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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广州律师网  作者:广州律师  时间:2015-12-01 22:45:55

光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光刑初字第00125号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小学辍学,无业。因犯盗窃罪,2010年2月10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4月16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以涉嫌犯抢夺罪,由光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春玲,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家海、曹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春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6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光山县南向店乡,在南向店乡街道正大街与菜市场交叉口蔡某乙的摊位前,被告人王某某选定蔡某甲为作案对象,趁蔡某甲不备,剪断蔡某甲左手手腕上佩戴的黄金手镯后,往外拽时被蔡某甲发现。被告人王某某逃离现场时被蔡某甲等人抓获并扭送至南向店派出所。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蔡某甲的陈述,证人胡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其他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他到光山县南向店街道是为寻找朋友,未实施盗窃行为。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无证据证实,应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光山县南向店乡街道,在南向店乡街道正大街与菜市场交叉口蔡某乙的摊位前,被害人蔡某甲帮其姐蔡某乙卖布的过程中,一妇女突然倒在蔡某甲脚下,蔡某甲伸出双手扶该妇女起来时,其戴在左手腕上的黄金手镯被人剪断。被告人王某某趁蔡某甲不备,往外拽蔡某甲戴在左手腕上的黄金手镯时被蔡某甲发现。被告人王某某逃离现场时被蔡某甲等人抓获并扭送至南向店派出所。经光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黄金手镯价值人民币1050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蔡某甲陈述:2015年4月16日9时许,她帮姐蔡某乙卖布时,一名中年妇女突然倒在她脚下,她在扶该妇女起来的过程中,戴在左手腕上的黄金手镯被人剪断。后她发现被告人王某某拽其手镯未果,在王某某欲逃离现场时,她与丈夫胡某某、姐夫李某某等人将王某某抓获并扭送至南向店派出所。
2、证人胡某某证言:当天上午9时许,他妻子蔡某甲抓住王某某,说王某某将她手镯剪断了,还想跑。他与连襟李某某一起将王某某扭送至南向店派出所。
3、证人李某某证言:当天上午,他看到一妇女倒在蔡某甲身旁,并抱住蔡某甲的腿,蔡某甲将该妇女扶起来后,该妇女什么话没说就走了。这时蔡某甲就去追并抓住王某某,说王某某剪断她的手镯,剪伤她的手腕,并将剪断的手镯和受伤的手腕出示给他们看。随后他们一起将王某某扭送至南向店派出所。
4、证人胡泽洪证言:当天上午南向店街道开物资交流会,他看到一群人在他家所在巷子口处控制一名偷东西的中年男子(指王某某),他遂上前帮忙将该男子扭送至南向店派出所。
5、相关书证:光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的黄金手镯价值人民币10504元;蔡某甲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0)中刑初字第224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扭送归案。
6、视听资料:反映被告人王某某及倒地妇女在南向店街道溜达的情形。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具有拽取被害人手镯的犯罪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亲眼所见被告人拽其手镯,但未亲眼所见其手镯被剪断的情形,被害人认定其手镯被剪断系被告人所为是凭当时的环境所作出的主观推断,不能排除他人参与实施剪断被害人手镯的共同犯罪行为,不具有排他性。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具有剪断被害人手镯的行为,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辩称未实施盗窃行为,辩护人认为无证据证实被告人实施了盗窃犯罪,应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可酌情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梁 焱
审 判 员  张志勇
人民陪审员  杜桂琴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曹丹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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