华泰公司、新纪元中心支付我期货交易保证金2237224元及其利息122152.43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和差旅费用。

  华泰公司辩称:虽然何荣向法院提供了有关其以易汉华的名义进行期货交易的证明材料,但本案的《期货、期权业务委托代理协议书》上的委托人毕竟是易汉华,故为查清客观事实,应追加易汉华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再有,何荣在我公司剩余的保证金数额为210万元。     新纪元中心辩称:本案属期货纠纷,与我中心无关,不应列我中心为本案被告:。

  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9月21日,何荣借用易汉华的身份证以易汉华的名义与湖北华泰期货经纪股份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华泰公司)签订了《期货、期权业务委托代理协议书》。次日,何荣以易汉华的名义向湖北华泰公司交付初始保证金500万元。自1996年10月7日起,何荣以易汉华的名义要求提取剩余保证金2237224元,华泰公司均以资金不足为由予以拒绝。

  另查明,1996年3月6日,湖北省体改委批准湖北华泰公司总股本自1000万股增资扩股至2041万股。新纪元中心作为新增股东应出资1041万元。1996年3月15日,新纪元中心向华泰公司入资41万元。后华泰公司将该41万元的汇票涂改为1041万元金额,经湖北武大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并由新纪元中心等9家股东授权委托于1996年5月24日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重新登记,湖北华泰公司更名为华泰期货经纪股份公司,注册资金亦由1000万增至 2041万元。1997年10月30日华泰期货经纪股份公司又在国家工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更名为华泰公司,经营范围亦变更为期货咨询、培训,取消了期货代理权限,注册资金核减为1041万元。根据华泰经纪公司1997年4月8日股东会议,新纪元中心在核减后的注册资金中占311万元(由前述新纪元中心 41万元注资和新纪元中心于1996年5月15日给华泰公司的270万元借款构成)。

  易汉华于1997年9月8日声明:1997年9月,何荣用我的身份证与华泰公司签订了《期货、期权业务委托代理协议书》,该协议实质上是何荣与华泰公司签订的,由此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均属何荣所有。

  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何荣以他人名义与华泰公司签订《期货、期权业务委托代理协议书》的行为,未悖于国家现行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规定,故为有效合同。何荣作为实际的期货交易人,享有其以易汉华的名义与期货经纪商华泰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项下的客户权益和保证金的所有权利。何荣在解除与华泰公司的委托代理合同时,有要求退还保证金的权利。华泰公司拒不退还保证金的行为,侵害了何荣的合法权益。华泰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退还何荣的剩余保证金,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华泰公司关于保证金数额的辩称,无证据支持,法院不予采信。新世纪中心作为华泰公司的新增股东,在华泰公司注册登记时,明知自己出资不足,仍委托华泰公司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导致华泰公司注册资金不实,故应在华泰公司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此外,华泰公司核减注册资金后,新纪元中心以对华泰公司具有的债权冲抵出资亦违反工商法规的相关规定,应属投入资金不到位。据此,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 23日判决:华泰公司、新纪元中心退还原告:何荣2237224元,并赔偿经济损失(按银行一年期存款利息计算)。新纪元中心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理由是:1. 华泰公司隐瞒其财务的真实情况,诱使新纪元中心同意向其注资参股1041万元,又背着新纪元中心伪造该中心入资1041万元的假凭单,华泰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欺诈,请求二审法院按照法律规定认定新纪元中心向华泰公司注资1041万元的行为无效;2. 新纪元中心以借款方式向华泰公司投入资金270万元,经股东会认可转为注资,一审判决认定其属于不到位不妥,应予纠正;3. 华泰公司作为独立法人,理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一审判决由新纪元中心和华泰公司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有失法律的公正性;4. 为真正查清本案客观事实,要求追加涉及本案期货纠纷的交易人易汉华为本案当事人。

  何荣、华泰公司服从原判决。

  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保证金的所有权利归期货交易人所有,华泰公司占用客户保证金拒不退还,已构成对何荣财产的侵占。该侵权行为发生在华泰公司于1996年5月24日在国家工商局完成变更登记之后,变更登记后的华泰公司应当承担返还何荣剩余保证金的责任。新纪元中心作为华泰公司的新增股东,明知自己出资不足仍委托湖北华泰公司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相关登记,造成华泰公司注册资金不实,导致债权人的请求权不能从公司获得完全满足,新纪元中心作为有过错的股东应当在华泰公司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华泰公司核减注册资金后,新纪元中心在华泰公司的股本金为311万元,该资金是否到位应当以新纪元中心的实际出资额和国家工商局最终核准为依据。新纪元中心称其与湖北华泰公司的增资扩股协议因湖北华泰公司的欺诈行为而无效的理由,由于该协议无效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实施欺诈行为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能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利,故不能成立;新纪元中心主张其对伪造入资凭证一节不知情,故不承担法律责任的上诉理由,与本案在案证据所证明的客观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关于新纪元中心要求追加易汉华为本案当事人的请求,由于何荣是本案的实际期货交易人,对此,有易汉华本人的声明,有华泰公司两次股东会的确认,且易汉华是否作为本案当事人对查清本案客观事实并无影响,故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客观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市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2月17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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