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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定性协勤队员窃取扣押财物

来源:广州律师网  作者:广州律师  时间:2015-07-20 14:03:49

 【案例】

  李某是某区公安分局的协勤队员。2013年的一天,民警甲带领李某等2名协勤队员抓获一涉嫌贩卖毒品的张某,将张某随身物品清点后予以扣押。随后,民警甲将张某及扣押物品带至某派出所讯问室,安排李某等2名协勤队员看守。在看守过程中,李某经询问得知张某是因多次贩卖毒品被抓获的。张某因要抽烟请求李某为其在已被扣押的背包中找,李某发现背包中有1张建行卡,并在聊天时得知该卡内有4万多元存款并借故问出密码。凌晨4时许,李某趁另1名协勤队员上洗手间之机,将该银行卡窃取。之后,李某将卡中4万余元钱取出。后张某向公安机关报案遂案发。

  【分析】

  对于李某行为的定性,有以下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秘密窃取信用卡并使用,构成盗窃罪。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利用职务便利侵占本单位管理的财物,构成职务侵占罪。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

  专家同意第三种意见,其理由如下:首先,李某窃取的银行卡及卡内存款属于公共财产。刑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国家机关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发现可用于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物品和文件,应当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扣押。据此,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扣押、保管的犯罪嫌疑人的物品,应当属于在国家机关管理中的私人财产,依法以公共财产论。本案中,李某得知张某多次贩卖毒品,其银行卡及卡内存款可能系赃款,公安机关将包括银行卡在内的张某随身物品当场清点,并装入背包带回派出所,已使其处于公安机关控制管理之下,该银行卡及卡内存款的性质依法已发生转变,属于公共财产的范畴。 其次,李某实施了窃取公共财物的行为。李某发现公安机关扣押的张某背包里有银行卡且卡内存款有4万多元时,遂起意占有。李某通过聊天方式获取了银行卡密码,并趁另一协勤队员外出之机,以自认为张某不能发现的方式盗取银行卡,后将卡内存款取完挥霍一空。可见,李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窃取公共财物的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 再次,李某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协勤队员是辅助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的公益性力量。从法律上讲,协勤队员不是公安机关的正式编制人员,不具有人民警察的身份,也不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侦查人员。但是,看守嫌疑人、看管扣押物品等活动是公安机关依法应当履行的公务活动,协勤队员参与刑侦工作,系在侦查人员的带领和安排下执行任务,工作内容包括抓捕、看押、蹲守等,其履职内容属于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的公务,履职地点是在公安机关,法律后果也由公安机关承担。而且,前述工作均有公安机关的有关文件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对刑法第九十三条解释时指出,村委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按照此立法精神,协勤队员在协助公安机关执行看守、巡逻等工作时,系依法从事公务,应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因此,李某是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贪污罪中的适格主体。第四,李某窃取银行卡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李某作为协勤队员,其职责是在公安民警的带领和指导下协助执行任务。按照公安机关的文件规定,协勤队员必须在民警带领下开展工作。本案中,民警安排2名协勤队员看守嫌疑人的行为是在履行职责、执行公务。李某利用了其协勤身份和看守嫌疑人的职务便利,将公安机关已扣押的财物窃取,并套取密码进而取出卡内资金,应认定为贪污罪。

  综上,李某的行为涉嫌贪污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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