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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广州律师网  作者:广州律师  时间:2015-12-31 21:07:37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4495号

原告成某。
委托代理人陈岭奇,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周某甲。

原告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岭奇、被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在金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大女儿周某乙于1992年10月4日出生,现在已年满18周岁;二女儿周笑语于2000年2月26日出生。婚后因双方缺乏了解、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吵。被告有赌博的嗜好,经常打麻将。且对两个女儿的学习、生活很少过问,基本都是原告承担抚养教育责任。近3年来,原、被告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从2012年双方已经开始分居,且双方从来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判决双方离婚;2.女儿周笑语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价值430000元、共同债务143087.56元(详见目录);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以前做的不好,愿意改正错误,希望原告给我一个机会。
原告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证据2、户口本三张,证明原被告双方子女情况;证据3、广发账单明细、中信银行账单明细各一张,证明原告贷款情况;证据4、入股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共同财产股金18.5万元;证据5、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双方感情确实破裂;证据6、2013年7月的电话清单,证明被告存在外遇。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不清楚,均是原告在掌握;证据5、待证人出庭作证后进行质证;对证据6有异议,证明不了外遇情况。
被告未举证。
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庭审笔录,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被告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该三份证据并不能全面真实地反映双方的财产状况,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5证人证言不具有客观性且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庭审查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年××月××日,原告成某与被告周某甲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并领取了结婚证书。1992年10月4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周某乙,于2000年2月26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周某乙。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称被告有赌博、喝酒恶习并分居三年,但未提交足以证明上述事实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且被告周某甲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日常生活中虽有矛盾,但只要能够正确处理家庭问题,及时化解矛盾,夫妻感情是能够改善的,感情是能够和好的。关于原告要求抚养女儿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因本院未支持离婚请求,对于该两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五十元,减半收取七百二十五元,由原告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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