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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与王洪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来源:广州律师网  作者:广州律师  时间:2015-11-30 23:37:45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572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住所地:珠海市。
负责人:林波,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琳,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洪林,男,汉族,住江苏省沛县,身份证号:×××4416。
上列原告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劲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资料,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诉称:2008年5月,被告王洪林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住房抵押贷合同》,约定:被告王继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8万元,用于购买位于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新堂路16号1栋1单元403房,借款期限为20年,从贷款发放日起计算年利率6.6555%,双方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合同第十六条约定,贷款人有权单方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情形;第十七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违约责任,且贷款人有权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违约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逾期还款罚息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
合同签订后,被告王洪林以贷款所购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8年7月23日,原告向被告王洪林发放了全部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王洪林开始尚能履约还款,但从2013年12月起,被告王洪林就不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沟通,被告王洪林仍无偿还逾期欠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王洪林立即偿还所有贷款本息并支付罚息及复利,截止2014年5月7日,被告王洪林共欠原告逾期本金人民币3826.4元和利息、罚息、复利人民币3725.78元。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洪林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自觉遵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王洪林却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据我国《合同法》、《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与被告王洪林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二、判令被告王洪林清偿所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826.4元及未到期本金190429.13元(共194255.53元)。三、判令被告王洪林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贷款利息、复利及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5月7日,被告王洪林所欠利息、复利及罚息为人民币3725.78元。四、判令被告王洪林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人民币4949.53元。五、确认原告对依法处分抵押物(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新堂路16号1栋1单元403房)的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
审理期间,原告诉讼请求主张被告王洪林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贷款利息、复利及罚息,变更为以到期和未到期借款本金共194255.5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主张的证据:1、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2、借款凭证;3、公证书;4、贷款明细;5、他项权证;6、律师费发票。
被告王洪林在举证和答辩期限内,均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
2008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王洪林签订了《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洪林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8万元,用于购买位于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新堂路16号1栋1单元403房,借款期限为20年,从贷款发放日起计算年利率6.6555%,双方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同日,被告王洪林的购房委托代理人赵静在抵押合同上予以签名。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第十六条约定,贷款人有权单方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情形;第十七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违约责任,且贷款人有权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违约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逾期还款罚息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
合同签订后,被告王洪林以贷款所购房产(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新堂路16号1栋1单元403房)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8年7月23日,原告向被告王洪林发放了全部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王洪林开始尚能履约还款,但从2013年12月起,被告王洪林开始就不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王洪林仍无偿还逾期欠款,截止2014年6月6日的起诉日止,被告王洪林共欠原告5期本金和相应的利息等款项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洪林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被告王洪林在合同履行中,已连续多期没有按约定支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其未按时还款或付息给原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的违约。故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王洪林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并且,原告要求被告王洪林偿还到期借款本金人民币3826.4元和未到期借款本金人民币190429.13元以及借款利息、罚息、复利共3725.78元(暂计至2014年5月7日)以及借款利息从2014年5月8日起计至借款偿清日止(以到期借款本金和未到期借款本金共194255.5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主张被告王洪林承担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4949.53元,有合同约定和没有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还有,被告王洪林以位于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新堂路16号1栋1单元403房屋作为借款抵押物,担保向原告的借款本息等的债权实现,并办理了涉案房产抵押登记备案手续。因此,原告对依法处分抵押物(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新堂路16号1栋1单元403房)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与被告王洪林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
二、被告王洪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偿还借款(到期和未到期本金)人民币共194255.53元;
三、被告王洪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支付合同约定的利息、复利、罚息合计3725.78元(计至2014年5月7日)以及借款自2014年5月8日起计至清偿日止的利息(以到期和未到期借款本金共194255.5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四、被告王洪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支付律师费4949.53元;
五、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对依法处分抵押物(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新堂路16号1栋1单元403房)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2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劲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莫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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