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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寿平与王清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广州律师网  作者:广州律师  时间:2015-11-30 23:38:21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酒肃民二初字第333号
原告马寿平。
委托代理人马俊邦,系原告马寿平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学祥,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清生。
原告马寿平与被告王清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寿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俊邦、李学祥,被告王清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寿平诉称,2012年11月21日1时许,被告王清生醉酒后驾驶甘F06118号小轿车沿酒嘉城际公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酒嘉公路5KM+900M处时,与沿酒嘉城际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何某某驾驶的甘N08821号大型卧铺客车相撞,致被告及乘坐于被告驾驶机动车内的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清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该事故住院治疗45天。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后被评定为9级伤残。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63921元(其中医药费61850元、伤残赔偿金489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2元、营养费660元、误工费12690元、护理费8460元、交通费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6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王清生辩称,我和原告之间已经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已经公证处公证,我同意按协议履行赔偿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1日1时许,被告王清生醉酒后驾驶甘F06118号小轿车沿酒嘉城际公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酒嘉公路5km+900m处时,与沿酒嘉城际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何某某驾驶的甘N08821号大型卧铺客车相撞,致被告及乘坐于被告驾驶机动车内的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清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3年4月15日,原、被告就赔偿事宜达成如下协议:被告承担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生活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7万元;原告同意并接受上述赔偿数额,被告分别于2014年至2017年期间每年3月30日前付款1万元,2018年3月30日前付清余款3万元;如果被告不按协议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原告可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此协议为最终处理协议,自本协议签字后生效,双方不得反悔,原告也不得再向被告提出任何索赔要求。该赔偿协议在甘肃省酒泉市阳光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后因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1900元后未按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引发纠纷。2015年8月7日,第二次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王清生继续履行双方于2013年4月15日达成的赔偿协议。
另查明,原告因该事故在酒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失血性休克、胫骨平台骨折、腓骨头骨折、髌骨骨折、坐骨骨折、肋骨骨折、胸腔积液、创伤性湿肺等,原告因此产生住院费55994.93元。2013年12月6日至同年12月20日,原告前往酒泉博爱医院进行后续治疗,产生住院费1290.60元。2015年3月23日,原告的伤残程度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后评定为:原告因伤致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腓骨头骨折、右髌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因伤致骨盆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因伤所需护理期限为120天,营养时限为60天。鉴定费为231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结算清单、调剂费发票、户口本、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公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王清生违反法律规定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其应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各项损失。但双方已经于2013年4月15日达成了赔偿协议,并经过公证处公证,该赔偿协议合法有效,双方之前的侵权之债已经转化为合同之债,被告王清生应继续履行该赔偿协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清生继续履行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清生继续履行2013年4月15日其与原告马寿平达成的赔偿协议,2014年及2015年已经到期的未付赔偿款18100元限被告王清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寿平,其余赔偿款限被告王清生于2016年3月30日前支付1万元,2017年3月30日前支付1万元,2018年3月30日前支付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8元,减半收取1789元,由被告王清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国霞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运晓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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