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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律师-侵占个人合伙的资金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来源:广州律师网  作者:广州律师  时间:2015-06-25 23:53:21

侵占个人合伙的资金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案情:范某、张某和李某准备合伙购买本市区王某几间商铺,长期经营比较好,当初商量的价格是80万元。商量好之后,第二天范某找到了王某,再次谈价,声称回去后我们三方家人都嫌价格高,不准备买了,最终把转让价格降至75万元。范某回去之后打电话告知王某,提出在第二天签订协议的时候让转让方王某写80万元的收条,以保证商铺的的升值。再次谈好的第二天,范某代表张某和李某三人与王某签订了转让协议,范某写了一张金额为80万元的收条,实际支付的75万元差价5万元,之后范某把这5万元占为己有,范某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

    分析:范某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具体理由如下:
    职务侵占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犯罪对象是上述单位所有的各种财物,包括有形物、无形物、已在单位控制之中的财物与应归单位收入的财物。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且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只能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必须是非国有的公司、企业和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这里,“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是指依照企业登记法规,经国家主管机关批准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经济实体。“其他单位”是指公司企业以外的非国有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如: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学校等,一般也是具有法人资格或法定的集体经济组织,能独立地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经济活动,并独立地以自己的名义、自身的财产对外承担责任。

     而在个人合伙关系(非合伙企业)中,合伙人作为一般自然人,不属于上述列举的主体范围,也就是说,由于合伙人不属于职务侵占罪所规定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因此,其不具备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资格,相应的侵占行为也只能通过民事诉讼解决,而不以犯罪论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规定,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可见,起字号的个人合伙组织不是独立诉讼主体,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执行合伙事务者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合伙组织财产,是侵犯其他合伙人个人财产。因此,范某不是职务侵占罪的适格主体,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本案三人的合伙不具有法人资格。三人所在的不是合伙企业法所规定的合伙企业,而是一般的个人合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规定,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可见,你们的个人合伙组织不是独立诉讼主体,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执行合伙事务者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合伙组织财产,是侵犯其他合伙人个人财产。因此,马某不是职务侵占罪的适格主体,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综上所述,不具有企业组织形式的合伙组织不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对外承担责任,不属于职务侵占罪中的“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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