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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助盗窃者销赃是否认定为共犯

来源:广州律师网  作者:广州律师  时间:2015-06-16 00:04:08

帮助盗窃者销赃是否认定为共犯

 
    导语:千万不要为了从中赚点钱,帮助盗窃者销赃,在盗窃前表示愿意帮人销赃,并实施了销赃的行为,这样的行为是犯法的,虽然自己没有去盗窃,但是一样成为盗窃者,以盗窃罪共犯论处,面临的将是法律的制裁。

    案情:2005年8月23日,甲与乙想盗窃自行车,于是决定在盗窃之前找到了卖自行车的老板丙,甲和乙要求丙事后销赃。在案发前,丙共为甲乙销赃5次。甲乙共窃得价值人民币3万余元的自行车。

     分析:赃行为人丙和盗窃实行犯事前有通谋,事后帮助销赃的,应认定为盗窃共犯而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行为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必须是在实行犯的侵财型犯罪既遂以后,如果行为人与实行犯事先就有通谋,则是与实行犯构成共犯而非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这是因为,在实行犯的侵财型犯罪行为既遂之前,销赃行为人的事先通谋与实行犯在主观上形成了共同犯罪的故意,对于实行犯决意、实施犯罪起到了鼓励、支持的帮助作用,属于共同犯罪中的帮助犯,应当以共犯论处。就本案而言,刘某的行为应当符合盗窃共犯的构成。

    首先,在盗窃行为实施前,刘某与王某等盗窃实行犯有共同的通谋。
    刑法理论中共同犯罪,在犯罪主观方面要求各共同犯罪人之间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而且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必须发生在犯罪既遂前,即先前通谋。在认定销赃行为人与盗窃实行犯是否有事先通谋时,有三点需要特别注意:一是销赃行为人与盗窃实行犯事前通谋的时间仅限于盗窃犯罪既遂之前,在盗窃犯罪既遂之后才进行意思联络的,不属于事先通谋;二是销赃行为人仅知道盗窃实行犯可能要去实施盗窃,但在盗窃前未与盗窃实行犯形成意思联络,在盗窃完成后才与盗窃实行犯共谋实施销赃行为的,不属于事先通谋;三是只要销赃行为人在盗窃前向盗窃实行犯承诺盗窃完成后为实行犯收购、销售盗窃所得的赃物,就可认定双方存在事先通谋,而不要求销赃行为人对盗窃犯罪的时间、地点、方法、对象、目标等具体情节都全面了解或参与共谋。

    因此,当销赃行为人与盗窃实行犯在盗窃之前进行通谋,答应在盗窃以后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赃物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掩饰、隐瞒的行为系共同犯罪中的帮助行为,属于共同犯罪中的不同分工,应以盗窃罪的共犯论处。此外,如果有证据证明销赃行为人与盗窃实行犯已经形成长期、稳定、默契的合作关系,在盗窃实行犯盗得财物后按照事先约定或默契,为盗窃实行犯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赃物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掩饰、隐瞒的,也应当认定为双方事先存在通谋,以盗窃共犯论处。

    其次,销赃者在犯罪行为中起到了重要作用。
 共同犯罪中的帮助作用应当是指对实施者的犯罪行为给予一定的支持,使得犯罪行为更易完成。主要分为主观上的帮助和客观上的帮助。而收赃者在盗窃犯罪中的具体作用决定了“事前通谋”的效果问题,也就是说与盗窃者之间的谋划内容对犯罪发生的决定作用。笔者认为,1、收赃者答应事后对盗窃者的所得予以收购,使盗窃者的犯罪决意得到进一步强化、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得到进一步增强,所以对盗窃者提供了主观精神上的帮助;2、收赃者答应的内容为盗窃行为的后续进程提供了客观上可能,盗窃者对事后能够实现占有存在预期。因此,收赃者答应事后收购的内容为盗窃提供了主观、客观上帮助,起到了支持、鼓励的作用,使得“事前通谋”达到了盗窃行为能够实施的“效果”。

  本案中,丙答应事后销赃,对甲乙的盗窃决意起到了心理上的支持鼓励作用,对盗窃后财物兑现问题起到了客观上的帮助作用,所起的作用达到了“通谋”的效果。

  综上,甲乙丙事前达成的合意构成了共同犯罪的故意,商议的各自分工充实了“通谋”的内容,符合“事前通谋”的要求。此类收赃者的行为为盗窃者提供了销赃的渠道,也应当予以严厉打击,因此据此认定构成盗窃共犯是恰当的。

    在共同犯罪客观方面有几种共同的犯罪行为,分述如下:
    (一)实行行为
    实行行为,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行为,是指直接实行刑法分则规定的行为。如果共同犯罪中只有一个实行犯,那么该实行犯的实行行为无异于单独犯罪。而在具有两个以上的实行犯的场合,并不一定要求其中每一个人的行为都独立地完全符合犯罪构成的要件,只要其行为结合在一起而符合某一犯罪的构成要件即可。
例如,二人犯杀人罪,各对被害人砍三刀。如果孤立起来看,砍三刀未必就能致人死亡。但二人的杀人行为结合起来,砍六刀就足以致人死亡。由此可见,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行为不能完全等同于单独犯罪,具有其特殊性。对此,我们在认定共同犯罪的时候必须加以注意。
    (二)组织行为
    组织行为,是指组织犯所实施的指挥、策划、领导犯罪的行为。这些行为不是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的实行行为,而是由刑法总则加以规定的。当然,刑法分则中有的条文把某些组织行为直接规定为犯罪,例如刑法第120条规定了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在这一犯罪中,包含组织恐怖活动的行为。这一组织行为就属于刑法分则所规定 犯罪的实行行为。
    而在其他犯罪中,例如抢劫集团,其中首要分子有的只在幕后起组织作用,本人不直接实施抢劫行为,其组织行为就不是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的实行行为。对这种实施组织行为的首要分子定罪的时候,必须把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与刑法分则关于具体犯罪的规定有机地结合起来加以认定。
    (三)教唆行为
    教唆行为,是指能够引起他人实行犯罪的意图的行为。教唆行为不是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的实行行为,因此,只有把教唆行为和实行行为有机地结合起来,才能解决教唆犯的定罪问题。
教唆行为的形式是各式各样的,例如劝说、请求、挑拨、刺激、利诱、威胁等。教唆既可以用口头表达,也可以用书面表达,还可以用打手势、使眼神等人体动作表达。
    (四)帮助行为
    帮助行为,是指为其他共同犯罪人实行犯罪创造便利条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行为。帮助行为不是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的实行行为,因此,只有把帮助行为和实行行为有机地结合起来,才能解决帮助犯的定罪问题。在共同犯罪中,帮助行为可能表现为各种不同的形式。从帮助行为的性质来分,可以分为狭义帮助和隐匿帮助。前者指通过提供犯罪工具、指示犯罪目标或清除犯罪障碍等方法帮助他人实施犯罪。后者指事前通谋,事后隐匿罪犯、罪证或湮灭罪迹等帮助行为。从帮助行为的形式来分,可以分为物质性帮助和精神性的帮助。
    前者指物质上体力上的帮助,例如提供犯罪工具、窥测被害人行踪、排除犯罪障碍等,在刑法理论上又称为有形帮助。后者指精神上、心理上的支持,例如帮助实行犯出主意、想办法、撑腰打气、坚定其决心等,在刑法理论上又称为无形帮助。从帮助的时间来分,可以分为事前帮助、事中帮助和事后帮助。事前帮助主要指事前为实行犯实行犯罪创造便利条件的行为。例如,仓库看守与盗窃犯合谋,首先打开仓库的大门,为盗窃创造有利条件,就是事前帮助行为。事后帮助主要是指事后的隐匿行为,但它以事前通谋为前提,否则不构成共同犯罪。事中帮助是指实施犯罪的过程中进行帮助。例如某甲把少女乙骗到家中,欲行强奸,其妻丙发现后不但不加制止,反而当场帮助按住少女乙的身体,使某甲强奸得以顺利进行。丙应视为帮助犯,是事中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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