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广州律师网 作者:广州律师 时间:2015-01-27 15:03:28
广东省广州市xx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穂x法民x初字第7xx号
原告:罗xx,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马俊哲,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xx,女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x号,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 代理人:温xx,男,x年x月x日出生,x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xxx,身份证号码:xx
原告罗xx与被告许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由审判员罗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xx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俊哲,被告许xx及其 委托代理人温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xx诉称,我与被告双方于2001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近几年也没有体会到夫之间的照顾和关爱,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我与被告生育了女儿罗xx现我同意女儿由被告抚养,我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位于广州市xxx房屋是我婚前购买的,而且是宅基地房屋,被告要求分割没有依据。我2010年支付了50000元给被告在其户籍地xx兴建了房屋,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备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xx辩称,我同意离婚。我与被告生育的女儿今年12岁,从小和我一起生活,离婚后要求女儿由我抚养,原告按照每月1000元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0万元,我同意原告随时探视女儿。我结婚后一直没有工作,最近几个月才从新开始工作,没有经济来源和生活保障,希望法院考虑我的实际困难,将被告婚前购买的位于广州市xxx房宅基地房屋分为三份,由我和女儿、原告各占一份。在xx的宅基地房屋是我父亲及其兄弟姐妹一起兴建的,原告确实出资了50000元,但该房屋是为了征地投资而建,至今没有装修也没有居住,并且宅基地证使用人是我爷爷。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2001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02年10月10日生育女儿罗xx。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女儿出生后,被告一直在家照顾小孩,没有工作,而且因身体不好,双方缺乏沟通,两人因家庭琐事和生活压力逐渐产生矛盾。原告现从事司机工作,月工资2500元;被告现从事环卫工作,月工资约2000元。被告于1996年9月12日购买了位于广州市xx房宅基地房屋(以下简称403房),另原告于2012年两次支付了共计50000元给被告父亲许xx在广州市xx兴建房屋。原、被告双方均表示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宅基地证、收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未能相互理解、加强沟通,两人经济问题等家庭琐事逐渐产生矛盾,夫妻关系日渐疏离,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后女儿罗xx由被告携带抚养,本院对此予以采纳。被告表示同意原告随时探视女儿,双方可就具体探视时间和探视方式自行协商,本院不予处理。结合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和原告的具体收入考虑,原告应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7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时止。鉴于原告不具备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能力和条件,现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0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由于被告从新开始工作不久,收入不高,且被告本人身体不好需经常看病治疗,经济确实十分困难,被告本人现在并没有其他地方可以居住,一时间难以找到其他安身落脚之所,同时女儿罗xx现在同和附近就读小学六年级,xx房离学校较近,综合考虑被告的实际困难和方便小孩上学等因素,离婚后被告可继续和原告共同居住使用xx房一年,一年后被告需自行解决居住问题。xx房为原告婚前购买的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现被告要求分割处理该房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及其家人在xx建有房屋,自己对此出资了50000元,并认为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对此本院认为,因xx房屋涉及第三人,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原告应另案主张解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罗xx与徐xx离婚。
二、婚生女儿罗xx由徐xx携带抚养。自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罗xx于每月5号前支付女儿抚养费700元至其年满十八岁止。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徐xx可继续在广州市xx房屋居住。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罗xx负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 xx
二 零 一 四 年 十 一 月 四 日
书 记 员 雷 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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