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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律师-侵占罪的犯罪对象应包括遗失物

来源:广州律师网  作者:广州律师  时间:2015-06-25 23:53:43

侵占罪的犯罪对象应包括遗失物


    导读: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者交出的行为”。所谓犯罪对象,是指犯罪行为直接指向的具体目标,它的基本要素通常认为有两种:具体物和人。根据刑法第270条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条第二款规定:“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所指向的是物,即代为保管物、埋藏物和遗忘物。对于这些物的分类目前学术界、司法界存在许多争论。

    案情:个体户王风是做服装生意的,2002年3月18日,王风那天的服装店生意很好,盈利了一万元,晚上7点王风把店铺的门关了,骑单车回家。由于回家的路没有什么灯光,冬天天黑得也比较早,路上也不怎么平坦,很多大大小小的坑。但是王风还是小心骑车回家。刚到家门口,就发现用红色袋子包着放在车篮的一万元现金不见了,王风很着急,心想应该是在回来的路上不见了,于是原路返回去找,还是没有找到,王风立即到镇公安派出所报案。经公安人员多方调查,查明捡走王风存款的是邻村的陈某所为。但是陈某坚决否认是自己捡到的,但在公安人员提供的确凿证据面前,陈某被迫交代了事情的经过,据陈某的交代,在自己家门口不远的地方发用袋子包着的一万元,即有了非法占为己有的意图。

    分析:本案犯罪嫌疑人陈某在捡到赵某遗失的现金,明知是他人的财物,但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而将现金占为己有,而且在公安人员向其调查询问时矢口否认自己捡到过王风的钱,因此其主观上非法占有陈某财物的目的已经非常明显,客观上也具备了拒不退还的行为要件,其行为已经完全具备了刑法第270条第1款规定的侵占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应以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公安机关将本案提交给检察机关后,检察机关内部对本案的定性问题产生了分歧:一部分人认为,遗失物和遗忘物有着严格的区别。本案中陈某非法占有的是遗失物,而刑法第270条第2款明确规定只有将他人的遗忘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又拒不交出的才构成侵占罪,即仅将遗忘物规定为侵占罪的对象,而没有明确规定遗失物也可以成为侵占罪的对象,因此,陈某的行为不应认定为侵占罪。另一部分人认为,遗失物是民法上的称谓,遗忘物是刑法上的称谓,两者虽然名称不同,但都是指财物的所有人由于疏忽大意而不慎将其财物丢失,因此遗忘物即是遗失物。陈某的行为构成了侵占罪。我们认为,要正确地认定本案的性质,关键在于确定遗失物究竟是否可以成为侵占罪的对象。

    笔者认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应包括遗失物,理由如下:
    目前,我国刑法只规定了侵占遗忘物、埋藏物罪,但对侵占遗失物等是否构成犯罪没有规定。笔者认为在实际生活中,区分遗忘物与遗失物是很难的。"遗忘物"的概念是立法者在某一具体占有遗忘物案件定性为侵占罪之后提出的。由于该立法用语来自于个案,不具有普遍实用性,才带来了解释上的差异和司法上的混乱。凭借丧失控制时间的长短,能否回忆起财物遗置的时间、地点等标准,都不足以将两者区分开来。并且这些区分标准主观色彩浓厚,不宜把握,容易造成司法上的混乱。故笔者认为应将遗忘物与遗失物等而视之,从而减少认定犯罪的困难。另一方面,根据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理论,一个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主要取决于其自身的行为以及主观心理状态。如果严格区分遗忘物与遗失物,就会出现当行为人将某一无人控制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时,如果财物所有人能够准确地回忆起财物遗置的时间、地点,则该物为遗忘物,行为人构成侵占罪;反之,则该物是遗失物,行为人不构成侵占罪。这就使得区分侵占罪与非罪界限的标准对于行为人来说是不确定的,取决于财物所有人的主观状态,这是不科学的和不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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