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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武某某离婚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广州律师网  作者:广州律师  时间:2015-12-31 21:09:29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晋民申字第3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某某,女。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某某,男。

再审申请人孙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4)并民终字第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再审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孙某某的再审请求:(1)撤销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并民终字第90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五项;(2)改判被申请人补偿申请人房子及婚姻存续期间的借款;(3)改判被申请人补偿申请人因缺乏生活自理能力,需做换骨关节手术所需医疗费用;(4)改判平均分割征地补偿款;(5)改判补偿因双方离婚后,申请人将无法享受村里发放的征地补偿款和年度福利补偿款及拆迁补偿损失;(6)改判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二分之一宅基和200万元各项补款款。主要再审事由:l、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婚前感情不错,双方长期相处后才决定结婚。婚后再审申请人将自己老家的房屋卖掉,携全部家当及积蓄来并与被申请人共同生活,同时被申请人为保障再审申请人日后生活自愿将自己名下的房产以书面遗嘱的形式确认给再审申请人。再审申请人孙某某把忻州老家的卖房款及积蓄全部用在和被申请人共同生活的开销上和为被申请人治病中。2、因被申请人婚前债务及婚后夫妻共同治病需要,申请人曾向亲戚任向堂借款3500元,董建库借款8000元,女婿的朋友杨某明借款25000元,张某平借款20000元,这些借款一部分还了被申请人的债务,另一部分用于夫妻双方共同治病中,这些款项至今未还,可原审法院却无视再审申请人提供的书面证据及证人证言,仅以被申请人不予认可为理由给予否定,严重损害申请人的权益。3、在婚姻存续期间,小店区某村村委会为村民按人头数及是否有耕地的标准,向被申请人发放了75000元征地补偿款,同时也向申请人发放了40000元征地补偿款(再审申请人没有耕地)。申请人认为这115000元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平均分割,但原审法院在分割财产时仅判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17500元是错误的。4、申请人孙某某已经年近70岁,没有任何收入,并且丧失了继续劳动的能力。现申请人两条腿因病不能行动,缺乏生活自理条件,经小店十七局医院和山西大医院诊断,需要做手术换骨关节,由于费用昂贵,一直没有进行手术。申请人不仅要独自面临20余万元高额的医疗费用,还要负担夫妻存续期间因治病而发生的医疗债务。5、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离婚后,申请人将无法享受村里发放的征地补偿款和年度福利补偿款,还有拆迁补偿款,故请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结合申请人的特殊条件,在保障申请人能继续生存及基本生活的条件下,作出公平合理的判决。
再审申请人孙某某在本院再审审查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孙某某与被申请人武某某经人介绍于2008年12月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居住在武某某家的老宅院处。2012年7月28日武某某犯心肌梗塞住院,同年8月21日出院之后至今未回家,一直在其妹妹武某花家居住生活,孙某某仍在老院内居住。2012年9月18日,武某某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要求与孙某某离婚,该院判决驳回武某某的诉讼请求。之后双方未能和好。2013年5月13日被申请人武某某再次以与申请人孙某某离婚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定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准予被申请人武某某与申请人孙某某离婚。对此,本案双方均无异议。
申请人孙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的主要诉求是双方离婚后家庭财产分割及经济补偿问题。申请人孙某某生于1946年,有两个女儿已成家。被申请人武某某生于1943年,无儿无女。双方所在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该村委会分红是双方的主要经济来源。原审法院基于该实际情况判决(1)申请人孙某某的婚前财产玉石床垫和小电视机归其所有。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电动车和羊圈归被申请人武某某所有,武某某给付孙某某财产折价款2500元;(2)被申请人武某某给付申请人孙某某征地补偿款17500元,生活补助费用5万元;(3)申请人孙某某在有生之年可居住于太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化章堡村欢乐街北巷四巷7号。
有关申请人孙某某主张婚姻存续期间的借款问题。在原审中双方均主张自己对外有借款,因双方对对方的借款互不认可,也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审法院对双方借款的主张均不予支持。现申请人孙某某又再审主张其88000元的借款为婚姻存续期间的借款,在没有新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无法采信。
有关申请人孙某某再审主张平均分割征地补偿款的问题。原审法院已查明太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化章堡村给被申请人武某某分得土地补偿款75000元,给申请人孙某某分得土地补偿款40000元,上述款项双方已各自领取。原审法院认为该土地补偿款属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配,鉴于申请人孙某某已领取了40000元,判决被申请人武某某再给付申请人孙某某17500元并无不当。
有关申请人孙某某再审主张补偿其房子和二分之一宅基问题。双方再婚时孙某某62岁,武某某65岁,双方婚后居住的宅院是武某某自家的老宅,其母亲也在此居住,并非双方婚后购置,该宅院应属武某某的婚前财产,该宅院所属土地也为农村宅基地,原审法院考虑到申请人孙某某的实际生活困难,在征得被申请人武某某同意后判决在孙某某有生之年可以居住在太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化章堡村欢乐街北巷四巷7号院内,已充分保障了申请人孙某某的居住权。
有关申请人孙某某再审主张被申请人武某某需补偿其将来做换骨关节手术费用问题。双方已经离婚,均属无其他经济来源的老人,申请人孙某某还有两个成年女儿,而被申请人武某某无儿无女,靠旁系血亲的妹妹武玉花生活,该手术费用至今还没有实际发生,申请人孙某某再审主张由武某某支付其还没有发生的手术费用既没有事实基础,也没有法律依据。
有关申请人孙某某主张双方离婚后其无法享受村里发放的征地补偿款和年度福利补偿款、拆迁补偿款问题。本案属离婚纠纷,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主要事实基础是夫妻双方的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不会把因夫妻身份关系所带给双方的财产性福利作为判断是否准予双方离婚的因素。所以,本案双方离婚后,申请人孙某某能否享受太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化章堡村发放的相关福利不在法院处理本案离婚纠纷的范围之内,本院也无法对此作出认定和处理。
有关申请人孙某某再审主张被申请人武某某补偿其200万元问题。申请人就此再审请求没有提供任何事实和计算依据,在原审中也从未有过此主张,对该项再审事由本院不予采信。
另,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并民终字第900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主文共三项判项内容,申请人孙某某再审主张撤销该判决书第四项、第五项内容,本院不作审查。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再审申请人孙某某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孙某某的再审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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