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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建运与陈友明、刘灼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

来源:广州律师网  作者:广州律师  时间:2015-11-30 23:31:32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佛城法庙民初字第312号
原告范建运,男,1965年3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辉县市。
委托代理人欧卫文、吴岳烽,广东万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友明,男,1982年6月10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
被告刘灼明,男,1964年9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代理人王炳志,男,1972年9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汤阴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559号太平洋保险大厦首层、夹层、十一层、十二层。
负责人吴鹏,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斌。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17号之二。
负责人彭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方南。
案件程序:
原告范建运诉被告陈友明、刘灼明、张峥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佛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信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医疗费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并经摇珠确定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为本案的鉴定机构;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张峥嵘起诉的申请,经审查,本院作出(2014)佛城法庙民初字第312-1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本院分别于2014年7月29日、11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欧卫文,被告陈友明,被告刘灼明的委托代理人王炳志,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斌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岳烽,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斌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太平洋保险佛山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
1、请求各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47541.65元【其中医疗费6548.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1650元、误工费16380元、护理费1980元、交通费100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认定
以下是双方无异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1、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2014年3月21日16时05分许,被告陈友明驾驶粤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佛山市禅城区龙湾大桥自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龙湾大桥路段时,与前方行驶的粤e×××××号小型轿车(范建运驾驶)、粤e×××××号小客车(张峥嵘驾驶)共三辆车辆发生连环追尾相撞,造成原告范建运受伤的交通事故。
2、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陈友明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范建运、张峥嵘等无责任。
3、被告陈友明驾驶车辆的情况:粤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刘灼明。该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附加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4、张峥嵘驾驶车辆的情况:粤e×××××号小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张峥嵘。该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佛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附加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内容为“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5、被告陈友明与刘灼明的关系:被告刘灼明雇佣陈友明工作,事发时,陈友明正从事职务行为。
6、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4月1日共11天,出院诊断为“脑震荡、头颈部软组织挫伤、急性中耳炎、高血压ⅱ级、脑梗塞后遗症”,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住院家属陪护11天、出院休息二个月”。2014年4月3日至4月25日共22天,原告于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脑外伤综合症、高血压病、脑梗塞后遗症、颈4、5椎体轻度不稳、颈椎间盘突出”,出院医嘱为“避风寒、调情志、适当功能锻炼、定期复诊、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于2014年5月4日、5月7日在佛山市中医院作了门诊治疗。在上述治疗过程中,原告产生医疗费19881.65元,其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垫付医疗费5000元,其余医疗费14881.65元由原告自行支付。
7、原告受伤前在佛山从事纺织行业。
以下是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的医疗费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认为原告存在着治疗自身疾病情形,为此向本院提出对原告的医疗费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并经摇珠确定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为本案的鉴定机构。2014年11月17日,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范建运在住院期间,用于治疗与交通事故操作无直接关联的医药费共计2802.04元。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案实际产生的医疗费为17079.61元(19881.65元-2802.04元)。
综上所述,结合原、被告庭审的陈述,本案原告的损失明细表如下:
序号
项目
金额(元)
备注
1
医疗费
17079.61
医疗费发票(含保险公司垫付的费用)
2
住院伙食补助费
1650
住院33天,原告的主张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
3
护理费
1980
住院33天,原告的主张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
4
营养费
0
无医嘱
5
误工费
13396.19
53732元/年÷365天×91天=13396.19元
6
交通费
300
酌定
7
精神损害抚慰金
0
酌定
合计
34405.80
赔偿责任
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实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定,即陈友明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范建运、张峥嵘无责任。本案为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陈友明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即应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鉴于事发时,陈友明正为雇主刘灼明履行职务行为,因此,应由被告刘灼明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粤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粤e×××××号小客车分别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太平洋保险佛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保险公司须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交强险中,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无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其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赔偿范围包括原告的医疗费17079.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营养费0元,合计18729.61元,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应在该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佛山分公司应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赔偿原告1000元,超出部分7729.61元(18729.61元-11000元)由被告刘灼明负担。
交强险中,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其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赔偿范围包括原告的护理费198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3396.19元,合计15676.19元,未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应在该项下赔偿原告14251.08元(110000元÷121000元×15676.19元),被告太平洋保险佛山分公司应在该项下赔偿原告1425.11元(11000元÷121000元×15676.19元)。
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24251.08元(10000元+14251.08元),扣除其已经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则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还应赔偿19251.08元;被告太平洋保险佛山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2425.11元(1000元+1425.11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承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7729.61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0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范建运19251.08元。
2、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范建运2425.11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的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范建运7729.61元。
四、驳回原告范建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94元,由原告范建运负担18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27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30元(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494元,故原告可向法院申请退费30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信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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