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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律师-手机散播色情信息是否构成诽谤罪

来源:广州律师网  作者:广州律师  时间:2015-06-26 00:31:53

 手机散播色情信息是否构成诽谤罪


    案情:陈某和张某是夫妻关系,陈某、张某和李某是同一家公司的员工,他们同一时间进该公司工作,张某是公司的经理,李某是他的秘书,由于平时李某穿衣服穿得比较少,陈某就认为林某的作风有问题,认为李某是故意勾引自己的丈夫张某。于是陈某开始了一连串的报复行为。公司多名员工都收到同一个号码的信息,信息的内容为:李某喜欢有妇之夫,有意者请拨打xx手机号码,该手机号码是李某的手机号码,欢迎24小时来电。李某从同宿舍的员工知道这个消息之后于2010年5月14日报警,但公安机关未查出为何人所发短信,李某承受不了同事异样的眼光,因此事于2010年5月17日服毒自杀,经抢救脱离危险。陈某并没有因为李某服毒自尽而罢休,还是继续发给公司的其他职工,后来李某知道是张某发的,然后在公司对骂。后来,陈某还新建了一个qq号码,跟陌生的人聊天,说一些很露骨的话,并以李某的名义发号码给陌生人,如果寂寞的时候来找我等聊天内容,从这之后林某半夜三更经常接到一下莫名其妙的骚扰电话,林某为了此事经常晚上失眠。最后李某到医院治疗,被鉴定为有精神障碍。

    分析:笔者认为陈某的行为构成诽谤罪,诽谤罪是指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足以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 根据我国《刑法》第246条的规定可以看出诽谤罪和侮辱罪是列在同一个法条里面的,但是两者之间是有区别的,两罪的犯罪主体、主观方面客体等基本相同,二者的不同点在于犯罪的客观方面:第一、侮辱的方法可以用暴力方法,而诽谤不可能用暴力方法;第二、侮辱表现为公然对被害人进行嘲弄、辱骂等令人难堪、损害人格尊严的行为,并不是捏造有损他人名誉的事实,而诽谤则必须使捏造有损于他人名誉的事实并加以散布的行为;第三、侮辱行为必须是“公然”地进行即当着公众的面进行,而诽谤则可以使私下的,但只有使第三人或公众知道的方式散布捏造的事实即可构成。本案中的陈某告人通过手机短信、互联网的向不特定得群体发送有关自诉人的虚假信息,是一种公然的损害他人人格尊严的行为。况且陈某是在私下的以非暴力的方式、并非以“公然”的形式向公众传播虚假的信息,陈某在手机信息,网上所述情况纯粹是捏造了案件事实而非基本属实,况且陈某通过手机短信、互联网等的方式的进行撒播,因此构成诽谤罪。

    知识拓展:
    诽谤罪的构成要件: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与侮辱罪相同,是他人的人格尊严、名誉权。犯罪侵犯的对象是自然人。

    客观要件
    本罪在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捏造并散布某种虚构的事实,足以贬损他人人格、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
    (1)须有捏造某种事实的行为,即诽谤他人的内容完全是虚构的。如果散布的不是凭空捏造的,而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即使有损于他人的人格、名誉,也不构成本罪。
    (2)须有散布捏造事实的行为。所谓散布,就是在社会公开的扩散。散布的方式基本上有两种:一种是言语散布;另一种是文字,即用大字报、小字报、图画、报刊、图书、书信等方法散布。所谓“足以贬损”,是指捏造并散布的虚假事实,完全可能贬损他人的人格、名誉,或者事实上已经给被害人的人格、名誉造成了实际损害。如果散布虚假的事实,但并不可能损害他人的人格、名誉,或无损于他人的人格、名誉,则不构成诽谤罪。
    (3)诽谤行为必须是针对特定的人进行的,但不一定要指名道姓,只要从诽谤的内容上知道被害人是谁,就可以构成诽谤罪。如果行为人散布的事实没有特定的对象,不可能贬损某人的人格、名誉,就不能以诽谤罪论处。
    (4)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行为必须属于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本罪。虽有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行为,但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则不能以本罪论处。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多次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捏造事实造成他人人格、名誉严重损害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造成恶劣影响的;诽谤他人致其精神失常或导致被害人自杀的等等情况。

    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单位不能构成犯罪主体。

    主观要件
    本罪主观上必须是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散布的是足以损害他人名誉的虚假事实,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他人名誉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行为人的目的在于败坏他人名誉。如果行为人将虚假事实误认为是真实事实加以扩散,或者把某种虚假事实进行扩散但无损害他人名誉的目的,则不构成诽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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