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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运红与周洪涛、清远市鸿飞货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

来源:广州律师网  作者:广州律师  时间:2015-11-30 23:30:45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城法横民初字第227号
原告:谭运红,女,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龙口,公民身份号码×××0946。
委托代理人:徐志坚,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健君,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洪涛,男,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
被告:清远市鸿飞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法定代表人:周洪涛。
第三人:毕志坚,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公民身份号码×××4817。
原告谭运红诉被告周洪涛、清远市鸿飞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飞公司),第三人毕志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运红的委托代理人杜健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洪涛、鸿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第三人毕志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运红诉称:第三人毕志坚是被告周洪涛商铺的承租人,经其介绍,原告谭运红认识周洪涛。2013年8月30日,被告周洪涛、鸿飞公司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谭运红借款2000000元,承诺每月利息60000元。同日,原告谭运红以现金及转账的方式将款项2000000元交付给被告周洪涛,被告周洪涛、鸿飞货运公司出具了借据,第三人毕志坚作为见证人在借据上签字。2013年9月5日,被告周洪涛、鸿飞公司再次向原告谭运红借款1000000元,承诺每月利息30000元,同日,原告谭运红向被告周洪涛交付现金1000000元,被告周洪涛、鸿飞公司出具了借据。被告未能按时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周洪涛、鸿飞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月计算至归还全部本金之日止);2、被告周洪涛、鸿飞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谭运红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及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6、转账凭条,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周洪涛转账1940000元。7、借条,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
被告周洪涛、鸿飞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毕志坚没有陈述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被告周洪涛、鸿飞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本人周洪涛今借到谭运红2000000元是实,等朗晴轩14、15、16、17、18号商铺过户到名下,此款就转为商铺买款,同时本人自愿承诺商铺未过户前,每月利息及相应劳务费60000元。在借条的尾部,注明借款人周洪涛,并加盖鸿飞公司印章,第三人毕志坚以见证人身份签名。出具借条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汇入1940000元至被告周洪涛个人账户,原告主张,另有60000元为现金支付。2013年9月5日,被告周洪涛、鸿飞公司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本人周洪涛今借到谭运红1000000元是实,等朗晴轩14、15、16、17、18号商铺过户到名下,此款就转为商铺买款,同时本人自愿承诺商铺未过户前,每月利息及相应劳务费30000元。在借条的尾部,注明借款人周洪涛,并加盖鸿飞公司印章。庭审时,原告称其中2000000元的借款,被告按每月60000元支付了四个月的利息,1000000元的借款按每月30000元支付了四个月的利息。同时,原告表示两笔借款原本用于转为购买被告商铺的款项,因商铺无法继续交易,为此起诉要求被告还款。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其中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自2012年7月6日至2015年2月28日为5.60%。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谭运红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两份借条及银行转账凭条为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被告周洪涛、鸿飞公司在收到本院传票后不到庭应诉,也未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提出异议,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欠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份借条,均由被告周洪涛签名和鸿飞公司加盖印章,欠款本息应由两被告共同返还。关于欠款本息金额,两份借条约定的利息,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息限额,对于被告已支付的四个月利息超出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应当折抵本金。经本院审核,折抵本金后,被告尚需向原告返还欠款本金2860144.39元(计算方法附后),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计付欠款利息,其中1906762.92元从2013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953381.47元从2014年1月6日开始计算,均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周洪涛、清远市鸿飞货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谭运红返还欠款2860144.39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其中1906762.92元从2013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953381.47元从2014年1月6日开始计算,均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2、驳回原告谭运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704元,由原告谭运红负担1711元,被告周洪涛、清远市鸿飞货运有限公司负担3499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周洪涛、清远市鸿飞货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向晖
人民陪审员  沈光普
人民陪审员  温有财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梁闯龙
欠款本息计算表
日期
借款
金额
还款
金额
应还利息(四倍)
还本
金额
尚欠
本金
第一笔:
2013.8.30
2000000元
2013.9.30
60000元
37333.33元
22666.67元
1977333.33元
2013.10.30
60000元
36910.22元
23089.78元
1954243.55元
2013.11.30
60000元
36479.21元
23520.79元
1930722.76元
2013.12.30
60000元
36040.16元
23959.84元
1906762.92元
第二笔:
2013.9.5
1000000元
2013.10.5
30000元
18666.67元
11333.33元
988666.67元
2013.11.5
30000元
18455.11元
11544.89元
977121.78元
2013.12.5
30000元
18239.61元
11760.39元
965361.39元
2014.1.5
30000元
18020.08元
11979.92元
953381.47元
合计本金:
2860144.39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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