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湛遂法民一初字第359号
原告宋某某,男,居民身份证号码:×××1432,汉族,广东省沐阳县人,住江苏省沐阳县。
委托代理人钟钦,广东飞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遂溪县某第一初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卜某某,校长。
被告黄某,男,成年,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遂溪县××镇××初级中学财务人员,住。
本院在审理原告宋某某诉被告遂溪县某第一初级中学、黄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6日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宋某某撤回对被告遂溪县某第一初级中学、黄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25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
审判员 莫健雄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李雯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