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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某某与杨某某、杨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广州律师网  作者:广州律师  时间:2015-11-30 23:43:34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遂法民二初字第403号
原告符某某,女,身份证号码×××6523,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
委托代理人黄星东,广东荣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身份证号码×××5678,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
被告杨甲,女,身份证号码×××5648,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陈某,男,身份证号码×××4915,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
被告戚某某,女,身份证号码×××4945,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
原告符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杨甲、陈某、戚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月22日、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星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杨甲、陈某、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7日,原告与陈秋连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经广东省遂溪县公证处公证,约定以330000元分期付款购买陈秋连所有的坐落于遂溪县遂城镇南门街42号家利金河湾商住区B2幢301房。该房屋是陈秋连于2011年1月20日按揭贷款购买的,属陈秋连的婚前个人财产,原告与陈秋连签订的合同约定:陈秋连的银行按揭贷款由陈秋连清偿,与原告无关;若发生买卖前即已存在任何纠纷或权利障碍的,概由陈秋连负责处理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由此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由陈秋连负责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支付部分房款。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陈秋连病逝,该房屋由四被告共同继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四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按时向银行归还贷款及利息,以便原告取得该房屋所有权时没有其他财产权利纠纷。原告多次督促四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多次与四被告协商,并提出以下方案,1、由于陈秋连生前欠银行贷款本息与原告欠陈秋连的款余额相差不大,原告愿向银行缴付原告所欠陈秋连的购房款,但原告在承担该债务后同时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并不再向四被告支付剩余购房价款;2、原、被告双方解除合同,四被告返还原告已付购房款145000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但四被告既不肯继续履行合同责任,继续偿还贷款及利息给银行,又不肯解除合同,返还已收取的购房款给原告,甚至意欲将该房屋出售给他人。四被告至今仍怠于承担义务和责任,损害了原告的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及四被告返还原告已付购房款145000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公证书》;2、付款凭证;3、人口信息资料。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向遂溪县民政局调取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遂溪县处理遗体登记表》。
被告杨某某、杨甲、陈某、戚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符某某与陈秋连于2012年2月7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陈秋连将其个人婚前所有座落于遂溪县遂城镇南门街42号家利金河湾商住区,于2011年1月20日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购买,建筑面积为136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为125.19平方米)的B2幢301房转让给原告符某某,价格为330000元,签订合同之日首付给陈秋连50000元,余款每月8日前给付3000元直至付清购房款止。陈秋连的银行按揭贷款由陈秋连清偿,与原告符某某无关。合同签订之日起五年后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原告符某某支付最后一期购房款时,陈秋连同时将办理过户后的《房地产权证》交付符某某。双方约定于2012年2月8日将该房屋及有关证件交付给符某某使用。同日,双方在广东省遂溪县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公证书号为(2012)粤湛遂溪第21号。合同签订后,原告符某某于2012年2月10日及22日分别通过银行转账给陈秋连45000元、35000元,后至2013年4月21日多次转账给陈秋连共65000元,合计已付款145000元,但该房屋未实际交付原告使用。被告杨某某与陈秋连于2011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被告杨甲是杨某某与陈秋连的婚生女儿,被告陈某、戚某某是陈秋连的父母。陈秋连于2014年7月去世,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交付房屋,但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引起纠纷,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及返还已付的购房款145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原告主张与陈秋连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330000元的价格购买陈秋连个人所有的座落于遂溪县遂城镇南门街42号家利金河湾商住区B2幢301的房屋,并提供了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公证书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已共交付陈秋连购房款145000元,并提供了其交付款项的银行汇款凭单予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已交付145000元的事实,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由于陈秋连是按揭贷款购买该房,未取得房屋的所有权证,也未实际交付给原告使用。陈秋连去世后,原告与陈秋连的合法继承人协商,其继承人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将房屋交付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其已以行为明确表示违约,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后,陈秋连因将已取得的购房款退付给原告。原告主张返还购房款1450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计算利息,依法应予支持。因原告的购房款为多次交付,现原告在庭审中同意房款中的80000元从2012年2月23日起,65000元从2013年4月22日起计息,本院予以照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杨某某与陈秋连是夫妻关系,被告杨甲是陈秋连女儿,被告陈某、戚某某是陈秋连的父母,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陈秋连的个人财产依法应由四被告共同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四被告继承陈秋连的财产后,应在其继承的财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杨某某、杨甲、陈某、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符某某与陈秋连于2012年2月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限被告杨某某、杨甲、陈某、戚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在继承陈秋连的财产范围内返还给原告符某某购房款145000元及利息(其中80000元从2012年2月23日起,65000元从2013年4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杨某某、杨甲、陈某、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光和
审 判 员  卢 乐
人民陪审员  殷 敏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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