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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永刚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广州律师网  作者:广州律师  时间:2015-12-01 22:58:34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81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永刚,出生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因本案于2014年6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4)19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永刚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宏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7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陈永刚尾随被害人黄某乙去到广州市越秀区王圣堂莲塘街4号6楼,持1把弹簧刀挟持被害人,抢到被害人随身携带的现金人民币40元。随后被告人陈永刚持刀将被害人挟持到被害人住处(该楼701房间),抢走该房间1台笔记本电脑。次日0时15分许,被害人黄某乙的室友钟某回到该房间,被害人、钟某试图夺走被告人陈永刚手持的弹簧刀时,被告人陈永刚用刀划伤被害人腹部(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得手后,被告人陈永刚携赃逃离现场。2014年6月18日,被告人陈永刚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公诉机关随案提交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永刚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永刚否认入户抢劫,辩称其没有持刀挟持被害人,没有用刀划伤被害人。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23时许,被告人陈永刚尾随被害人黄某乙去到广州市越秀区王圣堂莲塘街4号6楼,持1把弹簧刀挟持被害人黄某乙,劫得被害人黄某乙随身携带的现金40元。随后被告人陈永刚持刀将被害人黄某乙挟持到该楼701房被害人的住处,劫得房内的1台笔记本电脑。至次日0时许,被害人黄某乙的室友被害人钟某回到该房间,被害人黄某乙、钟某试图夺走被告人陈永刚手持的弹簧刀时,被告人陈永刚用刀划伤被害人黄某乙腹部(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得手后,被告人陈永刚携赃逃离现场。2014年6月18日,被告人陈永刚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涉案赃款、物未能缴回。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6月7日23时许,其下班后独自回广州市越秀区王圣堂莲塘街4号的住处,上楼梯时发现一名男子(经辨认为被告人陈永刚)尾随其上楼,行至6楼时被告人陈永刚持刀上前并用手勾住其颈部,劫取得其身上的40元,然后用刀架着其让其带被告人到其住处,其被迫带被告人进入701房后,被告人强迫其脱掉上衣,并在房内翻抄财物,被告人在房内找到一条文胸带将其双手捆绑住,用塑料袋套住其头部,并试图脱其裤子,其拼命挣扎把裤子穿上。之后其同事钟某开门回来,被告人过去想控制住钟某,其马上跟着冲过去大声呼叫,并用手扯被告人的上衣,被告人朝其腹部划了一刀,其就倒在地上,同事见状马上拉起其并跑进房间将房门关紧,这时被告人还站在房外叫其同事拿钱出来,她们则在房间里大声呼救,其发现腹部流血就用手捂住腹部,过了一会她们确认被告人已经离开就开门出去,同事打电话叫老板过来带其到医院救治。
2.被害人钟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6月8日凌晨0时许,其回到广州市越秀区王圣堂莲塘街4号701房的住处,开门就见到同事黄某乙与一名男子(经辨认为被告人陈永刚)从厕所里冲出来,被告人手里持刀,被告人想过来抓其但没有抓到,同事黄某乙没有穿上衣,只戴着文胸,同事黄某乙跟被告人搏斗,被被告人用刀割伤了腹部,其拉着黄某乙跑进房间并关上门,在房间里喊救命,被告人在外面说叫其把钱给被告人,其没有理会,打电话给老板求救,后来听到被告人已经离开,就开门出去,见到同事放在客厅的电脑不见了,之后老板来到陪同同事黄某乙到医院治疗。
3.案发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
4.涉案物品照片,证明涉案物品的外观情况。
5.扣押清单,证明缴获的涉案物品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情况。
6.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穗公(越刑)勘(2014)0807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具体情况。
7.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及录像说明,证明本案案发的具体情况。
8.被害人黄某乙的就诊材料,以及广州市越秀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越公(司)鉴(伤)字(2014)20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黄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9.广州市越秀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越公(司)鉴(痕)字(2014)088号足迹鉴定书,证明案发现场的鞋印是被告人陈永刚所穿运动鞋右鞋所留。
10.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矿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陈永刚归案的具体经过。
11.被告人陈永刚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供认2014年6月7日23时许,其在本市王圣堂莲塘街附近物色抢劫对象,当行至莲塘街4号一楼时,发现一名长发女子(被害人黄某乙)走进了4号一楼的大门,其就跟着黄某乙上楼,行至6楼时其持刀上前并用手勒住黄某乙颈部,抢劫得黄某乙身上的40多元,其认为钱某就押着黄某乙进入住处,打算将与黄某乙同住的朋友也一起抢。进入屋内后其在大厅拿了1台手提电脑,其担心黄某乙逃跑就命令黄某乙脱掉上衣,并用一条文胸带把黄某乙的双手绑住,其害怕黄某乙大声呼叫就用塑料袋套住黄某乙头部,其试图脱黄某乙裤子但没有成功,这时另一名女子(被害人钟某)回来了,其刚想过去控制钟某,黄某乙就冲了过来,两人一起想抢其的弹簧刀,争抢过程中其不知道有否弄伤两名被害人,黄某乙倒在地上,钟某把黄某乙拉进了房间并关上门,两人在房间里大声呼救,其命令她们把财物丢出来,但她们没有给其财物并说已经报警,其担心警察来就用袋子装好手提电脑离开了现场。
12.被告人陈永刚的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对于被告人陈永刚辩称其没有持刀挟持被害人,没有用刀划伤被害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黄某乙、钟某均指认被告人陈永刚案发当日持刀入户抢劫并致伤被害人黄某乙,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被害人黄某乙的就诊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人陈永刚亦曾在公安机关作过相应的供述,在案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前述情节。被告人陈永刚的相关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永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方法入户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永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26年6月17日止。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陈永刚的违法所得40元发还本案被害人(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鸿志
人民陪审员  沈绍棠
人民陪审员  刘耀邦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唐晓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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