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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广州律师网  作者:广州律师  时间:2015-12-01 22:47:00

光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光刑初字00122号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5月17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9日经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光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余全友,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璐、姜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余全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袁某某、冷某某(二人另案处理)、李某等七人在光山县昌盛街“疯狂烧烤店”吃宵夜,邻桌有向某某(男)、王某乙(女)、王某丙(女)、吕某某(女)、方某(女)等六人也在此宵夜,席间,王某甲拿瓶啤酒到王某丙等人桌上,要与王某丙、吕某某等人喝酒,遭到吕某某等人的拒绝,王某甲便将啤酒瓶砸在吕某某等人的桌上,引起吕某某、向某某等人的不满,双方发生口角,进一步发生厮打,此时,王某甲同桌的袁某某等人均参与厮打之中,双方人员均不同程度受伤。光山县公安局民警接警赶到现场时,王某甲被王某乙、方某抓住未能脱身,其他参与厮打同伙乘车逃走。后经法医鉴定,对方王某丙、王某乙、方某、吕某某均构成轻微伤。
诉讼期间,王某甲亲属与王某丙、王某乙、方某、吕某某四人达成和解协议,王某甲亲属一次性代为赔偿王某丙、王某乙、方某、吕某某四人各项经济损失22000元,四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的行为给予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丙、王某乙、方某、吕某某的陈述,证人江志刚、向某某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意见、和解协议及谅解书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公共场所随意挑起事端,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导至多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引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代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动机、损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梁 焱
审 判 员  张志勇
人民陪审员  杜桂琴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曹丹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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