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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律师-将非法聚集的资金据为己有,是否构成集资诈骗罪

来源:广州律师网  作者:广州律师  时间:2015-07-13 23:57:00

将非法聚集的资金据为己有,是否构成集资诈骗罪?


    导语:集资是通过使用诈骗方法实施的。在实践中,犯罪分子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行为主要是利用公众缺乏投资知识、盲目进行投资的心理,钻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活动纷繁复杂、投资法制不健全的空子进行的。如有的行为人谎称其集资得到政府领导和有关主管部门同意,有时甚至伪造有关批件,以骗取社会公众信任;有的大肆登载虚假广告,引起社会公众投资盈利心理;有的打着举办集体企业或发展高科技的幌子,以良好的经济效益和优厚的红利为诱饵;有的虚构实际上并不存在的企业或企业计划。只要行为人采用了隐瞒真相或虚构事实的方法进行集资的,均属于使用欺骗方法非法集资行为。

    案情:被告人张某、汪某通过他人介绍相互认识,张某便以做生意为名与汪某商定,由汪某出面帮助其组织资金,张某付给汪某100.00元每月6元的利息,并每年再付3万元报酬。2004年1月至2008年9月期间,被告人汪某以其单位要搞投资项目、投资电力股份、做钢材生意等为借口,并以每月支付4至5分高额利息,先后向多人借款3522000.00元,并将该款以6分高额利息借给被告人张某,被告人张某用后期借得的款支付前期利息,继续骗取被告人汪某的信任,被告人张某所借的款除支付利息及本金外,用60多万元为其看病、购买住房等挥霍。后因被告人汪某催要利息及本金,张某又以做生意及其矿山出意外事故为借口分别向他人借款及农村信用社贷款280900.00元,支付给汪某195000.00元,按借条约定被告人张某共欠被告人汪某本金及利息4462900.00元。

  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张某涉嫌犯合同诈骗罪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汪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出示的证据辩称他所借的资金全部转借给被告人张某,除1288500.00元的借条含有本金及利息外,所有被告人张某开据的借条均属本金。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认为他从被告人汪某处借到的现金应为1741000.00元,其中有2387040.00元是利息,总的有借条的数额是4462900.00元,且与汪某借有100万元左右用于支付利息,剩下的60万元左右被其做生意、医病及购房挥霍掉,其余的是应给被告人汪某的利息,而不是本金。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借做生意缺钱为借口,虚构事实,同被告人汪某商定,由被告人汪某出面帮助其组织资金,并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且用后面集资款支付前面集资款利息的方法骗取他人信任,其中占有挥霍集资款60余万元,骗取集资款4462900.00元(含约定利息),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且给他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被告人汪某为从中牟取利息,帮助被告人张某以给付利息的方式向多个受害人借款35220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扰乱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分析:被告人张某主观上由故意构成,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即犯罪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将非法聚集的资金据为己有的目的。所谓据为己有,既包括将非法募集的资金置于非法集资的个人控制之下,也包括将非法募集的资金置于本单位的控制之下。在通常情况下,这种目的具体表现为将非法募集的资金的所有权转归自己所有、或任意挥霍,或占有资金后携款潜逃等,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是占有挥霍集资款60余万元,骗取集资款4462900.00元(含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266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根据词规定法院有理由是认为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对于行为人通过集资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一是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集资款的;二是携带集资款逃跑的;三是肆意挥霍集资款的;四是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集资款无法归还的;五是抽逃、转移集资、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集资款的;六是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集资款的;七是其他非法占有集资款,拒不返还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和上述司法解释,笔者认为本案被告人张某的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汪某的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对二被告人定罪犯处罚是恰当的。

    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都属于非法集资型犯罪。依据我国刑法规定,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行为。

    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区别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在一定意义上讲,也是一种非法集资的形式,二者的主要区别有:
    1、侵犯的对象不同。本罪的对象是他人用于集资获利所交付的集资款,既可以表现为资金,又可以表现为财物;后罪的对象则是公众的存款,它只能表现为金钱的形式,并且只能以存款人用于存款而获取一定利息的形式出现。

    2、犯罪客观行为的表现方式不同。本罪是以诈骗的方法高利放贷等生产或服务的经营活动。4、侵犯的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双重客体,其既侵犯了国家有关集资的金融管理制度、而且亦会侵犯公私财物所有权;可后罪侵犯的客体却是单一的,即为国家有关集资主要是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信贷管理制度。行为人出于营利之目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用于了经营,但由于经营不善或意外事故等原因造成了经营的亏损,即使无法给存款人还本付息,亦不能认定为出于非法占有之目的,构成犯罪的,也只能依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因此无法支付存款人的本息而造成存款人的经济损失,则作为一个量刑情节加以考虑。

    诈骗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犯集资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以上的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分别是指数额巨大或者具有其他严重的情节,以及数额特别巨大或具有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这就是说,非法集资诈骗的数额并不是本罪量刑的唯一依据。在具体科刑时,既耍考虑集资诈骗的数额大小,又要考虑行为人的犯罪情节,如是否一贯进行非法集资诈骗,是否为组成集资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给被集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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