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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广州律师网  作者:广州律师  时间:2015-12-01 23:00:05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403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以上情况均自报)。2009年7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10月8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6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5)1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去至广州市越秀区环市西路广州火车站地中海商场麦当劳餐厅旁边的空地上,乘被害人邓某乙熟睡之机,用携带来的剪刀将被害人邓某乙的右前裤袋割破,准备将裤袋内的现金人民币2元、建设银行U盾1个、纸巾1包和打火机1个盗走时被被害人邓某乙发现,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缴获的赃物及作案工具剪刀的照片,被害人被割破的裤袋的照片,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广场派出所出具的接警经过、破案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被告人张某的前科刑罚材料,被害人邓某乙的陈述及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张某在拘役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确定宣告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剪刀1把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梁国强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姚晓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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