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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成龙与韦添林、罗锦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广州律师网  作者:广州律师  时间:2015-11-30 23:35:10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遂法民二初字第392号
原告许成龙,男,1980年11月3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804198011300517,汉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住湛江市坡头区坡头镇博立村七队229号。
委托代理人伍广新,广东领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土平,广东领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添林,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罗锦玲,女,身份证号码×××5467,汉族,广东省中山市人,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湛江市港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韦添林。
原告许成龙诉被告韦添林、罗锦玲、湛江市港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成龙的委托代理人伍广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添林、罗锦玲、湛江市港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成龙起诉称,2011年9月9日,原告许成龙与被告韦添林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韦添林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叁佰陆拾万元整(3600000元),月利率按2%计算,借款期限为18个月(自2011年9月9日至2013年3月8日止)。同日,被告罗锦玲为被告韦添林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保证函》。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韦添林交付款项。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韦添林没有按合同履行还款还息的义务,至今仍拒不偿还,被告罗锦玲作为被告韦添林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韦添林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叁佰陆拾万元整(36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即2011年9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罗锦玲、湛江市港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1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许成龙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一份;2、被告韦添林、罗锦玲的《居民身份证》、湛江市港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各一份;3、《借款合同书》、《委托书》各一份;4、被告罗锦玲、湛江市港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保证函》各一份;5、原告许成龙委托余小娜汇款给韦添林的《证明》、《网络转账凭证》、被告韦添林出具的《收款收据》各一份。
被告韦添林、罗锦玲、湛江市港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既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韦添林于2011年9月9日向原告许成龙借款人民币3600000元,借款期限18个月自2011年9月9至2013年3月8日,月利率按2%计算(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并签订《借款合同书》。被告韦添林委托指定原告许成龙将借款3600000元汇入韦添林开设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62×××25,2011年9月9日余小娜受原告许成龙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从其账号[余小娜账号62×××65]将人民币3600000元汇入韦添林开设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62×××25,被告韦添林于当日向原告许成龙出具收到原告借款人民币3600000元的《收款收据》。被告罗锦玲、湛江市港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韦添林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出具《保证函》。借款逾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韦添林向原告许成龙借款人民币36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告起诉主张被告韦添林清偿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原告主张借款利息从2011年9月9日起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锦玲、湛江市港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均是2年,均自2013年3月8日起开始计算,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交民事起诉状主张权利,属于在保证期间内主张被告罗锦玲、湛江市港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该借款的保证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罗锦玲、湛江市港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韦添林所欠的借款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该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韦添林、罗锦玲、湛江市港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韦添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成龙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6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9月9日起按约定月利率2%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罗锦玲、湛江市港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韦添林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韦添林、罗锦玲、湛江市港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俊
审 判 员  王 芬
人民陪审员  王巧君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邓鸿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明。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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