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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华星镀膜科技有限公司与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

来源:广州律师网  作者:广州律师  时间:2015-11-30 23:41:38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东中法立民终字第1012号
上诉人蓝思科技(长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漓湘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周群飞。
委托代理人曾雄凯、彭慧,均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华星镀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桥头镇石水口村银湖三路2号。
法定代表人刘争明。
委托代理人李小兴,广东说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蓝思科技(长沙)有限公司不服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常民二初字第33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采购框架协议》虽为上诉人关联公司蓝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但协议第23条明确约定适用于蓝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上诉人已授权蓝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为签署《采购框架协议》等合同文件,《采购框架协议》的当事人实际上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本案系履行《采购框架协议》而发生的争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除了签订《采购框架协议》外,没有签订有关承揽加工合同或其他合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除了承揽加工合同合作关系外,再无实际买卖合同关系或其他合作关系;本案承揽加工的标的就是《采购框架协议》约定的买卖标的——镀膜产品。原审法院认为《采购框架协议》只能约束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不能约束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上诉人请求撤销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常民二初字第33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没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采购框架协议》为蓝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华星镀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该协议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及蓝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包括上诉人蓝思科技(长沙)有限公司均具有约束力。根据《采购框架协议》的约定,双方就镀膜产品的采购事宜协商一致,协议并无买卖合同或承揽加工合同的区分,《采购框架协议》的本意,应为约束东莞市华星镀膜科技有限公司与蓝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蓝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包括上诉人蓝思科技(长沙)有限公司之间的全部镀膜产品采购事宜。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采购框架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并未开展镀膜产品采购以外的业务,亦无签订其他协议。故此,本案所涉镀膜产品采购事宜及由此而引发的纠纷,应受《采购框架协议》包括约定管辖条款的约束。《采购框架协议》第22条约定“因本协议而产生的争议,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协商解决,若无法以协商方式解决的,选择以下方式解决:向协议签订地所属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注:适用国内供应商)”,该约定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的规定,是明确的,也是合法有效的。《采购框架协议》签订地为湖南省浏阳生物医药园,本案应由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认为《采购框架协议》仅能约束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并因原审原告东莞市华星镀膜科技有限公司以承揽加工合同提起诉讼,将本案所涉纠纷排除在《采购框架协议》的约束之外,并不合适。上诉人上诉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常民二初字第335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天宇
代理审判员  李达明
代理审判员  王九龙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丽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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