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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嘉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罗楚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

来源:广州律师网  作者:广州律师  时间:2015-11-30 23:29:42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565号
原告:广州嘉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黄埔东路3618号302房。
法定代表人:唐荣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荣英,住广西全州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罗楚进,男,汉族,1973年2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原告广州嘉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洁公司)与罗楚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荣英、被告罗楚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洁公司诉称:从2015年3月24日起被告罗楚进就以假名“罗楚静”的方式前后一共诈骗了原告两批原料,分别是:送货日期为2015年3月24日,金额2250元;送货日期为2015年4月7日,金额6000元,合共8250元。当被告第一次打电话给原告时,双方口头约定了付款方式为批结,即送本批原料就结上批原料的款,并将原料送到四会市新蓝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内或广州花都狮岭皮革城被告厂里的收货司机处。到2015年4月7日被告再次给原告打电话订购第二批原料时,就向原告承诺过:“唐小姐,你把这批原料送给我,今晚就给你们转款过去”。出于第一次合作,又是被告嫂子介绍,原告也没多想,并且按时按量将被告在电话中订购的原料送到了广州花都狮岭皮革城被告厂里的收货司机处。原料是送到了,但原料款就迟迟未见转给原告。4、5月份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2015年7月7日,被告在原告的单据上写上“7月30日前付4000元,余下8月30日前付清,罗楚静,2015年7月7日”,但被告没有按时支付货款。8月3日原告代理人再次上门催讨,但被告不但不付原料款,而且态度恶劣,原告报警处理,经办案民警登记被告资料,罗楚静是假名,真名叫罗楚进。原告认为,被告完全没有想付原料款的意思,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原料款8250元,并从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予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楚进辩称:原告说被告骗了8250元的货款,但原告送了第一批货后,被告在2015年4月2日支付了3000元;送第二批货后,被告发现原告送的货是三无产品,被告不敢继续使用,剩余的货款就没有支付。剩下了5桶货物,被告要求退货,但是原告不同意退货。
诉讼中,原告嘉洁公司举证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复印件)、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原件)、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1份,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表(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送货单(2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货物数量、名称、单价及总金额。
3、手机短信截图(4页,打印件),用以证明原告送货之后向被告追偿货款的信息。
4、录音光盘(1张)、录音文字版(1页),用以证明被告态度恶劣拒不付款。
5、报警回执(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由于被告态度恶劣,原告报警。被告在送货单上签的是假名。
经质证,被告罗楚进对证据1-4无异议,但对证据5,是因为原告的代理人到被告厂里纠缠被告,原告的代理人报警后,警察把她赶走了。
诉讼中,被告罗楚进举证如下:
1、付款凭据(1份,打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3000元。
2、产品标签照片(1张,打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给被告的产品是三无产品。
3、退货的照片(1张,打印件),用以证明因原告的产品是三无产品,被告要求退货,但是原告不肯接收,还剩五桶产品在被告处。
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被告支付的3000元是送样的货款,不是本案涉及的货款。对证据2,原告的产品并不是三无产品。对证据3,被告已经用完了原告的产品。
经审查,被告罗楚进对原告嘉洁公司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报警回执由公安机关出具,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被告罗楚进提供的证据1-3,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证据1-3的真实性。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罗楚进以“罗楚静”的名字与原告嘉洁公司达成口头买卖协议,被告罗楚进向原告嘉洁公司购买RN-520研磨抛光剂。2015年3月24日,原告嘉洁公司向被告罗楚进送货RN-520研磨抛光剂150kg,单价为15元/kg,货款金额为2250元,并在送货单上备注“货款批结”;2015年4月7日,原告嘉洁公司再次向被告罗楚进送货RN-520研磨抛光剂400kg,单价为15元/kg,货款金额为6000元。
之后,原告代理人多次通过短信向被告罗楚进催收货款,摘录部分如下:2015年4月8日原告代理人向被告发送信息:“罗老板,上批货款为2250元,我农行卡***唐荣英,多谢”,被告于2015年4月14日回复“稍后给您电话,好吗”;2015年4月16日原告代理人向被告发送信息:“罗老板,上批货款怎么还没转给我?”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回复“最近两天给你”;2015年7月5日原告代理人向被告发送信息:“罗总,我们公司的货款是否已转?我还没收到,我农行卡***唐荣英,货款为8250元,多谢”,被告于2015年7月30日回复“明天”。
原告嘉洁公司因被告罗楚进尚未支付货款8250元于2015年8月10日诉至本院。
另查1,被告罗楚进于2015年4月2日通过微信平台支付原告3000元。被告罗楚进认为原告提供的RN-520研磨抛光剂是“三无产品”而拒绝支付货款并要求退回用剩的产品。
另查2,原告嘉洁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金属表面处理机械制造,环保技术开发服务,环保设备批发,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商品零售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原告嘉洁公司供货的RN-520研磨抛光剂为塑料桶装产品,桶侧贴有产品标签,标签内容有嘉洁公司名称、品名、净重、有效期、危险警告等,但无生产企业地址、联系方式、配料表等资料。
另查3,2015年8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执行的半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4.85%。
本院认为:原告先后两次向被告罗楚进送货RN-520研磨抛光剂合共550kg,本院确认原告已履行了供货的义务。现被告以原告提供的是“三无产品”为由拒绝支付货款,所谓“三无产品”并不是法律概念,一般泛指无生产日期、无质量合格证以及无生产厂家,是来路不明的产品。本案中,原告供货的RN-520研磨抛光剂标签上有嘉洁公司的名称,无加注生产厂家的地址、质量合格证等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关于产品标识的规定,但标识不全的产品并不等同于“三无产品”。况且,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向被告罗楚进送货时,被告罗楚进是能直观地看到RN-520研磨抛光剂的外包装及外包装上标签的瑕疵,但被告罗楚进没有拒绝原告的送货,也没有提出异议,还于2015年4月7日接受了原告嘉洁公司的再次送货。所以,被告罗楚进在主观上是有意购买原告嘉洁公司提供的RN-520研磨抛光剂。被告罗楚进清楚知道RN-520研磨抛光剂外包装及外包装上的标签存在瑕疵仍选择购买,且已使用了该产品,目前也无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以“三无产品”为由拒绝支付货款违背了买卖双方的自由交易原则,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楚应向原告支付购买RN-520研磨抛光剂的货款。另外,被告罗楚进认为其未向原告要求送第三批货物,不应支付第二批货物的货款,但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向被告送达第二批货物,距今已近6个月,已超出被告支付货款的合理期限,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货款金额。被告罗楚进对原告嘉洁公司两次供货的货款金额为825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罗楚进于2015年4月2日支付的3000元不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理由如下:1、原被告约定货款的付款方式为批结,即送本批货物时支付上一批货物的货款。原告于2015年4月7日才向被告送第二批货物,被告支付3000元时尚未到支付第一批货款的时间。2、被告支付3000元后,原告代理人还于2015年4月8日向被告发送短信催收上批货款2250元,并于2015年4月16日再次发送短信催收,被告对货款金额没有提出异议,还回复“最近两天给你”;原告代理人于2015年7月5日发送短信催收货款8250元,被告还是没有提出异议,并于2015年7月30日回复“明天”。根据原告代理人与被告罗楚进的短信记录,可以确定被告罗楚进尚欠原告嘉洁公司货款8250元,被告于2015年4月2日支付的3000元与本案货款无关,不应抵扣。因被告罗楚进没有及时支付货款,造成原告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诉请被告以825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10日至实际清偿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85%计付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楚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8250元予原告广州嘉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并应自2015年8月1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825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4.85%计付利息予原告广州嘉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楚进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因本案未能查封或者冻结被告的财产,故原告嘉洁公司已预交的财产保全费102.5元,在本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经原告申请,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妙珍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曾舟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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