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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是否可以约定违约金?

来源:广州律师网  作者:广州律师  时间:2015-06-08 23:37:47

劳动合同是否可以约定违约金?


    导语:违约金条款是合同的重要条款,是担保合同全面履行、补偿守约方的损失、惩罚违约方违约行为的重要措施。因为违约金是合同条款,应当充分尊重合同当事人的意志、体现私权自治的法治原则;同时因为违约金是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人民法院可以基于公权力对违约金进行调整,以保障合同正义性。平衡合同自由与合同正义原则的适用,违约金调整应当以尊重当事人约定为原则,以公权力干预调整为例外补充。违约金的过高或过低的比较标准是守约方的实际损失,实际损失应当包括直接损失和履行利益;违约金的调整幅度体现着惩罚的程度和合同实质正义,因此违约方受到惩罚的程度应当同其过错程度相关联。

    案情:2010年王波从金融学校毕业,毕业不久后在人才市场找工作,某会计公司觉得王波不错,就约定第二天到某会计公司签订合同担任会计一职。第二天王波来到某会计公司,觉得公司的环境不错,就跟公司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还同时约定:在合同期内,乙方即王波因自身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的,应该向对方即某会计公司支付违约金一万元。王波在某会计公司工作一年后觉得公司不适合自己的发展,好几次想跳槽,但是又担心违约金的事情而一直犹豫不决,后来王波了解到只有培训或竞业限制才可以约定违约金,其他情形不用支付违约金。于2011年3月26日,王波向公司书面提出辞职,公司也安排了相关的人员做了工作的交接手续,2011年4月30日办理好之后公司为王波办理了退工手续,但是公司认为王波的提前辞职违反了当初劳动合同期限的约定,因而是要支付公司一万元的违约金,但是王波坚决不支付,双方由此引发了争议,某会计公司将王波诉至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王波支付因提前辞职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

   【法律链接】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分析:《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后,只有违反服务期以及竞业限制两种情形,才可以约定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第一、由用人单位出资且有支付货币凭证,是单位要求劳动者赔偿培训费的前提条件。
  违约金是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结果,为体现了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享受权利的同时,要求承担义务。也就是说,如果用人单位方面没有对劳动者培训出资,则无权要求劳动者赔偿培训费。同时,即使用人单位方面声称已出资,但不能提出相应的支付凭证,则因其缺乏证据,因而也不能要求赔偿。

  第二、服务期违约金以培训费为限
  《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该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

  《劳动合同法》未实施前,违约金一般参照民事协商一致原则。在实践中,用人单位一般采取当双方约定的违约金高于用人单位实际损失时,劳动者只需要支付违约金而不用再支付赔偿金,如果违约金低于劳动者因违反服务期约定给用人单位造成的实际损失,劳动者不仅应该支付违约金,还应该补足违约金与实际损失的差额,但两者不必同时支付一般用人单位约定劳动者承担因违约造成损失的责任。
劳动合同法实施后,为保护劳动者的利益,对此进行了明确的限定。即服务期协议中的违约金以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数额为上限,并根据服务期的年限按比例逐年递减,应当讲,这种约定是符合相关立法宗旨的,对于双方也是合理的、公平的。

  这就是说,如果出现劳动者违约的情况下,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承担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基础上,采取就低原则。如果用人单位实际损失高于约定的违约金时,劳动者可以有约定从约定只需按照实际损失支付,如果劳动者给用人单位造成的实际损失低于违约金,违约金则该约定有效,。 
 
  第三、一般而言,只有劳动者方面在服务期内提出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才可以要求其赔偿违约金。不过,为了防止可能出现的规避赔偿责任,如果劳动者方面因违纪等重大过错而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仍有权要求其赔偿有关的培训费用。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种损失通常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用人单位为其支付的专项培训费或新招聘人员广告费等,第二种是劳动者的辞职对用人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造成的损失,如公司无法对外按时履约承担的违约责任等。

    本案中,某会计公司并没有约定以上条款,只是约定提前辞职就要支付违约金,这个条款是无效的,因为它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 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这属于违法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

  实践中,对一些劳动者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突然辞职,不履行30天的预告义务,或没有履行解除劳动关系后工作移交等附随义务的,用人单位应该将相关损失固定下来,以便在追究劳动者责任时有理有据。

    本案中,王波在2011年3月26日提出辞职,公司于2011年3月26日才为他办理退工手续的,无需向公司支付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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