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清城法横民初字第679号
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
法定代表人:李长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淑葵,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洁连,该公司职员。
被告:胡馨文,女,汉族,身份证地址广州市天河区,通讯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公民身份号码×××0103。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诉被告胡馨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负担。
审判员 朱广毅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周嫣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