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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律师-熊XX诉XXX汽车玻璃(佛山)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来源:广州律师网  作者:广州律师  时间:2015-03-13 00:20:26

 

案件号:佛南劳人仲案字(2014)1X4X号

熊XX诉XXX汽车玻璃(佛山)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代理词

尊敬的仲裁员:

 

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申请人XX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与被申请人XXX汽车玻璃(佛山)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仲裁代理人,依法出庭参加庭审活动,维护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现根据本案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仲裁庭定案时参考:

第一,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据《劳动合同法》第7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一,工作证;证据二,劳动合同;证据三,劳动合同变更书;证据五,参保证明及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证据六,工资单,以上证据皆可以有效证明申请人原在XXX汽车玻璃(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工作,2011年10月21日通过XXX汽车玻璃(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通过劳动合同变更书(即证据三)将申请人安排到被申请人处工作;从时间的连续性以及双方的变更劳动合同约定来看,劳动合同变更书签订后,申请人即入职被申请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07年3月12日至2014年8月10日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此,被申请人在庭审答辩中也自行确认。

第二,关于经济补偿金。据劳动合同法以及相关法律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44条第一项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依然在原单位工作,并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解除劳动者,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终止的时间是2014年3月11日(见证据二,劳动合同,P4),在该合同终止前一个月,被申请人并未通知征求申请人是否续签该合同,与申请人依法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提前30日通知劳动者合同到期终止或征求续签意见。2014年8月初被申请人无故以口头的形式告知申请人后续都不用再上班了,实际上是变相解除申请人,申请人遂于2014年8月10日申请仲裁。2014年8月16日被申请人为规避法律责任通过快递的方式向申请人发出征求续签通知,而当时的邮件申请人并未实际收到。劳动合同期满,被申请人(用人单位)并未依法发出征求续签通知,并提出解除申请人的情况下,劳动关系终止,被申请人(用人单位)应当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

申请人在XXX汽车玻璃(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与XXX汽车玻璃(佛山)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当合并计算,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时间段:2007.3.12—2014.8.10,年限应为7.5个月。申请人事实上是2007年3月12日入职于XXX汽车玻璃(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XXX汽车玻璃(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最早的时间是2007年4月,另外,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三,劳动合同变更书(P13),约定由被申请人承继申请人在XXX汽车玻璃(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劳动合同,并认可申请人在原工作单位的工作年限,因此申请人的工作年限应当合并计算为7.5个月。

第三,关于支付额外一倍工资。本案中申请人已先后与用人单位签订了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4条的规定,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申请人即使是在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满后一个月内(2014年3月11日期满)也迟迟未依法通知申请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提出解除申请人的情况下,劳动关系终止。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0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因此,被申请人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继续用工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2014年3月12日——2014年8月10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额外一倍工资。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非常明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在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满后未依法与申请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提出解除申请人,劳动关系终止时,被申请人应当依法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以及额外一倍工资,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应当依法得到支持,望贵仲裁委依法维护申请人的劳动权益!

以上代理意见,供仲裁庭定案时参考,望依法采纳。

 

  此致

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狮山仲裁庭

 

                        代理人:马俊哲律师

                                二〇一四年八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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