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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界定刑事审判中的非法言词证据

来源:广州律师网  作者:广州律师  时间:2015-07-24 18:59:24

 A.违反程序收集的言词证据予以“强制排除”

  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作出了相应规定:一定情形下因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的获取违反法定取证程序,予以“强制排除”。《刑诉法解释》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犯罪嫌疑人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的要求将“没有经被告人核对确认”的询问笔录作为非法证据。一方面,从法理上看是为了确保犯罪嫌疑人核对过该笔录并且记录的事实与其供述的无异,保证该笔录的客观真实性;另一方面也是为了防止办案人员虚假作出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笔录,造成错误追究的冤案错案。聋哑人或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犯罪嫌疑人若没有翻译人员的协助就无法接受办案人员的讯问,也就无法作出供述和辩解,在这种情形下作出的询问笔录的客观真实性自然会受到质疑。为上述人员提供翻译等辅助人员是《刑事诉讼法》第九条规定的法定诉讼权利。因此,对于证据收集违反法定程序并可能产生严重后果的,从保障犯罪嫌疑人基本诉讼权利角度来看,是应当予以严格排除的。关于询问证人“没有个别进行而取得的证人证言”,《刑诉法解释》将其归入了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范围。

  B.程序上有瑕疵的言词证据应“补正排除”

  《刑诉法解释》对程序上有瑕疵的言词证据也作出了相应规定:在收集程序上对于有瑕疵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可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补正排除”。由于证据收集存在一些技术性瑕疵,但在实质上并没有影响证据的真实有效性,司法解释将此种情形下收集的证据赋予可补正或可合理解释的资格,以体现“瑕疵证据”与“非法证据”的区分。

  与程序上严重违法而收集的言词证据不同,瑕疵的言词证据,在收集程序上并没有剥夺或限制当事人法定的诉讼权利,也不会对证据的真实性产生实质性影响,若仅仅是因为程序上有技术性失误就将其认定为非法证据加以排除,显然与刑事诉讼追诉犯罪的基本价值理念背道而驰,有矫枉过正之嫌。但是,对于瑕疵言词证据,并非因其仅有轻微的瑕疵就将其与非法证据完全隔离开来。此种情形实际是,法律规范给予瑕疵言词证据两次评价。当证据收集程序有技术性偏差的时候,法律规范给予其第一次“评价”,即通过赋予办案人员自行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的形式,将瑕疵言词证据的真实性、证据能力加强,使对该证据的质疑降低或消除,从而扭转为合法言词证据。但是,若当法律给予第二次“评价”的时候,瑕疵言词证据的命运就会有质的变化,法律规范的态度会从支持到否定,瑕疵言词证据就会被认定为非法言词证据,从而加以排除。

  C.非法收集的言词证据坚决排除

  我国法律对于非法方法收集的言词证据一直以来都是采取严格禁止的态度。2012年,《刑事诉讼法》将“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予以严格的排除。新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不仅规定了将刑讯逼供收集的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还细化了其他非法方法、即“违法程度和对犯罪嫌疑人的强迫程度与刑讯逼供或者暴力、威胁相当而迫使其违背意愿供述的方法”。

  从证据能力上看,由刑讯逼供等获取的口供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自由意志的表达,那么,其供述的客观真实性就会受到极大地质疑。尽管司法实践中,不乏经过刑讯逼供获取到与案件主要事实基本相符的证据,但并不能消除人们对这种证据的质疑。此外,将采用刑讯逼供等方法获取的言词证据作为非法证据,也与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相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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