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广州律师网 作者:广州律师 时间:2015-09-18 01:15:16
案例:
住房是劳动合同以外的一个协议书,未经公证,如下:
协议书 甲方:xxxx公司 乙方:xxx
甲方聘请乙方到甲方工作,在聘用期内,甲方同意为乙方安排住房,并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购买xx小区x号楼xxx号房,安置给乙方居住。该房三室二厅,建筑面积115平方米左右。二,乙方同意甲方的安置,并迁入到xx小区x号楼xxx号房居住。该房产权归乙方。 三,在聘用期内,乙方不得擅自离职,否则甲方有权收回房屋及产权。四,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未尽事宜,双方另议。 甲方:xxx公司(已盖公章) 代表:(已盖人名章,但不是法人) 乙方:xxx 2001年6月11日
由于一些原因,劳动合同上的日期比住房协议早两个月。另外由于开发商没交配套费的缘故,该房至今没竣工验收,故房屋至今未办上产权,购房发票也在公司处。但该房已实际交付使用,且李某已搬入该房居住快两年了。
由于公司无故拖欠工资,本人已依法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解除劳动合同。但住房的事,公司律师辩称这是一个附义务的赠与合同,由于没办理产权证,赠与行为就算没发生,“合同法”(赠与合同分则)第186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所以公司有权收回住房。
分析:
如果仅仅就住房协议本身而言,将这个合同定性为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合同好像是可以的。首先合同约定单位“无偿”将房屋交付给李某使用,其次合同约定了解除条件“李某在聘用期内擅自离职”。但是这样对李某是很不利的,因为虽然李某可以主张自己是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非擅自解除劳动合同,但是无论如何合同的产权证没有办下来,房屋的所有权没有转移,单位可以撤销赠与。
也正是从此可以看出将合同定性为赠与合同是不恰当的。因为如果单位可以撤销赠与,那么李某已经在房屋内居住了两年,是不是还要向单位支付房屋的使用费、折旧费了?这显然不合理。李某在房屋内居住是基于李某为单位提供了劳动,单位向李某提供住房是一种劳动福利,所以这份合同不是赠与合同,而是一份附解除条件的双务合同。单位为李某提供住房,李某为单位劳动,如果擅自解除劳动合同,单位有权解除住房协议、收回住房。合同已经生效并实际履行,李某是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法院应判决单位履行住房协议、办理房产证。实际上签订住房协议时,单位还没有取得房屋的产权,也没有“赠与”的权利。李某可以向法官强调这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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