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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律师-左某诉邵某、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

来源:广州律师网  作者:广州律师  时间:2015-01-27 14:56:06

广

(2014)穂从法民一初字第189X号

原告:左某,男,1934年  月  日出生,住广东省从化市XXX,居民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马俊哲,系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某,男,1981年  月  日出生,汉族,住住江西省XXX,居民身份证号码:XXX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XX

负责人:曾某

本院受理原告左某诉被告邵某、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左某的委托代理人马俊哲,被告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诉称:,2014年4月3日10时20分许,在从化市建设路附近,被告邵某驾驶车牌号为粤XSF8XX小型轿车在从化市建设路附近由南往西行驶,由于被告邵某的操作不当,撞伤正在路上行走的原告,当天从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编号为0005572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邵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当天,原告即到从化市中心医院进行手术治疗,诊断结果为原告右股骨颈骨折,于2014年6月26日出院。2014年8月7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了穂司鉴字2014020010141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原告左某右下肢功能丧失大于25%未达50%,构成了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综上所述,因被告邵某不当驾驶轿车撞上原告的行为给原告带来了极大的精神损害和打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邵某、被告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原告120737.43元(其中医疗费48967.43元、护理费75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98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33090元);2、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病历;3、从化市中医院出院记录;4、从化市中医院医药费用明细清单;5、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临床鉴定协议书;6、中山大学法医中心鉴定意见书;7、交强险保险单、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单;8、邵某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9、户口本。

被告邵某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过程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已经向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5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无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视其为自动放弃举证、辩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10时20分许,在从化市建设路蓝天路交汇处,被告邵某驾驶粤XSF8XX小型轿车由南往西行驶,因转弯时撞向正在斑马线行人道上的原告左某,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从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邵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左某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从化市中医医院入院治疗,诊断结果为原告右股骨颈骨折,于2014年6月26日出院。出院时医嘱记载:出院后2个月、4个月、6个月回医院复诊,以后每年回院复诊一次;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陪1人,全休3个月;出院后留陪1人等。庭审中双方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邵某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辅助器具(轮椅、助行器)费用。

2014年8月7日,原告左某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穂司鉴字20140200101416号《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左某右下肢功能丧失大于25%未达50%,构成了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邵某驾驶粤XSF8XX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其本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出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包括不计免赔)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对于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被告的抗辩以及对相关证据的质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本院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48967.43元,认为发票在被告邵某处。被告邵某认为:医疗费是由我垫付的,共垫付49261元,刚住院的时候垫付过2次,一张发票金额是106.2元,第二张发票金额是188.7元,第三张发票金额是6月份垫付的,金额为48967.43元,发票原件在我这里。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仅主张出院时的48967.43元,但没有主张另外入院时的检查费294.9元,原告的总医疗费由三张发票的金额构成,共49262.33元,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总损失为49262.33元。

二、护理费:原告主张7500元,认为出院后根据医嘱全休三个月,按照护工每月2500元工资计算,酌情主张,7500元。被告邵某认为:住院期间4月3日到6月26日的护理费已由我方垫付,有三张单据,金额分别为3720元、3600元、2880元,按照120月/天计付。本院认为,事故造成原告右股骨颈骨折,且有医嘱记载全休3个月,出院后留陪1人,因此,出院后的全休三个月可计算护理费。但原告主张 按每月2500元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地护理费标准,应按照80元/天计算,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7200元。

三、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认为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家属探望产生的费用,没有票据,酌情主张。被告邵某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计付家属探望的交通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实交通费的实际支付,但结合其住院出院、伤残鉴定等事实,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800元。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200元,根据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出院记录医嘱记载住院期间留陪1人,50元/天*84天=4200元。被告邵某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主张4200元住院伙食费,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五、营养费:原告主张5000元,认为因交通事故受伤,医嘱记载需要加强营养,酌情主张。被告邵某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确实需要加强营养,但要求过高,结合原告受伤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2000元。

六、鉴定费:原告主张980元,提供了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一张。被告邵某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鉴定费发票已证明其实际支出,故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为980元。

七、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2万元,认为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9级伤残,根据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有关规定,酌情请求。被告邵某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事故造成了原告9级伤残,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精神痛苦,确需抚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2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结合被告邵某在交通事故中负全责和原告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未超出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八、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33090元,出示了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被告邵某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已满75周岁,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33090元未超出法律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49262.33元,护理费为7200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98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伤残赔偿金33090元,以上合计117532.33元。

本院认为:被告邵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在十字路口因转弯时撞向正在斑马线行人道上的原告左某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原告左某没有造成交通事故原因。交警部门经调查取证,作出被告邵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左某无事故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将该认定作为划分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的损失,以本院核定的117532.33元为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

被告邵某驾驶牌号为粤XSF858X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范围内赔偿1万元,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范围内赔偿68270元给原告。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部分即39262.3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给原告。由于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9262.33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实际赔偿原告68270元。被告邵某已经垫付给原告的住院医疗费、护理费等,在本案中本院不作处理,由车主与承保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另行解决。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第4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19条、第21—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左某68270元。

二、驳回原告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57元(原告已经预交),由原告负担604元,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负担7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的相应标准交纳案件受理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预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XX

                                                                                                                          二0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谢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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