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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律师-警惕利用公诉诽谤罪工具

来源:广州律师网  作者:广州律师  时间:2015-06-26 00:31:31

警惕利用公诉诽谤罪工具


    案情:近年来,我国公民因以发短信、发帖等方式批评地方官员,被冠以“诽谤罪”而遭牢狱之灾的案件屡有发生。对此,最高人民检察院表示:“今后一段时间内,对于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的诽谤案件,受理的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属于公诉情形并有逮捕必要的,在作出批捕决定之前应报上一级检察院审批。”

  诽谤罪批捕权的上移,无疑有助于摆脱个别地方官员对司法独立性的干扰,也是在实现“创造条件让人民批评、监督政府”的庄严承诺。

  诽谤罪之所以成为舆论监督的焦点问题,本质在于公权与私权边界不明,个别地方权大于法,领导的面子隐藏在法律旗帜后面打击公民的正当批评,而个别地方司法机关没有恪守法律底线,充当了领导“打手”的角色。

  之前轰动一时的“王帅帖案”、“彭水诗案”中,法学家已经向公众阐释得很明白,诽谤罪的两大特性:一、诽谤的受害者必须是个人,而不是政府,政府只有接受批评、监督的义务,无权捍卫所谓的“名誉权”。二、诽谤罪原则上是自诉案件,司法机关的抓捕和公诉不能任意启动。

    分析: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刑法对这一罪行的追诉附加了条件:“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从立法的本意上看,侮辱诽谤罪属于自诉罪,只有在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况下,才会启动公诉程序。但恰恰相反,对侮辱诽谤行为提起刑事自诉的极为少见,而动辄启动公诉程序却成为近年来的一种反常现象。这其中既有滥用权力的问题,也与立法本身模糊不清有关。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公民和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享有名誉权很容易理解,但什么样的法人才享有名誉权呢?公法人享有私法上的名誉权吗?就因为立法的概念模糊,使得很多国家权力机关起诉媒体侵犯名誉权。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与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问题类似。一般而言,侮辱和诽谤所针对的是个人,即使对官员的举报、批评含有不实之词,甚至故意捏造事实,或者以某种非理性的手段侮辱官员,也只是损害官员的个人名誉,降低其威信,并不会出现严重影响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后果。从这个意义上说,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例外条款,导致了立法逻辑的混乱,为滥用权力、将这个例外条款变成打击报复的工具提供了便利。

    在立法问题上,从宪法到其他法律都有类似的模糊条款,当界限不清的时候公民的权利就无法得到保障,像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例外情形,由谁来判断以及用什么标准来判断,都是一个很大的问题。

    当一个行为既涉及到公民个人的利益和命运,又涉及到国家利益的时候,我们一定要持慎重态度,既要保护公民个人举报批评国家机关和官员的积极性,又要兼顾被批评者的合法权利以及社会稳定的大局,不要随意动用专政机器。因此,在立法模糊的情况下,实践中就应该采取就低不就高的原则,能自诉的就不要公诉,不要动不动就上纲上线到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的高度。

    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关于侮辱和诽谤两个罪名的处理,采用的是不告不理的原则,只有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自诉,才能受理。当时的立法目的主要是考虑这是公民个人之间的纠纷,具有民间矛盾的性质,在处理方法上坚持个人自治原则,不告不理,执法机关不介入这样的个人矛盾,从而有利于双方当事人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判断,防止矛盾升级和扩大。

    显然,根据刑法的规定,侮辱、诽谤罪的自诉是一般原则。但是,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却有一个“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的例外条款,实践中出现了很多问题,被许多执法部门、特别是地方党政领导所利用,把侮辱、诽谤这种自诉案件,全部转为公诉案件。这就混淆了一般和例外的关系,没有区分属于个人矛盾的侮辱、诽谤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界限,一直以来也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来界定二者之间的关系,导致在实务中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我国《刑法》第246条规定对于诽谤罪,原则上告诉的才处理,只有在“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况下,才由公安司法机关主动介入追究刑事责任。正是由于诽谤罪条款的“但书”规定这个“小尾巴”,使得一些地方的官员轻而易举地将诽谤罪变为手中的“大棒”,“依法”打向举报人,在权势的淫威下司法机关成了“私家机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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