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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律师-李某诉广州市某饲料有限公司劳动纠纷案一审判决

来源:广州律师网  作者:广州律师  时间:2015-03-09 00:20:45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穂云法钟民字第335号

(2014)穂云法钟民字第357号

 

    李某(系335号案原告兼357号案被告),男,197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XXXX,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马俊哲,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带,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广州市XX饲料有限公司(系335号案被告兼357号案原告),住所地:XXX组织机构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萧某,总监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某与广州市XX饲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两案,本院分别于2014年7月15日、2014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马俊哲以及广州市XX饲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称,我于1999年5月18日入职广州市XX饲料厂,该厂于2003年注册变更为广州市XX实业有限公司,并逐渐发展为广州市XX饲料有限公司分公司、水产分公司和养殖分公司三个分公司的实业公司,我也是从一名投料工成长为生产部经理。2012年广州市XX饲料有限公司分公司单独注册为饲料公司,故广州市XX饲料有限公司分公司的所有员工安排到饲料公司工作,并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所以出现我与饲料公司于2013年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情形,期间所有的员工没有中断过工龄。我入职广州市XX实业有限公司时都有饲料公司高层的签名,包括其法定代表人,但我无法知道广州市XX实业有限公司与饲料公司之间存在什么关系。我提供的社保记录单、2011年和2012年度的工资个人所得税记录单等足以证明我入职并始终就职广州市XX实业有限公司,后来被安排单饲料公司工作也不是我自己的原因,而且用人单位并未向我支付经济补偿,广州市XX实业有限公司市母公司,饲料公司市子公司,即使合同主体由母公司变成子公司,我是在与母公司订立劳动关系后被安排到子公司工作,工作场所、工作岗位没有改变,故我在广州市XX实业有限公司及其前身广州市XX饲料厂的工作年限应当合并计算。我于2014年2月13日春节后会公司上班,由于公司从2013奶奶11月起酝酿改革,春节前即对部分老员工采取不合法手段予以辞退,春节后不断入职新员工,并不安排我这些老员工具体工作,并告知我准备交接手续。我在2014年2月22日年会未被参与,且我得知饲料公司将于2014奶奶2月28日劳动合同期满时解除劳动关系,故我于2014年2月25日前往律师事务所咨询并于26日提出仲裁。按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要续签合同必须在合同期限届满前30天内向劳动者提出,但饲料公司是在仲裁之后才提出要续签合同,由于饲料公司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且合同期限届满,现我请求法院判令:一、确认我与饲料公司从1999年5月19日至2014年2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饲料公司向我支付违法解雇的赔偿金132000元、代通知金6000元。两案的诉讼费由饲料公司负担。

饲料公司称,我方不同意李某的诉讼请求。李某代理人在仲裁庭审中一会称我方是违法解雇,一会又称是因我方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相互矛盾。李某在起诉状中表示没有参加年会是其自以为劳动期满我方将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之后提起劳动仲裁,故并非我方与李某解除劳动关系,而是其在合同期满前胡思乱想自动离职的,我方在2014年4月份还在为i李某购买社保。我方于2012年1月29日依法成立,李某于2012年2月1日入职我方,是我方第一批员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约定如李某在合同期满后七天内未主动及时与我方协商续签新的劳动合同,可以视为李某自动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员工手册第七章第五条和第八章第二条,李某从2014年3月1日起至今未经请假擅自离岗,我方多次催告其回来上班和续签合同,但李某并未回来,已视为自动离职,我方无需支付任何赔偿金或经济补偿金。我方确实不清楚李某在广州市XX实业有限公司工作,经发函给该公司,该公司答复李某曾是该公司员工并于2012年1月申请离职,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现请求法院判令我方无需向李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750,元,受理费由李某负担。

经审理查明,饲料公司是于2012年1月29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广州XX实业有限公司是于2003年3月3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市XX实业有限公司是饲料公司的股东之一。

2012年2月1日,李某填写员工履历表,入职饲料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2月28日。饲料公司从2012奶奶4月起为李某购买社会保险至2014年4月止。2014年2月28日,李某从饲料公司离职。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500元。离职当月,李某向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双方从1999年5月19日至2014年2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饲料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0500元、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2000元、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5500元、2014年2月工资5500元。仲裁委于2014年7月4日作出穂云佬人仲案字(2014)537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从2012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二、被申请人(饲料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申请人(李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750元;三、驳回李某的其他仲裁请求。李某和饲料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起诉。

2014年3月31日、4月1日,饲料公司向李某身份证地寄出快递邮件,邮件内容为《关于立即回公司上班并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4月5日,饲料公司再次发出邮件,内容为《关于再次催告回公司上班并续签劳动合同的函》。劳动仲裁期间,饲料公司于2014年4月向李某结清了2014年2月份工资。诉讼中,李某提供了工卡两个、奖状、荣誉证书、社保记录单、社会保障卡、医疗保险卡等,拟证实广州市 XX实业有限公司是饲料公司的母公司,其被广州市XX实业有限公司安排到饲料公司工作,因饲料公司拖欠其2012年1月和2月工资、没有安排工作且合同期限届满,其与2014奶奶2月28日离职,工作年限应从1999年5月19日计算至2014年2月28日。两个工卡抬头均为饲料公司,记载了李某为生产部副经理和经理,其中一个工卡后面加盖了饲料公司行政部印章,另一个工卡没有加盖印章。饲料公司认为李某从2014年3月1日起没有上班,其司多次发函通知李某回来但没有回应,李某属于自动离职。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工卡、奖状、荣誉证书、、社保记录单、社会保障卡、医疗保险卡、工资发放表、员工手册、邮寄单、《关于立即回公司上班并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关于再次催告回公司上班并签订劳动合同的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李某入职饲料公司时填写了员工履历表并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成立。虽然广州市XX实业有限公司是饲料公司的股东之一,但两个公司分别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成立,属于独立的企业法人主体,而且从李某入职饲料公司时填写的员工履历表来看,并未显示李某非因个人原因被广州市XX实业有限公司安排至饲料公司工作,李某提供的奖状和社保记录单等证据亦只能证实其曾与广州市XX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足以证实广州市XX实业有限公司与饲料公司是关联企业,也不能证实其于2012年2月1日后仍在广州市XX实业有限公司工作。饲料公司于2012年2月29日经核准成立,现李某主张其与饲料公司的劳动关系从1999年5月19日算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认定。李某于2012年2月1日入职饲料公司,于2014年2月28日离职,因此,本院认定李某与饲料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2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

李某在诉状中称其未能参与2014年2月22日年会且得知饲料公司将于2014年2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于2月25日前往律师事务所咨询并在次日申请劳动仲裁,但李某并未提供证据证实饲料公司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另一方面,李某在庭审中又表示是因为饲料公司拖欠2014年1月和2月工资、没有安排工作和劳动期限届满等原因离职,可见李某关于本人离职原因的陈述前后矛盾;同时,李某在2014年2月离职尚未到发放工资的时间,且其申请劳动仲裁时只是主张2014年2月份即离职当月的工资,并未主张2014年1月份的工资,故李某主张拖欠工资依据不足。饲料公司认为是李某擅自不上班视为自动离职,但该司在李某离开公司一个月后才寄发上班催告函,此与常理不服符,而且当时李某申请劳动仲裁已有一个月时间,饲料公司的主张依据不足。综合以上两点,李某和饲料公司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李某的离职原因,故本院视为劳动合同期满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饲料公司应当向李某支付经济补偿。李某在饲料公司工作了两年一个月,其离职前的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500元,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饲料公司应当向李某支付相当于两个半月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750元(5500元/月×2.5个月)。李某主张代通知金6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李某与饲料公司自2012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饲料公司支付李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750元。

三.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饲料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014年)穂云法钟民初字第335号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某负担;(2014)穂云法钟民初字第357号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XX饲料有限公司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李某向本院交纳第335号案件受理费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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