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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违约金过高可以请求降低

来源:广州律师网  作者:广州律师  时间:2015-06-08 23:40:30

案情:2012年11月20日,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一审宣判了一起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判决被告陈斌偿付原告运费51354.32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从2012年4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原告诉称,2011年,原告用自己的水泥槽罐车为被告运输水泥。2012年2月,经双方结算,运输款为78700元,被告当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2012年3月12日,被告又在欠条上再次约定违约责任:此运输款于2012年4月12日前还清,逾期未付超过一天支付违约金每天100元。被告在2012年5月至6月分两次支付了共计26000元,此后没有向原告支付余款。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水泥运输款527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合计62700元。

    被告辩称,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与实际欠款不符,原告有三笔账共计25351.16元应支付给被告,没有核减,欠条的金额不真实,被告只欠原告货款27348.84元。违约金不应支持,被告不支付欠款不属于违约,而是希望双方确认后再付清。

    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为被告运输水泥。2012年2月1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载明:今欠到周飞翔散装水泥运输款人民币78700元,所有运输款。同年3月12日,被告在该欠条上承诺:此款2012年4月12日还清,逾期未付超过一天除本金外另加每天100元。2012年5、6月,被告已支付运费26000元。2011年11月29、30日,被告为原告运水泥96.12吨,按每吨14元计算,运费共计1345.68元。故被告尚欠原告运费51354.32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运费应按约偿付,逾期属违约,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适当降低。被告提出应核减25351.16元未提供足够的证据,原告否认,法院不予采信。被告为原告运水泥的运费应核减。遂作出上述判决。

    分析:原被告签订合同时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用自己的水泥槽罐车为被告运输水泥,那么被告也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运费。但是被告没有按约支付原告运费,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属于违约。双方有约定违约条款,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被告可以请求法院降低违约金,以不高于实际损失为基准降低违约金。

    相关知识扩展

    有关违约金的规定:

    (1)如果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的,违约金等于违约所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对违约金进行约定。

    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减少。"要正确适用该条,关键在于正确解释该条违约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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