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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律师——汽车停放在停车场受损的,停车场是否负有违

来源:广州律师网  作者:广州律师  时间:2015-09-08 19:23:24

【案情】

  在小区室内停车场购买了车位,该车位的上方有几条供水水管通过,且在车位正上方装有水管阀门(很大,担心可能会爆管),车位右边是走货楼梯。如果汽车停在车位上的时候,车位上方的水管或者水管阀门因意外事故砸坏了汽车,该由谁承担赔偿责任,有没有具体的法律依据。如果车辆停在车位上,被运货人员有意或者无意损坏,但现场没有抓住肇事者,赔偿责任由谁承担,有何法律依据。对于小区室内停车位,购买车位的业主收取50元/月的管理费,没有购买车位的业主收取350元/月的使用费。

  【专家解答】

  收费停车场负有赔偿责任

  无论是专业停车场、公益停车场还是消费停车场,只要收费,就要承担保管义务,发生所停车辆被盗窃、丢失、损坏时,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当然,事后可以找窃贼、损害人赔偿。法院对该类停车场应按“严格责任原则”即“只要有损害后果便应承担责任”来作判定。

  (一)收费停车场和车主之间成立保管合同关系

  收费停车场设立的宗旨就是为车主提供保管服务,收取保管费。作为专业经营停车者,在申请设立和报请公安机关及工商管理机关的许可、登记时,都注明以停车服务、经营为宗旨。税务机关发给的“收据”也是指停车服务费。作为宾馆、酒楼、商场和其他经营者设立收 费停车场,则一可招徕主业生意,二可展开停车服务业务。包括收费的公益停车场,都要经过公安机关审批,取得“停车场经营资格证书”。并向税务机关缴交“服务税”。停车场设立的目的就是收费保管,并不是出租车位,并不到国土局办理“出租场地许可证”。

  在停车服务过程中,收费停车场都配备有专人看管、记录、疏导、验证放行等。或者由专 人操纵电脑收费、开、放、刷卡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65条的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从停车场申请、审批到运作,都说明场主提供的是保管服务。而车主们的本意更是委托停车场看管。否则,不一定要将车停 在停车场内。因此,收费停车场与车主之间形成的是保管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合同法》第 374条的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丢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 损害赔偿责任”。因此,收费停车场负有保管赔偿责任。

  (二)没有保管凭证,也成立保管合同关系

  许多车场往往以“车主没有保管凭证(停车牌),无权向停车场主张保管责任”为由抗辩。这个抗辩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因为保管凭证不是保管合同成立的唯一凭证,也不是保管合同订立过程的承诺行为。

  保管合同是自交付保管物起成立的,并不是从保管人给付保管凭证(如停车牌等)时起才成 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67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起成立。”该法第368条规定:“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保管凭证,但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可见:给付保管凭证,并不代表保管合同承诺,而是保管人的一种义务。它是成立保管合同关系的凭证,但不是唯一凭证。当寄存人没有收到“保管凭证”但有其他交 易习惯或其他证据能证实其实际交付了保管物的——如口头交待过管理人员、或作过登记记录、或将车钥匙、车证等交给了保管人员保存等等,都能依法成立保管合同关系。同时,车 主没有收到保管凭证,只能说明场主义务履行有瑕疵。不能影响保管合同成立。因为我国《合同法》第368条明确规定了保管凭证的给付是保管人的义务而不是寄存人的义务。实际上 ,保管合同是一种随意性很强的合同形式,场主、车主都容易忽略保管凭证的给付。总之,那种“车主不举证保管凭证便不能主张保管赔偿”的理由是错误的,是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的。即使没有保管凭证,也能够成立保管合同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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