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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律师-熊某与某汽车玻璃(佛山)有限公司劳动纠纷案判

来源:广州律师网  作者:广州律师  时间:2015-03-09 00:19:50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某汽车玻璃(佛山)有限公司,住所地:XXX;法定代表人:XX

委托代理人:李律师

被告熊某,男,汉族, 年  月日 出生,住址:   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马俊哲,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律师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俊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

一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1、劳动仲裁请求:(1)确认双方自2007年3月12日至2014年8月10日止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即原告支付申请人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5055.95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8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24029.84元。

2、劳动仲裁结果:(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9006.80元;(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637.75元;(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3、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5637.75元;(2)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19006.8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4、被告的工作情况:双方均确认自2007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8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的岗位是加工、加成制造部门的生产工。

5、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被告曾于2011年2月25日与某汽车玻璃有限公司(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3月12日至2014年3月11日止。2011年10月21日,原告作为丙方、被告作为乙方及某汽车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作为甲方,三方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约定自2011年10月21日起,上述劳动合同的雇佣方由甲方变更为丙方,乙方的工作地点将变更为至丙方所在地即广东省佛山市。上述劳动期限满后,原被告就没有再续签书面的劳动合同。

6、关于工资问题:原告于每月的10日左右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发放上月的工资。2014年2月6至6月,被告的应发工资均分别为:5167.8元、6681.52元、4468.82元、5495.18元、3657.43元。2014年7月至8月,被告的实发工资分别为2180.7元及588.99元。原告在被告每月的工资中均扣减了住房公积金466元、社会保险527.52元及工会会费5元。

两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

一、原告提交了一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佛山劳人仲案字(2014)1947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3、EMS快递单、查询单、劳动合同续签意向书;4、电话通话清单;5、工资表;6、劳动仲裁申请书。

被告认为上述证据1、2、5均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的2014年8月8日的EMS快递单被告并没有收到,该快递单的内件品名没有显示填写了内容,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无法确定是否续签合同意向书,该快递单的查询单不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对查询单不予确认。对证据3中的邮寄时间为同年8月16日邮寄的EMS快递单,是在本案仲裁立案即2014年8月14号后才寄出的,可见被告是为了规避法律责任而事后弥补。续签劳动合同意向书与EMS邮件里面的续签劳动合同意见书的内容不一定一致,被告也没有收到,对查询单不予确认,不符合证据基本特征,也不是本人签收的。对证据4不予确认,无法确认通话的内容。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014年8月初原告以口头形式告知被告不用上班了,并没有显示我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告共同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2、工作证;3、广州市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变更书;4、2014年2月至6月的工资单、新线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

原告对上述证据1、2、3均没有异议。对证据4中的工资单没有异议与我方提供的工资表的项目及金额一致,对其中的新线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没有异议。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 :

1、关于解除劳动关系问题。

原、被告均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8月10日解除,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原告主张是被告以原告在双方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一直没有与其续签劳动合同为由单方提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而被告则主张是原告分别于2014年 8月10日以口头的形式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对此,具体分析如下:第一,本案中,原告分别于2014年8月8日及8月16日向被告邮寄了邮件,其中于2014年8月16日邮寄的快递单明确显示邮件内件是《劳动合同续签意向书》,而2014年8月8日邮寄的快递单没有写明邮寄的内件是何种文件,原告主张内件也是《劳动合同续签意向书》,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但被告已于2014年8月12日签收了原告于2014年8月8日邮寄的快递,而被告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原告的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原告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即201年8月10日前后均分别向被告邮寄了《劳动合同续签意向书》,由此可见,原告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可能性较小。第二,由于被告在诉讼中并未能就其认为原告单方以口头形式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进行举证,而被告在仲裁阶段提交的《劳动仲裁申请书》中的事实与理由部分的第一段第二行至第四行内容为“2014年3月11日,双方合同届满,但合同届满后被申请人一直也没有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结合上下文的文义理解,被告是因原告在劳动合同届满后没有续签劳动合同而单方面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第三,若原告确实如被告所主张于2014年8月10日已经以口头形式单方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而原告在落款日为8月12日的《劳动仲裁申请书》中已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但却完全没有提及原告以口头方式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宜,明显与常理不符,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原因予以采信,对被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原因不予采信。综上,由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是被告以原告在双方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一直没有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为由而单方面提起仲裁要求解除,该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动者单方形使劳动关系解除权而用人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现原告认为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5637.75元,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

被告在仲裁阶段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8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因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自2014年3月11日届满后,被告仍在原告处工作,但超过一个月双方仍未续签劳动合同,由于双方均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8月10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双方应于劳动合同期满超过一个月(即2014年4月12日)起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即2014年8月10日)止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由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一倍的工资,故应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2014年7月及8月1日至10日,被告的实发工资分别为2180.7元及588.9元,而原告在被告每月的工资中均扣减了住房公积金466元、社会保险527.52元及工会会费5元,则2014年7月及8月1日至10日被告的应发工资应该分别为3179.22元、1587.51元。在计算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时,原告为被告代扣代缴的住房公积金466元及社会保险527.52元不纳入计算范围。经计算,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自2014年4月12日起至2014年8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为12155.28元[(4468.82元-466元-527.52元)÷30天×19天+(5495.18元-466元-527.52元)+3657.43元-466元-527.52元)+(3179.22元-466元-527.52元)+(1587.51元-466元-527.52元)]。

判决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

一、原告某汽车玻璃(佛山)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自2014年4月12日起至2014年8月1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2155.28元予被告熊某。

二、原告某汽车玻璃(佛山)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熊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5637.7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书记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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