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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盗窃、抢劫等犯罪所得机动车案件的处理

来源:广州律师网  作者:广州律师  时间:2015-04-07 23:51:52

 

涉及盗窃、抢劫等犯罪所得机动车案件的处理
 

      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对于涉及盗窃、抢劫所得机动车案件,应区别不同情况作不同处理:
  1 对于确实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是盗窃、抢劫所得的机动车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或者确属被蒙骗的,不能以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定罪处罚。
  2 明知是盗窃、抢劫所得的机动车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以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定罪处罚。对明知是盗窃、抢劫所得的机动车而予以拆解、改装、拼装、典当、倒卖的,视为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以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定罪处罚。
  3 国家指定的车辆交易市场、机动车经营企业(含典当、拍卖行)以及从事机动车修理、零部件销售企业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明知是盗窃、抢劫所得的机动车而予以窝藏、转移、拆解、改装、拼装、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以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定罪处罚。
  4 个人以及单位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明知是赃车而购买的,以收购赃物罪定罪处罚。明知是赃车而介绍买卖的,以收购、销售赃物罪的共犯论处。
  5 事先与盗窃、抢劫机动车辆的犯罪分子通谋,事后对所得机动车实施窝藏、转移、拆解、改装、拼装、、典当、倒卖、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分别以盗窃、抢劫罪的共犯论处。
  以上情形中的“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为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1)在非法的机动车交易市场和销售单位购买的;(2)机动车证件手续不全或者明显违反规定的;(3)机动车发动机号或者车架号有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4)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机动车的。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0314]
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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